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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的发展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作者:何炼红  时间:2012-03-09  阅读数: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英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过程中意识到,若要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加快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革,还应重视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才能达到最优的效果。1993年英国设立了郡专利法院(Patents County Court)[1],满足中小型企业在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方面的诉讼要求,同时,法院鼓励当事人采取可替代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公平、快捷、合理地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P>
<P>  近年来,英国知识产权局大力提倡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且把纠纷的早期解决提升到了战略地位。2004年,英国《专利法》第13章新增了第74 (A) (B)款,明确规定允许任何人请求知识产权局局长(the Comptroller)在专利有效性或侵权问题上做出一个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书。在商标注册申请新规定的异议程序中,也规定了一个比以前更长的冷却期,以促使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来解决纠纷。从2006年4月3日起,英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对外提供调解服务(Mediation Service),将调解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调解服务程序具有保密性、中立性和自愿性,知识产权局对于判断某一案件是否适合进行调解具有重要作用,他们将协助所有适合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2]为了使公众能够了解调解制度的好处,英国知识产权局明确指出,若采用调解制度,可以避免案件的一些信息被广泛传播。调解方案具有弹性,甚至可以超越法官的权限作出解决方案,更容易实现双赢的局面。</P>
<P>  英国知识产权局为当事人提供正式的调解程序,内部也设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但是知识产权局保持中立,并不为当事人推荐合适的调解员,也不强制当事人必须在该局内部附属的调解员中选任调解员。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选择享有完全自主决定权。英国知识产权局虽然对当事人选任调解员无强制介入的空间,但是仍在其官方网站上列出局内附属调解员以外的名单供当事人参考。[3]当事人除了可以从这些人选中挑选外,还可以从民事调解协会认可且精通知识产权专业的调解协会成员中寻找适合的调解员。在调解程序适用上,英国知识产权局既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也可以处理由法院所移送过来的调解案件。总之,在合意的前提下,英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服务为当事人更便捷、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探索了一条可行的路径。</P>
<P>  一、适用的范围</P>
<P>  英国知识产权局增设的调解服务,可以普遍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纠纷。然而,考虑到知识产权种类较多,各自规范的目的亦不尽相同,部分纠纷有可能涉及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或者核准权限,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则不适合进行调解。因此,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从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来考虑相关纠纷是否适用调解程序。[4]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选择,英国知识产权局在其发布的调解服务指南中,对于选择调解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适用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类型进行了具体列举。</P>
<P>  (一)适合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P>
<P>  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出现下列积极因素的时候,调解可能具有优势:1.进行诉讼所耗费的金钱可能会大于基于诉讼所获得的补偿;2.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或者关系比较复杂,当事人很可能会上诉从而导致长期的诉讼程序;3.问题高度复杂或者涉及多方当事人;4.当事人涉及多个诉讼;5.双方当事人在现有的谈判中已面临僵局;6.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仍希望继续维持其原有的合作关系;7.纠纷涉及敏感资讯的披露;8.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公开隐私与争议。</P>
<P>  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下列知识产权纠纷可能适合调解:1.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2.知识产权侵权纠纷;3.商标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涉及相对条件审查的商标争议;4.共同发明涉及的专利权权属纠纷;5.职务发明涉及的专利权归属纠纷;6.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协议中涉及许可期限和许可条件的纠纷。</P>
<P>  (二)可能不适合调解的情形</P>
<P>  当出现下列消极因素时,可能不适合进行调解:1.纠纷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迅速得以判决;2.当事人迫切需要禁止令或者其他保护性救济;3.有必要使该案例成为判例;4.进行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皆无益处;5.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社会公众的关注。</P>
<P>  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以下知识产权争议可能不适合调解:1.涉及商标显着性的争议;2.商标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涉及绝对条件审查的商标争议;3.单方申请调解的纠纷;4.纠纷的协商解决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P>
<P>  此外,针对专利纠纷的调解,英国知识产权局更是明确地指出,关于授权许可问题、侵权问题、专利归属问题等,都可通过调解程序来解决,但是涉及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则不允许通过调解来解决。因为专利权的取得需要通过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核准,同时,对其有效性的认定涉及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因此,这一方面的纠纷不宜交由当事人以私人间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解决。</P>
