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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之路: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治理新模式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孙 阳[*]

 

原载《武陵学刊》2106年第5

 

内容摘要:以合作为核心的版权新治理模式,是网络环境中保障版权执行和有效管理版权作品的合理选择。合作模式主要通过建立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提高网络环境下版权执行的效率,加强对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进而实现有效的网络版权治理。创新的合作机制、灵活的执行措施以及网络空间中的广泛接受度,使新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弥补传统治理模式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合作机制;分级执行;网络版权治理

 

引言

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设计,版权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包含两个重要的层面:版权的权利执行和版权的经营管理。一方面,版权的权利执行强调对于版权作品的保护,并以此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种事后救济。换言之,版权执行使版权人能够排除他人对其创作作品的不正当干扰,进而保护作品的有效使用。另一方面,版权的经营管理则侧重于不同的领域:即作品创作和授权的流程。具体而言,创作作品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将智力成果进行有效的授权和流通,尤其是通过作品的授权使版权人获得实际收益,进而为作品的持续创作提供充分的激励。

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版权制度的整体循环。由于版权人对于作品的创作和授权有充分的自主权,他们往往依赖于最可靠的措施实现版权经营管理的终极目的——在授权、使用作品过程中获得实际收益。基于此,版权的执行成为绝大多数权利人的首选。作为被广大权利人所接受的选择,其中的逻辑清晰而明了:有效的版权执行支撑并确保作品创作和授权。因此,版权人往往主张,在缺乏版权执行且无法有效保护作品的前提下,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益损失会削弱创作作品的动机,破坏基本的激励机制。



在这种制度设计和基本主张的影响下,版权治理的模式以权利人为中心,强调版权人在作品创作、授权以及保护过程中的核心地位。权利人中心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权利人作为版权体系下的核心,往往具有制度设计和政策保障方面的优势,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过度关注权利人本身会忽视版权体系中的其他参与者,例如作品使用者、网络中间商以及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    其次,版权人作为治理模式下的核心,需要承担治理过程中的相关成本。考虑到治理情况的多样性,版权人之间的治理能力的差异会影响作品的有效保护和经营管理。因此,以权利人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在面对新的技术条件和平台媒介时,不能作为版权人唯一的治理选择。

数字技术和网络平台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传统版权体系的认知。一方面,版权人借助革命性的数据技术扩张了对作品控制的深度和广度;另一方面,作为网络空间的重要参与者,网络服务商(ISP)的存在和发展也孕育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治理的新模式。在权利人中心的传统治理模式之外,合作模式也成为了网络环境下可供版权人借鉴和参考的一种新的选择。

简而言之,作为新的治理选择,合作模式主要通过建立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提高网络环境下版权执行的效率,加强对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进而实现有效的网络版权治理。区别于传统的权利人中心模式,合作模式充分考虑不同合作主体之间的利益和侧重,在保障合作各方于版权治理过程中利益的前提下,建立有效、可持续的合作。

作为合作模式的代表,分级执行机制(the Graduated Responses System),又称逐级回应/执行机制,是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治理的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和发展。“分级执行/逐级回应”作为概括这种模式的术语,描述的是一种通过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解决网络空间中版权作品侵权的一种机制。

2009年肇始于法国,分级执行机制迅速被不同国家,包括新西兰、韩国、美国等国所采用作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治理新模式。[1] 本文通过探讨分级执行模式的基本内容、运行机制和执行效果,对分级执行机制为代表的版权治理新模式进行分析和评估。尤其,对于新治理模式中所包含的合作可行性、合作执行的效果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梳理。最终判断和论证新治理模式的可行性和发展前景。

 

一、分级执行机制(the Graduated Responses System)

分级执行机制,简而言之,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作为网络版权治理的参与方,根据版权人的申诉通知、第三人的举报以及网络服务商的主动监控,向侵权行为人发出数次警告,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1]当侵权人忽视警告累积一定次数,网络服务商则可以主动对侵权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包括一段时期内断开相关账户的链接、提交司法机构处理(处以罚款)等。[2]因此,分级执行机制的关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监控其网络平台,积极与版权人互动,参与网络版权治理的过程中。

