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作者:费安玲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第四,利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应当具有利益属性。我们在设计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时,旨在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者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而权利的实有内核就是利益,是权利制度设计需要锁定的目标,是人们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根本动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中,包含着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主要以有体物为其载体而体现,但是,近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已经不再拒绝对尚未被物质载体固定的利益加以保护,如人们的表演、技能实践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不是直接通过物质载体加以体现,而是人们通过从道德、伦理和哲学等角度对人的人格认识所产生的一种观念利益。无论是财产利益或是人格利益,均表现为“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权利的“应然状态”是人们期望的一种权利存在的理想化状态,是一种颇具柏拉图式的理想色彩的状态。“实然状态”则是权利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而表现出的客观实在。权利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因为,客观社会现实需要的是权利的“理性”而不是权利的“理想”。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彰显的权利成为被法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由于任何权利均以某种利益为其核心,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地紧密联系。故权利也就因此被学者授以“功利”的高冠。功利的原意就是利益。[6]
二、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权利义务及主体的分析
法律以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己任,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但是,明确义务范围则是从反方向对权利的进一步阐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系我们的社会需要加以保护的对象,但是,由于它所涉及的领域广泛,加之已有的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内容已经设计了保护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梳理、分析以寻找出保护的基本思路。
第一,凡能够被确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任何团体、个人乃至国家均负有保护的义务。在这里,正当利用、不断维护、坚持延承均属于义务范畴。例如,富有民族特点的节庆,惟有政府和立法机构可以首先承担起维护的义务,例如以立法的形式将节庆作为法定休假日,当节庆与假日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性质才能够让人们直接感知并产生进一步了解的愿望。再如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政府、手工艺人协会均有义务维护手工艺技能的传承。
第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对它的使用上和获得相应利益上。这种相应利益可以是具有经济性的利益,也可以是精神性的利益。实质上,惟有不断的正当、合理的使用,才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始终能够作为“活遗产”存在于我们的时候中,与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使用是权利,作为而使用的正当与合理之限度则是义务。
有权利必须要有权利主体,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权利主体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分析有如下主要类型:
1. 社会民众型权利主体。如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我们无法作出它属于某个人或某团体或国家所享有权利的判断,相反,它属于特定领域之内全体公众,如同空气、阳光,该领域内的公众无论是土著性或是外来性的居民,均有权利参与到社会风俗、礼仪、节庆的活动中,对其加以使用。对此,我们可能更需要关注的义务的履行。对于这种类型的主体,没有可以单独主张自我权利的可能。
2. 团体型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各种行业协会性团体是一种不可忽视的保护力量。除此之外,由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所构成的家庭性团体也不应当被忽略。在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方面,行业协会性团体可以作为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等法律制度途径享有相应权利尤其是使用权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同时,行业协会应当负有有效保护在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方面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在立法制度设计上,宜将行业协会性团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设定为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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