<P>  二、调解员的选任</P>
<P>  为了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英国知识产权局有一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团队。当事人可以任意选任协助其解决纠纷的调解员,既可以从英国知识产权局内部附属的调解员中选任,也可以选任英国知识产权局之外的其他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将需要签署一调解协议,以确认双方愿意通过调解程序来解决其纠纷,同意双方所选任的调解员、调解地点和调解费用。英国知识产权局除了可以提供经核准认证的调解员供当事人选择外,还可以提供伦敦办公室及新港办公室作为当事人纠纷调解的场所。</P>
<P>  在英国,对于调解员是否应具有律师身份、是否应具有专业背景、是否应为调解特定领域的专家等问题尚存在不同看法。英国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许多调解员都具有律师资格,但调解员选任的重点仍在于选择一个“适合的”调解员。也就是说,调解员是否具有律师身份、专业背景等特质并不是调解的主要因素,当事人应当考量自身的情况,强调选择“适合”其案件的调解员。[5]故选择调解员时,英国知识产权局建议当事人应注重于该调解员是否具有能力应对当事人之间紧张僵持的气氛,是否能协助当事人反思问题的症结之所在,以便能得出最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P>
<P>  从英国知识产权局对于调解员身份的认知,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局在提供调解服务时对于调解制度的精神有着充分的理解和把握。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调解员的角色不同于法院法官,其意义不在于对争议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断,而是应当协助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调解员应当洞悉双方当事人在该纠纷中所面临的利益需求,能为当事人所信赖,能提供可行的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这些特质比起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更为重要。因此,调解员的能力不能以其是否具有律师身份或者具有法律知识背景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好的调解员可能来自各个领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与纠纷相关的专业技术背景知识,比起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士,可能对当事人更有帮助。[6]英国知识产权局还认为,选择调解员时,除了考虑其专业背景外,该调解员的调解经验也是当事人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事人可通过查询已了结的调解案件来了解相关调解员的基本情况。</P>
<P>  由于调解员的确定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在最终确定调解员名单之前,各方当事人可预先选择二至三名可能适合的调解员,以避免与对方的选任建议相冲突。在英国的调解实务中,当事人大多都会提供三名适合的调解员名单,并附上该调解员的相关背景、重要资讯及所需的花费等信息,供对方当事人选择。[7]</P>
<P>  三、调解程序的进行</P>
<P>  英国知识产权局所提供的调解服务将由其内部的“查询与建议服务处”来负责处理。该服务处设置在英国知识产权局,所提供的服务原为商标检索与建议、新式样设计检索、可专利性信息检索、专利不侵权信息检索、专利权有效性检索以及研究成果授权等相关信息。在英国知识产权局决定增加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后,在该服务处便新增了调解服务的内容。</P>
<P>  若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他们必须将这一选择及时通知知识产权局,并提供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表。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局将及时安排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员先用15至20分钟介绍其专业背景及经历。接下来,调解委员会将确认对该争议具有调解的权限,调解委员会也会询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前,有无事先向调解员表达其需要协调的利益需求。若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进行交涉谈判有新的进展时,也可以在此时提出。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尝试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纠纷,却最终无法达成共识时,当事人仍可以提出请求并经调解委员会同意后,由调解员制作一份不具有拘束力的调解条款建议书。在以后的诉讼中,该建议书虽然不具有任何效力,仅供法院参考,但是在法官进行判断时,专业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仍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调解员所提供的条件、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态度等资讯,可以供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进行参考。</P>
<P>  此外,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中,若法官认为有必要时,都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调解并不是强制性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不采取调解程序而径行利用诉讼程序。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时,法官将有权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将这一拒绝调解的事实作为考量的因素。法官衡量当事人拒绝调解提议的理由是否正当,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该争议的性质;2.该案件的整体价值;3.当事人是否正在采取其他和解方案;4.调解程序对于当事人是否造成过高的金钱负担;5.采用调解程序是否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6.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是否有成功的机会。[8]</P>
<P>  四、调解效力与调解费用</P>
<P>  当调解程序结束时,当事人应当立即将结果通知知识产权局。即使调解成功,知识产权局仍将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导致尴尬的未决事项,并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虽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可以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当然,尽管诉讼是最终的救济手段,在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还是不要过早贸然提出相关的诉求。</P>
<P>  调解协议原则上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过,由于调解协议书中的字句、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加以遵守,少有调解条款无法落实的情形。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法院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成一同意令(consentorder),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P>