根据基本运行原则,分级执行机制的具体运行流程可以分成三个步骤:

1.参与版权治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首先通过其网络平台的中央处理装置,对其平台上的各类作品,与版权人提交的作品样本进行比照;

2.当网络服务商在其平台上搜索到未授权作品或接到版权人及相关人的申诉通知时,网络服务商通过其平台的系统定位侵权人的具体IP地址;

3.网络服务商向该IP地址发出警告,并根据当事人的具体回应决定采取的相关措施(包括中断账户网络连接、降低账户的网络连接速率、强制链接版权页面以及诉诸司法处理)[2]1

区别于传统的“通知——移除”法律条款,分级执行机制强调更具有层次性的警告程序和更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保护版权人作品的同时,突出该机制的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教育、引导功能。

理论上,无论是中断账户网络连接、降低账户的网络连接速率、强制链接版权页面抑或是诉诸司法处理等措施,对于侵权人都会造成负面影响和一定程度的遏制效果,最终迫使侵权人放弃并停止网络侵权行为。这也是分级执行机制作为新的版权治理模式的理论依据。

鉴于预期的执行效果,各国对于分级执行机制的构建和实际运行相当乐观,由此也开启了分级执行机制的“个体化”过程。包括法国、新西兰、韩国以及美国在内各国通过结合自身版权治理现状和特点,建立了不同类型、具有各自特征的分级执行机制:例如以法国的HADOPI为代表的专设管理机构模式、新西兰和韩国的立法整合模式(直接将分级执行机制整合于国内法)以及美国为代表的私人协议模式(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执行)。三种类型的设计各具体点,代表了分级执行机制作为网络版权治理新模式的发展思路。

(一)专设机构管理模式(法国HADOPI

法国早在2009年就引入分级执行机制并将该机制进行国内化。HADOPI(the High Authority for Transmission of Creative Works and Copyright Protection on the Internet)即“网络著作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公署,是一个专设的主管网络版权执行和管理相关行为政府机构。[3]该机构设立的主要目的包括:

1.鼓励合法版权资源的供应和流通;

2.通过分级执行机制保护网络版权权益;

3.教育网络使用者关于网络作品使用中的基本责任和义务.[4]

具体的机构组成包括主席会、秘书处、权利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关的执行部门,通过各组成机构之间的协调分工,承担对网络空间的版权侵权行为的监控和处理。[5]

HADOPI机制的运行有赖于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和配合,而法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为其提供了基本法源。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6条款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确保其提供的网络连接不以侵权目的而进行使用。”[5]1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HADOPI机构的协调下,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版权侵权行为启动合作执行程序。具体程序分为三个步骤:

步骤一: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向HADOPI机构递交申诉报告,包括被控侵权人的IP地址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此时基于申诉报告向被控侵权人发送第一封警告信,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始监控相关侵权账户的使用情况,被控侵权人需安装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过滤软件(filtering device)[5]2

步骤二:在步骤一实施的六个月内,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则发送第二封警告信,内容与第一封警告信相同;

步骤三:当被控侵权人继续忽视警告信并且持续侵权行为时,HADOPI机构将侵权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按规定对侵权人处以最多不超过1500欧元罚款;同时,在网络服务商的配合下,针对被控侵权人的账户进行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中止链接,并将该侵权人列入“网络黑名单”,禁止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黑名单上的侵权人提供相关网络服务。[5]3

通过对HADOPI机制的基本分析,可以看出此类分级执行机制的架构和运行,强调通过作为核心的专设机构居中协调,建立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充分依托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平台建设和技术支持层面的优势,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监控、确认和处理。最重要的是,专设机构管理模式基于其核心管理机构的设计和运行,实现了对版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作进行有效的引导和监管,进而确保以合作为首要特征的版权新治理模式的有效实施。

(二)立法整合模式(新西兰)

