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一)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华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
政府协调模式
有管制的自由市场模式
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
政府强制模式
表1中涉及政府协调经济活动的模式有3类共5种,其中,基于市场协调机制、政府通过激励性管制所实现的“有管制的自由市场模式”和“政府主导的市场激励模式”以及基于组织协调方式、政府通过与被管理者组织之间的协商以实现有效管制的“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和“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对我国政府管制介入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2、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政府管制的目标、对象和工具
1)管制目标。
考察政府管制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绩效,可以有三个分析目标:其一,管制是否维护了市场竞争。这是区别政府适度干预下的经济自由与政府取代市场的全面计划经济的分水岭,尽管两者都承认政府行政权力的作用,但前者的出发点是确认市场的必要性,国家权力的行使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后者则推崇政府的无限理性,认为计划可以取代市场,两种模式的良莠在经济发展史中已经得到证实。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的一个基点或者底限必须是政府的干预不能损害竞争秩序;其二,管制是否促进了科学文化事业的长期发展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的产物,市场调节经济活动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中都会得到反映,政府管制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影响应重点体现在关注市场调节机制所忽视的公共利益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纠正上;其三,管制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总成本,以避免不必要的管制。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治体制,其功能都比不上它们在观念上理想化了的模式[v],政府与市场都不完美的事实已被经济理论和实践所证实。选择市场调节和政府管制结合的模式,必须对管制规则的设计持审慎态度,必须是在它们的作用下市场遵从帕累托原则,并逐步趋向最优,才能证明模式的合理性。故政府管制对知识产权制度影响的评估,应在效益原则的指导下,客观全面地考察其效果,避免以局部和近期利益换取整体和长远利益以及对社会总成本没有改善的管制。
2)管制对象。
实现政府对知识产权制度管制的目标,必须落实到对具体对象的管制上。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对象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①结构管制对象。知识产权制度模式及市场结构。我们在赞美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制度文明典范的同时[vi],其实对历史稍作回望就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采纳这个制度时国家对制度模式的选择和规则的确立已经首先从根本上决定了管制的基础。20世纪初,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体现计划经济的优越性,采取了专利制度与发明人证书制度并行的模式。专利制度的基本规则是权利人以公开专利技术为代价获得法律保障的对技术实施的垄断权,体现在专利权中的财产利益只有在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后才能实现;而发明人证书制度的基本规则是,国家给予发明人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奖励,该发明的实施权归国家所有。这是一个市场价格模式与政府强制模式的奇异组合,这种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的制度模式的运行亦呈现畸形知识产权市场结构:外国人多选择申请专利,而苏联国民或本国人多选择申请发明人证书。事实也证明这种制度模式不能从根本上对创新和技术的扩散形成良性激励机制,到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类模式已逐步被淘汰。
②过程管制对象。产生和利用知识产权的市场行为。在知识产权制度所构建的框架下,经济主体就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利用的市场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具有明显经济目的的智力创造行为和知识产权的利用行为,诸如发明创新、作品创作以及专利、商标、版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二是主要体现社会公益的市场行为,如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进行再分配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行为。政府对这些市场行为的管制将影响知识产权生产和利用,并最终影响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绩效。
③目标管制对象。知识产权制度绩效。对知识产权制度绩效的管制主要应体现在对知识产权制度所确立的两大基本目标的考量上,其一,从个人权利的角度,专利制度的设立能否全面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使得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他们的聪明才智得到回报,从而激励创新;其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专利制度是否对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传播及应用提供了一个畅通的渠道,使之能提高企业的生产率,进而促进一个国家产品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政府管制应通过对相应的经济部门规定明确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辅以科学的评价方法,实现目标管制。
3)管制工具
作为政府管制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工具,至少应该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控性,管制者可以控制这个变量,可以确定它应该取什么值,并可以采取措施直接固定这个值;二是有效性,通过管制者控制的变量影响其它变量,这些变量的共同作用使运行机制趋近目标;三是独立性,必须能够根据有效性和可控性的程度将该变量与其它工具区分开[vii]。
政府管制的工具通常表现为具体的政策,丁伯根将其划分为数量型政策、质量型政策和改革型政策[viii]。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的数量型政策直接关系到改变现有工具值的政策,如增加或减少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和经济主体创新的政府支出;政府管制的质量型政策涉及到新工具的引入和知识产权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下取消已有的工具,如新的知识产权行政措施的施行或不合理措施的放弃;知识产权政府管制的改革型政策则涉及知识产权机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工具的引入或旧工具的废除,诸如新的界定知识产权规则的确立,改革型政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影响巨大,它往往与政体的变化和历史因素密切相关。
一种更为重要的分类包括相机抉择措施和自动规则[ix]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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