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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保护对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影响

来源: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总第128期)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2-03-09  阅读数:


<P>  鉴于强势外国文化产品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存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法国等国的争取下,《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国在部分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上采取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4条允许成员国对进口的外国电影给予一定的数量限制,但应符合如下规定:“(1)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2)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3)虽有本条(2)项的规定,任一成员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1)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4)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由此可见,成员国出于保护和传播本国文化产品的目的,可以根据《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电影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既包括数量上的限制,也包括放映时间上的限制。从性质上讲,这些限制性规则实际上既是贸易自由原则的一个例外,也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体现,但该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它仅适用于电影产品,录像带、电视片、DVD或其他类似的电影录制品都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其在保护和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P>
<P>  WTO法律规则以追求贸易自由而非以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的多样性为目标;《文化多样性公约》虽然以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为目标,却缺乏具体的调整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定,甚至连进口电影产品的数量限制问题都未予规定,其作用非常有限;《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虽然就电影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作了一些限制,但因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所以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问题上发挥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因此,要想切实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必须对强势国家的文化输出给予一定的限制,建立新的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这种新的贸易体制应当将有关电影的贸易限额措施扩大到绝大多数文化产品。</P>
<P>  三、《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的协调</P>
<P>  《文化多样性公约》为构建新的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提供了一定的立法依据,但《文化多样性公约》的通过又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该公约如何与WTO法律规则相协调的问题。</P>
<P>  《文化多样性公约》第6条、第8条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管理措施,但对于如何理解这些管理措施,缔约国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缔约国担心这些管理措施会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主张将该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确定下来,为此,《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对它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进行了如下规定:“(1)缔约国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1)缔约国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2)缔约国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国在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上述规定,美国、以色列等国表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并对公约投了反对票。2005年10月20日,美国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使路易斯·V.奥利弗(LouiseV.Oliver)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发言时指出,美国政府不会支持《文化多样性公约》,因为该公约是一个潦草的草案,它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模糊不清,可能危及数年来所建立的贸易自由,被一些国家用于限制商品、服务和思想的流通。[20]不难看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政府非常担心该公约的通过会导致一些国家在文化产品的进口方面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而损害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认为:“现在的问题是,法国及其他国家正在扩大文化产品的范围,甚至将葡萄和肥鹅肝之类东西都纳入其中……因此,我们不能确定所谓的文化产品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样一来,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规避WTO贸易机制而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就会尽量扩大文化产品的覆盖范围”。[21]对于美国的上述观点,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和加拿大等国均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对于《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识:</P>
<P>  1、《文化多样性公约》并未从实质上变更WTO法律规则。《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国已加入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缔约国在加入《文化多样性公约》之后,仍应遵守WTO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在就同一事项所订立的条约中,先订立的条约的效力优于后订立的条约的效力。如果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法律规则发生冲突,那么先订立的WTO法律规则的效力优于《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有缔约国随意对进口的外国文化产品设置配额等贸易限制,那么该做法违反了WTO法律规则,该做法将被禁止,除非WTO法律规则对此有例外规定。由于《文化多样性公约》只是一个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原则性法律文件,它并未针对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作出一些非常具体的规定,因此,该公约总体上不会妨碍WTO法律规则的运用,也不会导致美国人所担心的不保护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P>
<P>  2、《文化多样性公约》对WTO法律规则今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文化多样性公约》不会影响WTO法律规则的运用,但该公约还是会对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文化多样性公约》第8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文化表达方式(电影、音乐、杂志和其他产业)面临灭绝危险、严重威胁或其他情况下,可以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和保存文化表达形式,这些规定将毫无疑问地导致文化保护政策与市场准入和开放原则之间的冲突。[22]此外,《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0条第2款还规定:“缔约国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缔约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应当遵循WTO法律规则,但在解释和实施这些规则时应当考虑</P>
<P>  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即强调知识产权贸易自由时不能以牺牲文化多样性为代价。这也间接表明缔约国对电影产品给予配额限制是正当的。从更深层的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涉及人的财产权利,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涉及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文化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因此,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应当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承认和尊重。WTO法律规则主要强调对贸易自由的保护,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不是其追求的主要目标,这就使《文化多样性公约》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方面《文化多样性公约》虽然强调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来保护和促进文化的多样性,但因缺乏具体的规定,缔约国主要还是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这一目标;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缔约国目前仅能适用WTO法律规则中有关电影配额的规定。因此,《文化多样性公约》对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P>