区别于专设机构管理模式,立法整合模式建立的合作机制则相对直接。在这种模式下,分级执行机制直接被整合入版权立法中。通过版权立法形式直接规定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合作,共同实现网络版权的执行,保护网络作品。以新西兰为例,2011413日,新西兰议会通过《版权修正法案》,该项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增补第122A122U条(Section 122A to 122U),这些增补条款实际上将分级执行机制整合入新西兰现行《版权法》中。[6]

新的修正案条款主要适用于网际地址协议供应商(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Providers——IPIAS)[6]1对于此类供应商的身份认定,包括提供传统网络传输(Transmission),路径分配(Routing),基本网络链接(Internet Connection),分配IP地址以及提供付费服务(charge for service)[6]2

根据增补条款,当版权人在发现用户通过某个具体IP地址实施侵权,有权通知分配该IP地址的网际供应商。供应商在收到版权人的“侵权申诉”后,须在7天内向被控侵权用户的IP地址发送侵权通知。[6]3由于供应商分配的IP地址可能被不同用户所使用,因此网际供应商必须识别具体使用该IP地址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身份。

发送给被控侵权用户的通知分为三个层级,每个层级的通知都包括版权人的身份、侵权行为的具体描述、被控侵权人回应的期限以及“反通知”程序。[6]4

第一层级称为“监测通知”(Detection Notice),主要以告知该用户其行为的侵权性质,用以向被控侵权用户说明行为的违法性和纠正的必要性;

第二层级称为“警告通知”(Warning Notice),在被控侵权用户收到第一层通知后仍持续侵权的情况下,“警告通知”主要告知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三层级称为“执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这一阶段的通知主要针对重复侵权人(Repeating Infringer),主要告知侵权人其将要承担的相应执行措施和具体后果。根据新西兰《版权法》的有关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包括中断相关账户的网络链(Disconnection of internet access)以及损害赔偿的救济(not more than NZ15,000)。[6]5

(三)私人协议模式(美国)

区别于前两类模式,私人协议框架下的分级执行机制不依赖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或版权立法来实现合作治理,而是通过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协商,以私人协议方式自发的建立合作机制。因此,这类分级执行模式更强调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有效沟通。美国的版权信息中心(Center for Copyright Information, short for CCI)就是典型的例子。

20117月,美国版权信息中心由美国主流电影公司、唱片公司以及网络服务商组成,通过协议的方式创立了美国版本的分级执行机制。[7]版权信息中心作为网络版权执行的一个共同体,侧重于构建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作,以达到教育网络用户有关版权保护的目的,同时有效引导网络用户通过合法来源获得授权的作品。在这个过程中,版权信息中心“通过集体合作的方式,在网络平台执行权利人的作品保护……执行机制须包括版权教育、隐私保护、合理通知程序以及保障基本的救济程序。”[7]1

作为合作治理的产物,版权信息中心的成员包括“所有艺术家、作者以及制作发行团体,包括美国唱片协会(RIAA)、美国电影工业协会(MPAA)以及五大主流宽带网络公司如AT&T, Cablevision, Comcast, Time Warner Cable, and Verizon…同时还包括网络用户代表、技术专家以及隐私顾问。”[7]2基于成员的主要构成,版权信息中心的政策制定和具体执行能有效参考包括版权人、制作发行商、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在内的不同群体的基本需求和主张,进而保障通过私人协议建立的版权合作治理模式的可持续性。

除了成员构成的先天优势,版权信息中心还通过建立“版权监控系统(Copyright Alert System, short for CAS)”确保网络版权治理的有效实施。 在版权监控系统下,加入版权信息中心的所有权利人以及相关利益人,在于加入版权信息中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平台中,发现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使用其作品的情形时,有权通知相关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商则需依据具体的IP地址,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发送“警告通知”。[†] 被控侵权的网络用户在收到“警告通知”后,如果该用户忽视警告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作为版权中心成员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实施“临时性措施”(temporary measures),具体包括:

