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知识产权总论论文选登 >  文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作者:费安玲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费安玲[1]


本文发表于《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

 

[ 内容摘要:法律需要不断地将社会生活中发现的新问题纳入到自己的视野中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规则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必须要建立在我国已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背景下进行分析与思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借助或不借助物质介所表现的世代传承的特定民族的文化信息利益。其法律性质具有特定民族性、活遗产性、以口传身授方式体现的传承性和利益性。任何团体、个人乃至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均负有正当利用、不断维护、坚持延承的义务。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则主要表现在对它的使用上和获得相应利益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要类型包括社会民众型、团体型和个人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救济机制的建构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原则、、法律救济方式与途径上有所建树。在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协调如下几个关系:1,同已有法律的协调;2,同社会惯例的协调;3,同我国承诺的国际保护义务的协调。]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法律机制建构

 

 法律的功能在于运用自己的价值判断来发现和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通过使权利人获得法律救济、义务人明了自己的行为限度的规则机制而实现法律的正义。

纵观我国关于人类文化成果保护的立法,应当说,已经具有了相当体系化的立法。这个立法体系由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所构成。但是,该法律体系不是封闭的,它需要不断地将社会生活中发现的新问题纳入到自己的视野中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规则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

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必须要建立在我国已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背景下进行分析与思考。作为当代人,我们的立法智慧应当超迈此前的一切时代[2]

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理解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下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其具体范围包括: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按照这个定义,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十分宽泛,它包含了有物质依托与无物质依托、有固定表现形式与无固定表现形式的各种具有特定民族文化内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该定义中,我们需要关注的要点是:

其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艺术表演活动、关于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

相关文章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解读知识产权法中的绿色
“山寨现象”反思——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
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
政府公共政策与知识产权制度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