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12-18 阅读数:
[摘 要]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的当今社会,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知识产权法中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财富,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既有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原因,也有相关立法和司法不完善的原因。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国际环境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中有关公有领域保护的规定,并在司法中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不受侵犯。
[关键词]知识产权 公有领域 危机 保护
随着20世纪60年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宽,保护期限越来越长,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知识产权日益扩张的态势已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警惕,近几年来,人们开始思考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问题。有学者因此提出:“知识产权的扩张是对新复制技术的必要反应吗?对于促进投资和创新,它是必要的吗?我们必须私有化公有领域以避免‘公地的悲剧’吗?”[1]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面临着严重的危机,一些公司和个人正通过各种途径来侵占公有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已多次运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理论来审理案件,例如在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李学东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侵犯商标权纠纷案[3]、济宁无压锅炉厂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4]等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均采用了“公有领域”一词。那么,值得予以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予以保护的原因是什么?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行为类型有哪些?如何来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虽然我国的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有所思考,[5]但仍不够系统和深入,因此,笔者专门对此予以探讨,以求教于诸同仁。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界定
有关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早期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的规定。英国1624年颁布的保护专利的《垄断法》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也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原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将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意味着作品出版后,作者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则该作品进人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和使用。这些规定深刻地影响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立法,目前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及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
关于“公有领域”一词,学者们通常认为是法国在17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率先采用了该词,并明确规定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6]这是“公有领域”一词首次在立法中得到采用。到了1909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也使用了该术语。及至1886年,国际社会制定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吸收了法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使用了“公有领域”一词,其第14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作品。”这意味着对于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言,它们不再受到保护。由上可知,有关公有领域的规定源于英国,后被法国、美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该制度不仅在著作权法中存在,还存在于专利法等法律中。
尽管国外学者早在18世纪就使用了“公有领域”这一术语,但关于公有领域的具体含义,学者之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7]该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公有领域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8]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9]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10]
笔者认为,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1)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2)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3)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4)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从范围上讲,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笔者将它们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通常而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不受保护;思想、事实等素材不受保护;缺乏独创性的作品不受保护;政府文件及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作品不能受到保护。(2)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3)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保护。(4)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公有领域。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信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则处于公有领域。另外,已公开的商业秘密则进入了公有领域。除此之外,在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原产地名称权、商号权等其它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着类似的公有领域。
法律上之所以要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智慧成果的产生往往是在前人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完成的,前人的知识无论是否曾经获得过知识产权,最终都将进入社会的公有领域,成为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由于这些知识是后续创作的源泉,因此只有保护公有领域,才能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11]才能保障人们正当地利用创作素材的权利,才能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另一方面,保护公有领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此即为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它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也有体现。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智慧成果创造者的私权,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个人的利益,过分保护知识产权将会妨碍公众对智慧成果的利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在权利之外设定一个公有领域,允许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因此,知识产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当期限届满,智慧成果进入社会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范围与公有领域界定开来,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希望公有领域的设想将帮助国会、法院和消费者维护公有领域中的公共利益,免受那些试图将知识公地转化为私人财产的人的侵害。”[12]
二、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种种表现
尽管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在国内外的相关实践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它们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使公有领域的保护危机四伏。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权利人通过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该权利不再受到保护,智慧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在现实中,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落入公有领域,总是千方百计地变相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例如,美国迪士尼公司在1928年创作了米老鼠形象,按照1998年以前的版权法,该作品将于2003年失去版权保护,公众将可以自由使用。为了保护其利益,迪士尼公司联合其他公司游说美国国会在1998年通过了《松尼·波诺著作权期限延长法案》,将公司的版权保护期限从75年延长到95年,从而又将米老鼠作品从公有领域纳入了私人领域。
我国目前也发生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权利人的相关行为可以细分为如下几种。
其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达到在保护期届满后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目的。例如,英国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的故事》等系列童话,“彼得兔”作为其中的文学形象深受我国读者的喜爱,该作品由波特许可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以下简称沃恩公司)出版。1943年,波特去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波特的作品应当自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