1.暂时降低该账户的网络链接速率;

2.暂时降低该账户的服务层级;

3.强制引导至指定页面,知道用户完成相关版权教育课程。[7]3

“临时性措施”作为版权监控系统的执行机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引导网络用户纠正其侵权行为,了解正确的版权作品使用方式,从而进一步建立网络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这种教育、引导的机制设计,是区别于传统版权治理模式中以权利人为核心的前提下,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止、威慑以及惩罚的一种新理念。这一核心理念也包含于版权监控系统的辅助设计中。针对网络用户,版权监控系统的辅助包括:

1.指导网络用户识别未经授权的作品;

2.教育网络用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何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3.为网络用户获得版权作品提供合法来源和途径。[7]4

二、新治理模式的评估:合作机制的可行性与执行效果

基于对分级执行机制的分析,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新治理模式的主要内涵,无论是通过专设机构管理,还是直接立法整合,抑或依托私人协议,在于建立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作。依靠合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参与版权治理的各方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主动对网络空间中作品的使用、授权以及许可等各方面进行有效管理,同时保障网络版权的执行。因此,判断版权新治理模式的可行性和具体效果,必须围绕两个层面进行推导和论证。

首先,新治理模式的核心在于合作,而合作的建立必须考察各主体之间如何有效互动。具体来说,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可以在新治理模式下,尤其是分级执行机制中主动的参与网络版权的执行和有效管理。因此,对于合作可行性的判断和评估,需要确认参与合作的各主体是否通过新治理模式的有效运行,获得足够的收益,从而建立参与合作的充分动机。

同时,判断版权治理模式的可靠性,必须考察这种模式是否能通过基本的运行而实现版权治理的基本功能和首要目标——保障版权的执行和维护版权作品的有效管理。具体到新治理模式本身,则需要判断和评估依托合作的网络版权治理是否有效的遏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一言以蔽之,满足作品保护的基本要求,到达版权保护的首要效果,是任何版权治理模式都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新治理模式的基础:合作可行性判断

1.共同的经济收益(Joint economic benefits)

版权作品的保护和管理,无论线上或线下,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保证经由智力活动创作完成的作品能够有效的授权和使用,进而为作者及权利人带来实际的经济收益。这一点也是驱动版权人主动进行作品保护以及权利执行的基本动机。

伴随着网络平台和数据传输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一方面电商多样性的授权模式层出不穷,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对于作品的需求和消费能力逐渐提高。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寻求拓展其作品授权的网络市场,并通过多样化、多层次的商业授权模式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需要多丰富的作品来吸引不同层次的网络用户群体。一言以蔽之,版权人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平台和商业模式推广其作品的授权,而网络服务商则需要更多的作品来吸引网络用户。因此,共同的经济利益和互补的经济需求能够有效的保证合作机制的可行性,也为合作为核心特征的执行机制建立坚实的基础。

与此相关的例子,包括2009年美国知名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康卡斯特(Comcast)收购美国著名媒体集团NBC环球(NBC Universal),通过此项交易获得NBC公司制作并发行的大量作品的版权,并在其网络平台上向用户收费使用。[8]搜素引擎巨头谷歌公司(Google),2011年宣布与视频网站YouTube合作,在其平台上建立“创作项目”(creative programming)YouTube网站通过与谷歌公司合作,在其网络平台上传播授权作品,以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的关注。[8]1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网络用户无论在数量还是在消费能力层面,所带来的商机要远远超过传统的线下消费群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希望借助版权人提供的作品吸引更多网络用户,在保证作品授权方式、作品种类多样化的基础上,将更多的网络用户转变为其平台用户,因此增加经济收益。[8]2基于此,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仅作为提供授权作品的平台,而是成为了版权人的“利益关系人”(stakeholder)

要最大化经济收益同时避免损失,作为授权平台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商必须排除在其平台上“搭便车”者以及侵权行为,并且尽可能确保网络用户购买其服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网络服务商必须主动监控其平台上用户的基本活动,确保作品的使用是通过购买获得。实际上,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网络版权保护的一种配合。