<P>  影响极为有限。</P>
<P>  从今后的发展来看,要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的多样性,必须采取措施使各国文化产业得以保护和发展,即各国应建立多种文化产品共存的市场,特别是国产的文化产品应当占有一定的份额。要达到这一目的,除了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和传播者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之外,更为有效的措施是在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给予外国文化产品的进口以一定的配额限制。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文化多样性公约》及WTO法律规则都未提供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要解决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促进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应当对WTO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修订,允许成员国对包括电影在内的绝大多数文化产品的进口设定适当的贸易限额,并为此建立一套具体的制度,以保护本国的文化市场不至于受到外国文化产品的过度冲击。当然,这种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能否建立,还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2)应当提升《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地位,逐步将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宗旨上升为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一个基本原则,允许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出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贸易保护措施。当贸易自由原则与保护文化多样性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保护文化多样性原则。</P>
<P>  四、文化多样性保护对我国构建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影响</P>
<P>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增长,文化产业发展迅速。2006年我国文化产业实现增加值5123亿元人民币,占GDP比重的2.45%。[23]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我国在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方面同样面临着文化多样性的保护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方面不占优势,国内文化市场面临着外国优势文化的威胁。2007年,我国全年图书版权贸易总量为12826项,其中引进版权10255项,输出版权2571项,[24]引进的外国图书版权数量要远远大于我国输出的图书版权数量。在电影市场领域,我国每年进口国外电影约50部,进口电影的市场份额基本上与国产电影的市场份额持平。例如,2006年全国可统计票房收入为26.2亿元人民币,其中进口影片总票房收入为11.8亿元人民币,国产影片总票房收入为14.4亿元人民币。[25]如果不是有几部国产大片的支撑,国产电影的市场份额将更少。此外,前几年在我国电视台播放的动画片中,绝大多数都是日本和美国生产的动画片,近几年由于国家及时调整了政策,国产动画片的放映时间才有所增加。</P>
<P>  由此可见,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还远远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外国文化产品尤其是电影和电视产品在我国文化市场上占有了相当大的份额。如果对这种局面不加以控制,那么一旦外国文化产品大量涌入我国市场,我国传统文化产品的市场份额必将越来越少,这将直接威胁到我国民族文化的生存。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可以在世界上确立我国的文化地位,反映我国的民族个性;(2)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可以使我国的优秀文化遗产薪火传承,维护健康的文化生态,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我国应当在国际贸易中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实现这一目标。</P>
<P>  考虑到《文化多样性公约》及WTO法律规则的已有规定,我国可以在现有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如下措施来保护我国的民族文化:</P>
<P>  1.财政资助措施。我国可以根据《文化多样性公约》的规定,资助本国作者以本土语言创作、传播文化产品,对民族文化产品的生产、传播提供财政资助,建立传播民族文化的公共设施,培养并扶持参与民族文化生产和传播的艺术家和其他人员,鼓励媒体宣传本国的民族文化。对于新创作的民族作品,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则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陈至立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会议上曾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业,今后我国要加大投入,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投入机制。各级公共财政要切实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要保证“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经费,并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积极设立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落实所需经费。各级政府还要制订吸纳社会资金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良性投入机制。[26]总之,只有建立有效的财政资助制度,才能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P>
<P>  2.适当的贸易限额措施。近年来,在美国等国的压力下,我国已经放宽了对进口文化产品的限制。例如,为履行我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文化部和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来对国内音像出版单位的进口资格限制,对境外音像制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品种等不再作限制。我国进口电影的配额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每年20部增加到现在的每年50部左右,还允许外商在我国投资建立了一系列合资电影院。现在,一些学者主张进一步放宽进口电影的额,[27]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并不妥当。这是因为:首先,文化产品贸易不同于普通商品贸易,我们应当重视国家的文化安全。美国政府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意识到,电影和其他大众文化不仅具有产业意义,而且对于宣传美国政治、文化和扩大经济影响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文化输出可以影响其他国家、地区和民族的历史意识、社团意识、宗教意识和文化意识,淡化甚至重写这些地区的传统和文化,从而创造新的民族文化记忆,促使其与美国的信念和价值融合。[28]为此,我们应当从保护本国民族文化安全的战略高度来看待外国电影的进口问题,而不应当简单地将电影产品看作是一种普通商品。其次,因为《文化多样性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出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目的而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也规定了有关电影产品的“文化例外”,所以,在本国电影市场受到外国电影严重冲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根据上述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对电影产品的进口设置一定的贸易限制。此外,我国还可以就国产电影和动画片的放映时间问题作些保护性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电影院和电视台每年放映国产电影和动画片的时间不得低于一定的比例。</P>
<P>  3.及时完善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法律、法规。保护和促进社会文化的多样性需要立法的保障。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虽然明确提出要保护和促进我国的文化发展,但却缺乏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9条虽然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但其并未明确提到文化产品,其立法目的也不在于保护我国的文化多样性。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时制订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法规来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善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基于保护本国文化产品的目的而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的贸易限额措施。</P>
<P>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各国都面临着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发展问题。我国应当抓住《文化多样性公约》颁布的有利契机,研究WTO法律规则,联合其他国家力争将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具体措施纳入WTO的法律规则之中,以推动新的有关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体制的建立。</P>
【作者简介】
胡开忠,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现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武汉市武昌区科协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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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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