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7-05-04 阅读数:
杨利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曾梦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杭州 310012 )
原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是其对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界定模糊,以致实践中争论不断。实际上,就时事所进行的新闻报道而言,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仅仅是单纯事实消息,且形式上限于文字消息,新闻图片、新闻视频以及夹叙夹议的新闻报道因具有独创性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例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案例,为完善我国时事新闻保护模式提出建议,希冀为促进我国新闻与传播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作品;时事新闻;著作权
作者简介:杨利华,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曾梦倩,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干部、法学硕士。
“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这一法律规定在我国新闻界和法学界都并不陌生,但是其理解似乎有所不同。部分新闻工作者将该规定理解为“新闻无著作权”,一时之间导致出现抄袭、滥载现象。部分法学学者从著作权角度分析了新闻报道的性质之后,认为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呼吁修改立法,删除“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时事新闻究竟是否适用《著作权法》备受质疑,直接影响着新闻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另外,作为对国内外政治、社会事件进行报道的时事新闻,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法律旨在将那些仅仅是对客观事实信息进行陈述的新闻报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以促进信息的传播、流通和保护公共的知情权。不过,由于立法对“时事新闻”界定不清,著作权立法中又出现“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单纯事实消息”等近似概念,使公众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时事新闻”是否能够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的澄清,需要对其进行合理地界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究《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去理解、解决该问题。
一、“时事新闻”的界定
(一)“时事新闻”的法学定义
“时事新闻”一词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上最早出现于1990年《著作权法》,该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此后,虽然法律几经修改,但是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态度均未改变,该条款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明确时事新闻的含义,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可见,无论是立法之初抑或是修法之后,时事新闻都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同时,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时事新闻进一步明确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并没有将新闻评论、新闻调查、专访、深度报道等其他新闻类型纳入时事新闻的范围。
对此,曾经参与著作权立法的刘春田教授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认为:“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都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这种新闻用简单的文字或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其价值就在于是一种崭新的信息”。[1] 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反对声音,在法学界有一种通用的解释,单纯事实消息就是以新闻内容是否限制在五个“W”新闻要素之内为限的简单时事报道,即When、Where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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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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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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