对于版权人而言,作品的创作和授权需要一定的投入和成本,包括经济和时间成本。而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和网络空间的构建发展,一定程度上超出了版权人自身能够承担的范围。传统线下授权模式的存在,又使得版权人缺乏充分的动机开发网络市场。

与此相反,网络服务提供商希望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购买其服务。为了确保在众多同行业者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满足用户需求的商业模式的创新必不可少。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便利、可持续的网络授权方面,有着先天的市场敏感性和机制设计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合作可以获得更多、更符合网络需求的授权渠道。最终,网络授权成功的将双方捆绑为利益共同体。所以,版权新治理模式的核心——合作机制能够通过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共同经济利益来确保可行性。

2.新模式的执行成本(Enforcement Costs

共同的经济利益作为合作可行性的动机,能够解释大部分合作机制建立的根本原因。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部分版权人仍然可以采用传统的自主授权模式,避开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因此,要分析新治理模式中的合作机制,还需要考虑到任何一个治理模式都无法规避的问题——执行成本(Enforcement Costs)

在版权制度体系中,版权执行的成本一般由权利人承担,主要包括排除侵权,阻止“搭便车”行为过程中所投入的各项成本。由于版权执行一般涉及作品的保护,而针对作品的非法使用和侵权行为种类繁多且形式多样,因此往往难以具体量化。具体而言,权利人在执行作品保护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两个主要因素:1)如何有效识别侵权人身份;2)如何通过执行机制对侵权行为产生遏制,包括发生的侵权行为和潜在的侵权行为。[9]因此,这两个方面的执行成本也就成了版权执行中的重要参考。

要确保版权执行的威慑力和遏制侵权的效果,诉讼机制是最可靠的保障。基本的逻辑在于通过司法判决使版权法律发生效力,使侵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停止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这种执行方式尤其受到版权人的青睐和推崇。

然而,有效的威慑以及遏制侵权的效果需要成本,而绝大部分成本需要版权人承担。在网络环境下,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是潜在的“侵权人”,而识别网络空间中的侵权人身份需要极高的成本。例如,法国官方授权的侵权监测公司的收费标准为“每识别一个侵权账户的费用为8.5欧元”。[10]根据统计,法国每日所需要监测的侵权账户的数量超过50,000个,意味着仅仅识别侵权人的成本一天之内就高达425,000欧元。[10]1

即使版权人能够承担识别侵权人的成本,诉讼成本将成为执行成本中的另一个挑战。相关的统计显示,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版权纠纷诉讼的成本已经成为版权人执行权利保护过程中的一大负担。根据2003年美国知识产权法协会(the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ociation)的一份调研显示,一般版权纠纷案件,诉讼成本依据诉讼的进程,从证据开示(Discovery)阶段的101,000美元,提高至审判(Trial)阶段的249,000美元;重大版权纠纷案件,诉讼成本依据诉讼的进程,从证据开示(Discovery)阶段的501,000美元,提高至审判(Trial)阶段的950,000美元。[10]2

相比较于传统的执行机制,新治理模式下的分级执行机制在执行成本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更好的选择。新模式的首要特征在于合作,表明该模式下承担网络版权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版权人,也同时包含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此,版权人将不会独自承担版权执行的所有成本,这将极大的减少版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压力。 实际上,在分级执行系统的实际设计和运行过程中,版权人往往不是主要承担执行成本的合作参与方。

以法国HADOPI为例,绝大部分HADOPI运行的成本由法国政府和网络服务商承担。根据统计,在2011财政年度内,法国政府财政拨款一千一百四十万欧元用以维持HADOPI的基本运行,而2012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拨款数额则是一千零三十万欧元和八百万欧元。[10]3HADOPI机制下,法国版权人无需承担发送警告通知和维持HADOPI机构的成本,仅需要负担识别侵权账户的开支。[10]4而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尽管承担的执行成本未能有效统计,但其向法国政府要求经济补助的主张暗示执行成本不会低于预期。[10]5

