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7 阅读数:
徐 瑄
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 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产权保护。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是正确的。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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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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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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