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华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3、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创新及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政府管制中亦存在由此所遗留的烙印。如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政府管制过度或缺位,由于对管制绩效的忽视导致的管制目标偏离和管制成本失控,由于无视制度创新价值导致对市场结构客体管制的缺位等等。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思路:一是政府应该弱化管制,其基本主张是纠正传统强管制过于干预市场主体行为的偏差,而应该放松管制由市场自动调节主体的行为;另一个思路是主张管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管制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均同样可能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显现,因此,主张放弃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一个矫枉过正的倾向,倒不如说是在现代制度文明创新成就前的一种自暴自弃。笔者主张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政府管制应积极吸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情况的新措施,以创新的管制制度来积极影响创新活动。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更应重视知识产权市场有别于一般商品市场的特殊性以及市场主体在创新活动和技术转移中的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管制中不仅要约束也要激励,不仅要有强制也要有协商,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应该体现激励性管制、协商性管制与传统强管制的互补性,构建新型的管制机制。
1)关于激励性管制的实践。
激励性管制。与政府单方面的强管制相比,其共同点在于纠正市场失灵、提高经济效率,但激励性管制更注重运用激励和引导的手段使市场主体遵照政府的意志进行经济活动。由此看来,激励性管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对市场主体创新行为的激励影响方面具有很好的一致性,通过政府协调模式和市场协调模式的有机组合,政府干预措施与知识产权制度规范通过纵向(政府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干预)和横向(市场主体之间的影响)形成结构性激励机制,以此来主导和影响创新行为及方向,达到消除创新活动中的各种非效率现象和短期行为,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体
利益的双赢,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康运行。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激励性管制措施应主要针对完善和理顺知识产权市场结构、影响知识产权市场主体行为和增强知识产权市场绩效方面,可以考虑的管制措施包括。
①制定我国的技术创新法,形成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确立以及扩散全过程规制的制度结构。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较为完善的部分是涉及创新过程的后部环节,即着眼对知识产权确立及扩散中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对决定创新方向和创新质量的前期基础部分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较为忽视,它的直接后果是放任市场对创新行为的影响,造就创新主体基于短期利益的低水平创新活动,其结果直接导致影响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国家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形成不利影响。以行政法律制度把整个技术创新体系和相关环节囊括在其规范之下,为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环境条件,尤其是对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司法规范所不能调节的社会关系及科技政策部分提供充分的规则支持,才能为激励创新活动、促进科技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
②加强对企业创新的配套政策,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转移的主力。即使在发达国家,政府对独立研究机构的资助也只能是对少数精锐力量的支持,企业在一个国家的创新体系中占有最大量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经费。我国的现阶段的技术创新体系落后于工业发达国家,尤其是在创新体系的企业构成部分力量单薄。其主要问题体现在:企业创新意识薄弱、创新或消化吸收创新技术的能力低下且研究开发资金明显不足。因此,政策在引导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开发问题上,既要考虑建立和完善政府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研究与开发经费配置或投入结构,更应鼓励企业加大自主性技术创新经费投入力度以及对引进技术的经费投入。
③加强科技政策与产业政策的衔接,促使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利益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这是我国政府激励性管制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创新体系是以各级政府领导下的科研机构为主体,这种创新体系尽管也能产生大量的创新成果,却不一定是生产实际中所需要的,因此在创新与技术的扩散之间就出现了一个断层,不利于技术创新转化为工业创新。管制中重视科技政策与产业发展需要的融合,将创新主体的重心转移到企业研发机构,形成研究与开发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我国创新体系的绩效。
2)关于协商性管制的实践。
传统意义上的政府管制过程是政府采取法定的行为模式、依据法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干预,是一种强制性行政行为,故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被管制者相对于管制者来说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即使是在激励性管制中这种情况依然存在。协商性管制是基于管制者和被管制者就如何管制进行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共同制定管制政策的一种互动性管制方式。它是组织协调模式与政府协调模式的组合,政府通过与被管理者组织之间的协商以实现有效管制的“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或“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在这种管制模式下,市场主体的地位在协商性管制中由纯粹的被管制者转化为可以参与管制政策制定的具有一定决策权的主动角色,这种管制方式与激励性管制乃至传统管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其优势体现在:①由于被管制者能够参与管制政策的制定,使得被管制者有机会充分表达市场主体的信息,解决了其它管制方式所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②协商性管制作为政府协调模式与组织协调模式的有机组合,较好地体现了政府干预与被管制者利益的兼顾,有利于政府管制的施行;"协商性管制模式使得政府和被管制者具有直接的、正常的途径协商政策,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管制效率。
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协商性管制可以有以下措施:
①对高水平基础研究的重点投入,为技术创新提供学科理论基础。具有原创性和开拓型的技术创新是产品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点,这类创新必须以科学理论的突破为前提。而基础研究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一个缺乏近期回报且风险较大的投入,期望由企业创新机构进行投入的可能性不大。一般宜于由政府通过在高等院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供资金来发展基础研究活动。政府管制介入基础理论创新的优势在于:首先是修正市场对于创新行为短期利益支配的局限,此外政府和具有专业素养的创新组织就创新方向和经费支持等问题应充分协商形成科技政策,避免了仅由政府一方决策可能导致的盲目性,同时,在执行中亦能调动创新主体的主动性。日本在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修改中重视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了如“产业结构审议会”,“知识产权政策部”等专家咨询委员会,这种做法保障了立法和政策的质量。
②重视对知识产权实行科学管理,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用的最大化。根据我国许多企业不能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则的现状,政府不仅要代表国家依法审查授予知识产权,也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和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帮助企业在合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预防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使我国企业能有效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资源,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
③理顺知识产权政府管理机构,增强法规、政策的可操作性。知识产权工作涉及众多政府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质检局、海关、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文化局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对象都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政出多门、交叉执法、分散管理造成知识产权协调管理必须疏通诸多环节,相互冲突的政策法规以及高低不一的执法标准,不仅损害了政府及法律的尊严,也使市场主体在寻求法律政策的保护时无所适从。因此,建立国家及各级政府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要引导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与政府管理相衔接,疏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执行体系。
4、 结语
政府与市场具有天然的互补性,政府管制是市场失灵的良药,也是作为市场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增效剂。但不可回避的是,政府管制的合理性并不能完全弥补知识产权市场和制度失灵的所有方面。其原因在于,政府以不同的程度介入市场:宏观调控经济和微观管制企业,由于管制是基于直接影响企业经济行为的国家干预制度,它在影响国家创新体系包括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方面也可能存在着系统失效和锁定(lock-in)失效的情形,如,在基础设施供给方面对包括物质基础设施和知识基础设施两方面的供给不足以及不匹配缺乏解决机制以及对产业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系统被锁定到特定的技术范式上无法摆脱的现象无能为力,而这些失灵的解决需要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支持,因此,市场调节、微观管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才可能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运行机制。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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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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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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