<P>  关于调解费用,若选任英国知识产权局内部附属的调解员,并在其伦敦办公室进行调解时,英国知识产权局将协助安排调解程序,其费用半天为750英镑,全天1000英镑。如果在新港办公室进行调解,费用半天为500英镑,全天750英镑。以上费用包含使用上述场地的费用、启动行政程序所需的费用以及差旅费用。所有费用将由双方当事人均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P>
<P>  五、对我国的启示</P>
<P>  英国的实践说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必须具有与诉讼程序不同且独特的优点,才能产生足够的吸引力让当事人愿意采用,否则,该制度的设置亦为枉然。英国推出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服务,从调解日程和地点的安排、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的进行到最后调解协议的成立,处处可见强调双方当事人主导性的用意。这样一种机制,迎合了知识产权纠纷高度专业性的特点,考量了当事人商业竞争层面的需求,既能与诉讼制度相区别,达到减轻法院的负担、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目的,又能顾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利益,实现了当事人利益需求的最大化。英国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紧扣调解之核心理念,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制度设计,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制度有重要借鉴意义。</P>
<P>  行政调解是多元功能和价值的有机整合,它的优势不仅在于能够化解“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政府服务职能,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相对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行政调解领域,其整体发展状况也并不平衡,除了公安、交通、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比较注重行政调解以外,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调解的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培育。</P>
<P>  行政调解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可行的措施,目前由于存在理念错位、制度设置不科学、调解效力不确定等问题,直接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实践中,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往往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运作模式,调解过程被视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例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调解专利纠纷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一并被认定为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开展的专利行政执法行为。[9]对行政调解本质的这种误解,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体角色的错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为调解主体,虽然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是,其身份本身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这种调解者已经不是原始的调解者,而是与执法身份具有了实质联系。当执法权和调解权融为一体,其双重身份决定了行政执法主体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中立身份是很困难的。执法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片面强调合法和是非原则,通常采取教育方式,过分偏重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而忽视纠纷解决本身,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妥协,甚至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形。行政调解被定性为是行政执法行为,调解主体与执法主体存在竞合,调解程序与执法程序存在混同,必然会偏离行政调解应然的轨道。</P>
<P>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从行政执法回归行政服务,是调解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完善行政调解制度所应贯彻的一个核心理念。因为,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但涉及的是私权冲突与利益协调,其精神本质依然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基于这种自治而做出的利益选择。知识产权行政调解的本质是一种政府服务行为,行政调解主体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纠纷的处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利益尽可能寻求平衡点,促使当事人在互利和双赢的基础上解决争议。既然是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那么调解工作能否开展并有效,需要当事人的信任,且取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形象、信誉以及调解的水平和技巧。[10]既然行政调解的本质要素是合意,那么调解方案的设计应该充分契合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从调解程序的进行到调解协议的成立都应当以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是否有理为基础。只要不越过强制性的边界,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的空间,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最符合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如果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都充分发挥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则可能期望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11]也正由于行政调解较之诉讼能够最大程度地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其有助于实现当事人自己心目中所追求的实质正义。</P>
【作者简介】
何炼红,单位为中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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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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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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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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