类似的执行成本分配机制也存在于在美国的“版权监控系统”(CAS)中。美国版权信息中心对于CAS机制的执行成本分配,在协议中约定运行CAS的主要资金来源包括发行、制作商提供的50%比例资金和参与签订协议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50%比例资金。[10]6

根据法国和美国分级执行机制的情况分析,在以合作为核心的大新治理模式下,版权人基本不需要承担执行的绝大部分成本。相反,版权执行的成本一般有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乃至政府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此,版权的新治理模式实际上极大程度的减少了版权人的执行成本,合作机制的建立不仅为各方带来实际收益,同时合理分配了执行的成本。

()新治理模式的执行效果(Efficiency of enforcement)

版权治理的核心在于保障权利的有效执行。换言之,是否能有效保护作品,遏制侵权行为是考察版权治理有效性的重要标准。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新治理模式,考察的标准也不例外。

作为新治理模式代表的分级执行机制,本身能够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合作的坚实基础。然而,合作只是手段,合作的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实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执行和作品保护。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通过分级执行机制遏制网络作品侵权的发生,减少“搭便车”行为,引导网络用户通过合法渠道和来源获得有效授权的作品。从这个角度分析,新治理模式能够满足版权执行的基本要求。

参考法国HADOPI的运行情况:从启动HADOPI2010年至2013年,统计数据显示该系统有效实现了网络版权执行和作品保护的基本目标,尤其是在遏制网络侵权方面,发挥了预期的效果。20123月,HADOPI在系统运行17个月后,公布了有关HADOPI运行统计和评估的“运行报告”。该报告主要通过该系统对于网络用户的行为影响和用户对该系统的态度对HADOPI执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11]

根据HADOPI版权保护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数据,从201010月至201111月,法国网络空间中的非法下载、分享(illegal downloading/sharing)在数量和频率方面情况有明显减少的趋势。[11]1在调查法国全国共755,015名至少接到HADOPI系统一次“警告通知”的网络用户的统计中,数据显示:

1.高达95%的网络用户在接到首次“警告通知”后,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2.大约92%的网络用户在接到两次“警告通知”,主动终止侵权行为;

3.将近98%的网络用户在第三次“警告通知”,最终放弃侵权行为。[11]2

针对网络侵权发生的主要平台——“Peer-to-peer”文件分享平台(P2P File-sharing Platform), HADOPI系统将其列为主要执行目标。P2P平台的通过中央处理设计(Centralized Indexing)或分离式设计(Decentralized Indexing),给未经授权的作品分享和传播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能否有效监控P2P平台用户的使用情况,并且从中排除非法侵权行为,是HADOPI系统作为新治理模式的重要参考。

针对P2P平台上的网络用户,HADOPI的统计显示72%的网络用户表示在接到“警告通知”后,逐步减少并且最终停止通过P2P平台的非法行为。[12]统计显示,自2011年启动运行以来,HADOPI有效监控了P2P平台上的使用和分享情况,在此基础上减少和遏制了通过P2P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12]1法国四家主流统计机构,包括Nielson ReportNetRatingPeer Media TechnologiesALPA分别公布了对HADOPI系统的分析和评估,证实HADOPI系统确实有效减少了P2P平台的侵权行为。[12]2

除了有效的遏制侵权效果,HADOPI系统对网络用户行为模式的影响也是新治理模式的优势特征。换言之,新治理模式也侧重对于网络用户的教育功能。根据HADOPI“年度报告”(Annual Report)的统计,在对65848名接到HADOPI“警告通知”的网络用户关于其使用行为的访谈中:

1.6%的用户在接到第一次“警告通知”后主动联系HADOPI并且保证会立刻中止侵权行为,同时要求HADOPI提供作品的合法来源或渠道;

2.超过25%的用户在接到第二次通知后停止侵权,并且寻求合法作品的获取和使用;

