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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作者:费安玲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3]与实践活动、手工艺活动等各种社会实践活动产生;

其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文化遗产的内核。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物质与精神财富之总称。文化具有历史传承性和民族性。遗产则是从文化的形成与传承的角度强调人类社会知识与实践之成果的历史久远性。

实际上,文化不仅具有民族个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一个民族对物质与非物质世界的认识,逐渐形成了该民族内部被共同认可的文化。但是由于文化所具有的知识内涵可以深入其他民族之众的内心,因此,在大家需要文化交流的前提下,文化具有了社会性。就文化与社会的关系而言,文化需要社会提供一定的氛围,社会需要文化使之获得质的提升。

文化将人们对社会的认识保留下来并不断获得补充与发展,同时亦使永逝不住的东西被留住。

准确地讲,《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下的定义并非是一个科学的定义,因为“非物质”的表达易产生将该类文化遗产与物质截然分开的误解。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多依托于物质而获得体现,如通过美仑美奂的服装具来展示民族文化与艺术;通过各种旌旗、服装、器皿来展示社会风俗、礼仪与节庆;通过各种物质形式来展示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所以,“非物质”的表达旨在强调其所包含的文化内涵及其信息,但是不意味着可以完全脱离物质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依然需要表演服装、戏剧道具、祭祀器皿、乐器、木、瓷、伞、扇、纸、布、竹等物质作为其依托。

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是指借助或不借助物质介所表现的世代传承的特定民族的文化信息利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可以从如下法律性质加以理解:

第一,特定民族性。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4] 。一个民族均有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点,这些特点通过该民族成员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而表现出来。当与其他民族的文化相比较时,一个民族文化的特质便显凸无疑。以特有的语言进行口头表述、以不同于其他民族的风格表演自己的艺术成果、以不同于其他民族的方式举行各种礼仪活动和节庆活动、以自己独有的方式表达本民族或本区域的民众对自然界和宇宙认识、以不同于其他民族的方式展示自己的具有历史传承的手工艺技能,这些均是文化民族性的特定化的具体表现。

第二,活遗产性。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点。文化的遗产性实质上是文化的历史演进性的另外一种表达。如前所述,它是从文化的形成与传承的角度强调人类社会知识与实践之成果的历史久远性。一方面,它强调被保护的文化之特质不在于新,而在于旧,尽管这种“旧”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融入了一些新的内容,但是它依然以传统文化信息为主核,新的成分十分薄弱,因为它必须向人们传递出一个民族、一个地区历经一定时期的发展而形成的特有文化传统信息。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死而无变”的,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它也随着社会的演变通过人的行为而融入一些新的内容,但它们应当不是根本性的“破旧立新”。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具有世代传承的可能与必要,因而也就具有了“活遗产性”。故有学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称为“活遗产”[5]

第三,以口传身授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无法以文字方式完整表达其内涵与外延加以传授,相反,是以口头形式通过人们的视觉器官和听觉器官在成员内部集体性地传播、演绎与发展。因此,口头性和集体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上突出体现。口头性是指人们以口头形式世代相传和演进已有的口头传说、表演艺术、社会礼仪、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认识和传统的手工艺技能。而集体性则是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或者团体的产物,相反它是在被不断地被民族内的众多成员传播、演绎过程中,受到无数的传唱者、讲述者、表演者、礼仪司职者、手工艺者不断的琢磨与加工,同时也融入了许多听众、观众的意见和情趣,从而使文化内涵不断丰满。

在传承的过程中,如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揭示的那样,“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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