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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投资制度之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16  阅读数: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   400031

原载《特区经济》2005年第7

 

知识产权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作为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我国已经承认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但其中一些规定与我国实践不符,应当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范围之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至少没有明确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理论上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工业产权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不可用于出资。

一般认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等知识产权不属于工业产权。但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已成为许多高新技术公司出资的主要标的。商品化权等其他新型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黑格尔说“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的民法,没有理由将工业产权之外的知识产权排斥在出资范围之外。从外国立法例来看,两大法系对公司出资的要求不同,但都不排斥工业产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用于出资。为了明确工业产权之外的知识产权也可用于出资,建议《公司法》修改时,改变以列举方式规定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作法,直接规定以知识产权这一方式出资。这样既可以消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工业产权之外的知识产权是否可用于出资的疑虑,又可以涵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之完善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知识产权出资只能以转让的方式,而不可以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公司法》第25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体的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出资者必须以“自己所有”的工业产权出资,“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并办理转让手续。公司法有关出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因此,当事人不得以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

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现实生活,也没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在特许经营、合资合作等常见的经营模式中,知识产权投资方都是将其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投资。例如可口可乐公司在我国成立了十几家分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它以商标和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时,不可能将商标权和商业秘密完全转让给这些公司,而仅仅将其使用权作为出资。否认知识产权许可权作为出资形式的规定,根本没有顾及现实生活的真实需要。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与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是一种产权。被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具有合理的预期,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应当尊重其权利,它本身就是一种产权了。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承认被许可使用权是一种产权,至少应当是一种财产,因为通过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只要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看待。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是一种常见的投资客体,典型的情形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投资者往往只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仍然能够作为公司投资的客体,这也契合了“从所有向利用转移”的民法理念。知识产权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同属于使用权,当然应当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既可以是转让知识产权,也可以将其使用权作为出资。

 

三、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规定之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严格限制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199912月《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增加了第229条,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未对技术出资的比例做出规定。

为弥补国务院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规定的空缺,国家科学与技术委员会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7年颁布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将高新技术成果所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提高到35%,该《规定》第4条还规定高新技术出资入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1999年科技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5%时,由科技部认定。”因此,如果得到科技部的认定,高新技术投资可以超过注册资本的35%。

另外,各地区为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相继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对技术出资比例进行特别的规定。在这些地方性法规中,最具有代表意义的是20015月北京市发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第14条规定,出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该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由企业的全体出自人一致确认,并应当在章程中写明,经全体出资人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登记注册。北京市工商局也对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技术作价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经过评估,只须提交一份由全体股东签名的确认书即可。北京锐智伟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第一家由股东约定而不是由政府限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比例和股权比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一项农用无机复合材料的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0%,货币出资占10%,出资人双方股权各占50%。据媒体报道,按照过去的政策,只有技术而没有资本的人员想把技术产业化,要么靠技术卖断,要么找一家投资方,但是这两种方法都由于投资方绝对控股,而使技术拥有者的股权利益无法保障。新政策降低了创业市场的门槛,承认了技术的价值,极大地激励了有技术而缺乏资金的人的创业愿望。新政策的出台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限制之规定,不仅受到实务界的冲击,其理论基础也受到了学术界的猛烈批判。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是“公司资本三原则”的逻辑结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其投资为承担风险的底线,减轻了股东责任,但增大了公司债权人风险。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设置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制度,法律要求公司维持一定资产以作为公司债权人最终的担保。要求公司在成立时确定并实际投入一定的财产作为公司信用及营运的基础,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要求公司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确保每一份资本后都有等值资产为后盾,避免资本水准虚伪不实,如果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水准有所变更,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我国制定公司法时,为防治“皮包公司”,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在公司立法上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和不断递减性,在市场上的变现难度大,担保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功能相当弱。为了防止利用知识产权虚报注册资本,将知识产权作价限制在相当低的比例上是很正常的。而且制定这些法律的时候,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没有充分地显示出来。在这种时代背景下,限制知识产权出资比例是合情合理的。

随着时代和理论的发展,限制知识产权投资比例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第一,资本三原则赖以存在的“资本担保功能”理论,受到很大的挑战。立法所能规制的只能是反映公司章程上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文件中仅是记帐的符号,它并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财产实际营运的状态,它所传递的不过是与公司的现实经济无关的、对债权人没有任何实益的历史信息。资本三原则规定的资本只是虚拟的抽象资本,难以揭示公司的信用能力,当然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事实上对债权人利益起担保作用的是公司的净资产,另外,债权人除关心资本水准外,更关心公司的实际财产如何、经验和绩效良否、发展前景怎样。既然公司法所规制的资本制度并不能真正起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那么利用该制度来限制知识产权投资是不妥当的。第二,随着知识经济的出现和发展,物质资本的价值和重要性正在明显下降,无形财产的比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西方发达国家很多公司的无形资产都已经超过其总资产的60%-70%,如“可口可乐”商标价值达704.5亿美元,远远超过了其有形资产的总和,美国微软的固定资产是计算机、服务器以及一些房产,加起来不过几亿美元,但其市值却高达700多亿美元,其中最重要的资产是知识产权。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所占资产比例也在不断攀升。如果强制性规定知识产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显然与社会发展趋势不符。第三,过高的法定资本制以及过低的知识产权投资比例规定,增加了拥有高新技术但缺少资金者办实业的难度,阻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最终将影响到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完善。第四,放宽或者取消知识产权投资比例限制,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可以通过完善公司法其他制度得以消除,例如完善完善验资制度,使得有过错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向股东直接求索等。

鉴于资本三原则制度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而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在完善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放松甚至取消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限制。

 

 



** 作者简介: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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