3.将近71%的用户在接到第三次通知后采取相同的行为方式。[12]3

不仅如此,年度报告进一步调查普通网络用户对于HADOPI系统的基本态度。在对1500名法国网络用户的调查中,三分之一的网络用户对于HADOPI的基本运行和主要目的表示认同和接受,并且认为“HADOPI通过合理的引导是用户理解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提供合法的作品来源和渠道。”与此相关的统计显示,法国在实施HADOPI后的11个月内,全国范围内的数字音乐销售量上升了90%[12]4有鉴于此,新治理模式通过改变网络用户的行为模式,教育网络用户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并提供合法作品的来源和渠道,最终保障网络版权作品的有效授权。

(三)新治理模式的必要性:传统执行机制的弊端(Downside of Traditional enforcement)

除了遏制侵权、改变网络用户行为和认知的执行效果,新治理模式运行和发展的必要性还在于与传统执行机制的区别。换言之,传统执行机制的弊端,是促使以合作为核心的版权新治理模式发展的重要原因。

传统版权执行机制,如上文所述,主要通过版权诉讼和版权法律的有效执行,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和遏制。进入数字时代,革命性的数据技术和多元化的网络平台使针对版权作品的侵权愈演愈烈。尤其通过P2P平台的非法上传、分享行为已经成为版权人在执行权利,保护数字作品过程中的最大威胁。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 short for IFPI)统计,接近95%的网络平台音乐使用未授权下载。[13]从经济层面分析,非法下载、分享版权作品的累积性危害,对于版权人来说是极端致命的。在任何情况下,版权人绝无容忍网络空间中的侵权横行。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回应,版权人针对为侵权提供便利的网络平台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体网络用户发起诉讼,通过司法机制保障版权作品的有效保护。

在所有“奋起反击”的版权人群体中,制作、发行商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尝试将传统的版权执行模式扩张到网络空间中。而这种的尝试的结果,最终证明了以合作为核心的新治理模式的必要性。

以美国唱片协会(RIAA)为例:2003RIAA宣布对所有使用网络P2P平台非法上传、分享其音乐作品的用户提起诉讼。[14]根据RIAA的官方发言,这次大规模的法律追诉目的在于教育网络用户正确的版权观念,同时迫使网络用户通过合法渠道或来源获得音乐作品。[14]1为了达到这一目的,RIAA5年的时间内对35000名网络用户提起诉讼。[14]2

RIAA的法律追诉最终带来两个结果。首先,RIAA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诉讼,实际上是具有丰富诉讼经验并且经济实力雄厚的权利人与缺乏诉讼经验且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个体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对网络用户来说,参与这类诉讼的成本超过其承受能力。考虑到绝大部分网路用户的侵权性使用并非出于商业盈利为目的,这种执行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被起诉的网络用户最终选择与RIAA庭外和解,并支付相当数额的和解费。[14]3

其次,尽管RIAA宣布以网络用户为追诉目标的大规模法律行为取得成功,尤其以迫使被起诉的网络用户支付和解费为标志。[14]4然而,在此期间通过P2P平台的实施的非法音乐下载和分享并未减少。[15]同时,RIAA发起的诉讼也引发了对依托诉讼机制进行网络版权执行的一些质疑:

1.在网络空间中,个体用户是否应当作为追诉的主要目标;

2.诉讼机制是否被权利人利用来创造辩诉双方的不对等,尤其当双方在诉讼经验和资源层面存在巨大差距;

3.当网络用户无力承担诉讼参与,而侵权行为不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且属于例外使用,通过诉讼威胁进行权利执行的方式是否不合理的扩大了权利的范围

这些质疑的存在,实际上反映了在网络空间中,依靠传统执行机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这些弊端也是新治理模式出现和发展的主要原因。尽管传统的执行机制能保证权利得到彻底、充分的执行,但往往只能针对个体网络用户和个别侵权网络平台发生效力,对于整体网络空间的版权保护影响有限。

