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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总第287、288期  作者:侯仰坤  时间:2012-03-09  阅读数:


<P>  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的角度来说,一切法律行为都应当被纳人到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评判之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社会的评价具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和结论,并且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效力。公证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而且具有一定的准司法行为的性质,这种行为的结果都具有法律的属性,都将对社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因此,对这种行为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和裁判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非常正当的。基于这一原因,我国应当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公证法》,添加上这部分的内容。由此看出,即使从法理上来说,本案裁定书中所主张的“当事人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观点也是不适当的。</P>
<P>  基于公证行为的特点和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证书是否合法的诉讼,首先应当通过立法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给予明确的确定,疏导由此造成的社会纠纷。在具体的步骤上,为了避免错误公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应当明确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先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到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诉讼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以禁止依据错误的公证书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避免损失的扩大。</P>
<P>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行政纠纷的问题,从法律特点上来说,公证行为本身更多地体现着行政行为的特点。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出发,公证书一旦作出以后,没有法定的理由,公证机关也不应当随意地撤销或者变更,而且对于主要内容出现了错误的公证书来说,也不能随意地通过修改来变更。从这些特征来说,应当把这类诉讼案件归属于行政案件比较合适。但是,在我国现实中面临着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公证机构的改革将使越来越多的公证机构脱离行政机关和国家事业单位的序列,其身份中不再有行政权力的因素,其公证行为也就难以再被认定为行政行为;二是公证损害赔偿纠纷都属于民事纠纷,而且自《公证法》颁布之后这类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增长,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出于便于当事人诉讼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就应当由审理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人员一并来审理公证书的合法性问题,这样就能把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是比较科学的审理模式,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太多的障碍,随着这类案件数量的增加,再制定和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就能使这一问题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P>
【作者简介】
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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