相反,以合作为核心的新治理模式,通过建立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扩大了版权保护的阵营,共同的利益机制又能确保合作的可持续性。同时,新治理模式重在对网络用户的教育、引导而非惩罚、遏制,这种执行方式更能建立网络版权保护的广泛受众基础,达到推广版权意识的根本目的。

 

三、新治理模式的启示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新治理模式,通过建立不同主体之间在在版权治理中的合作,实现版权有效执行和管理的最终目的。相较于依赖诉讼机制的传统治理模式,以合作为核心特点的新治理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

首先,合作机制的建立和维持需要考虑不同主体的核心利益。对于版权人来说,治理模式必须有效保护网络空间的版权作品,遏制针对作品的侵权行为。作为新治理模式的代表,分级执行机制能有效实现版权人的基本需求。一方面,分级执行机制有效减少并遏制通过P2P平台实施的非法作品下载和分享。另一方面,分级执行机制大大减少了版权人的执行成本,扩大了版权执行的参与程度,有利于建立版权保护的共同利益群体,实现在网络空间中加强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新治理模式创造了与版权人全面合作的机会和平台。传统治理模式强调“权利人核心”的基本概念,往往忽视其他主体在版权执行中的需求和能动性。在缺乏有效合作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不能从网络版权的执行中获得实际收益,而仅仅通过“避风港”类似的规则豁免法律责任。显然,传统治理模式无法满足网络环境下版权治理的基本需求。相较之下,新治理模式的合作机制能为网络服务商带来经济层面的实际收益。通过合作而进一步获得版权人在其平台上的作品授权,网络服务商运用灵活且多样化的授权模式,有效吸引网络用户的购买其服务,进而获得经济收益。

最后,对于目前合作机制之外的一般网络用户,新治理模式也有显著的优势。一言以蔽之,即更合理、友善的执行措施和更有效的教育、引导功能。区别于诉讼执行机制,网络用户在新治理模式下能获得一定的“缓冲期”。“警告通知”的多层次性确保了不同程度的侵权用户能够及时做出调整,通过与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以及其他专设机构的联系明确侵权行为的实质和相关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网络用户往往在最终执行措施前就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整个执行流程一般也无需发起诉讼。另外,新治理模式设计的思路在于教育、引导网络用户版权保护的重要性,为网络用户提供合法作品的来源和渠道。这一点正是所有版权执行的最终目的——通过执行而实现作品的合法授权和使用,保障权利人的基本权益。

综上所述,以合作为核心的版权新治理模式,是网络环境中保障版权执行和有效管理版权作品的合理选择。尽管新治理模式的出现和发展时间较短,相比于传统治理模式还需要更多的实践来检验最终的执行效力和治理成果,但创新的合作机制、灵活的执行措施以及广泛的接受度,使新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弥补传统治理模式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在依赖传统治理模式的过程中,加入新治理模式进行互补,能够更好的支撑网络版权的执行和管理。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新治理模式,依托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通过合理且多层次的执行机制,能有效的遏制网络平台中的非法侵权,并且教育、引导网络用户使用正确的授权渠道和方式。在以权利人为中心且依靠诉讼机制的传统治理模式之外,以合作为核心的新治理模式为网络版权的执行和有效管理提供过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尝试。因此,依托传统治理模式的同时,应当考虑引入新治理模式,最大程度发挥合作机制的功能,进而实现网络版权治理的最终目的,是未来网络版权体系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参考。

 

The Road of Cooperation: New Regulatory Model of Online Copyright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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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ad of Cooperation: New Regulatory Model of Online Copyright Regulation

 

SUN Yang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s School of Law, CUPL,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new regulatory model based on cooperative mechanism is the rational enforcement option for online copyrigh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copyright holders and ISPs enhances the efficiency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facilitates the regulation. Pursuant to the joint incentives, innovative cooperation, flexible enforcement and widespread acceptance make the new regulatory model works to supplement the weakness of traditional regulation.



Keyword: Cooperation Mechanism, the Graduated Response, Online Copyright Regulation

 

 

 



[*]孙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美国法律科学博士(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 S.J.D.),研究方向为网络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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