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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新论

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总第182期)  作者:何敏  时间:2015-01-31  阅读数: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问 题,目前仍可谓是众说纷纭,其中有两种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学术观点:一是“知识产品说”,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或称智力成果),是一种 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二是“利益关系说”,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 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内容。”这两种观点在基本认识上截然相去。前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知识形态的“产品”; 而后者则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利益“关系”。显然,从事物的属性上说,“产品”与“关系”不可能同属于同一范畴,“产品”乃人之劳动的凝结物,而“关 系”则乃人们之间的关联性。“产品”属于客观、实体范畴,“关系”属于主观、虚拟范畴。两大学派的这种范畴上的分野令人深省。至少,我们有理由认为,以客 体为认知基础的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亟待进一步梳理。

 

知识产权客体应分两 个维度加以认知:一是从特性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对已有信息进行创新性优化组合而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艺术方案、标记方案或其他形态的新的组合方 案;二是从特征维度,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有结构、无质地的客观实在,即是一种“有构无质”之“物”——无体物。具体而言,它解决了知识产权学界一直莫 衷一是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一是“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本质特性和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二是知识产权客体到底是信息本身还是信息的新的优化组 合方案的问题;三是知识产权问题可准用物权规范的权理依据问题;四是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学界常常交叉混用“无形物”和“无体物”的问题。

 

“物”概由“构(结 构)”与“质(材质或质地)”加以表现。无“结构”与有“材质”者是物,称之为“无构有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形物”,诸如电、光、磁、热和 气等;有“结构”与无“材质”者也是物,称之为“有构无质物”,或据其区别性特征称其为“无质物”,依约定俗成称之为“无体物”,诸如技术方案、艺术作品 和商业标识等,因为对于所有智力成果来说,无不最终表现为一种创新性的结构与组合;对于那些即有“结构”,也有“材质”者则为“有构有质物”,即“有体 物”,或称“物体”,诸如汽车、房屋和电脑等;而对于那些即无“结构”,也无“材质”者则为“无构无质物”,即“拟制物”,诸如有价证券、地役权等权利。 对于“无形物”、“无体物”,以及“有体物”来说,由于都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因此统称为“物”;而对于“拟制物”来说,由于其拟制性,则称之为“准物”。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 性深刻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本质性的基本方面,并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基本规律。因此,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客体将为科学构建知识产权学理体系奠定坚实的理 论基础。本文的核心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具有法律上之财产价值的物,由于这一物具有“有构”、“无质”性,所以是 一种“无体物”;二是,知识产权客体的“物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类物权性”,因而,一方面,为知识产权现象之物权规范的准用提供了法理依据。即当知识 产权现象符合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律且专门法尚无明确规定时,应当准用物权规范,而在其现象属于知识产权特殊规律时,应当制定或适用专门法律;另一方面,也阐 明了立法者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创制时应当重视无体物“物性”这一基本现象。无体物体现了特殊的所有性、用益性、担保性和占有性,这些特殊性质决定了知识产 权的本质性,因此,应当在认清这些特殊性质的基础之上进行知识产权法律边界的律定;三是,在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中,如果我们设定知识产权的“物”质关系,将 更加有利于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并将更加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有序和安全。因此,从范畴上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以智力成果加以表现的客观“物”(一种创新 性信息优化组合方案)的认识将更加符合法学规律。

 

现实中的这一问题, 实际上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那就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认识,即具有财产性的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何种客观存在形态?体现为何种 法律上的性质?如果智力成果本就是一种客观物,那么就质押关系而论,知识产权的质权客体是“物”,而非权利。

 

有体物和无体物,无 论在其存在的状态、流转的方式以及其规范的规律等方面都各有其特殊性,亦即两类物具有其类分性,但它们所共同具有的物性,且基于其物性所生之权利形成的物 权性说明了两类产物又具有相同的类属性。从客观规律上看,根据两类产物的特殊性形成了两类物之个性,分别形成了有体物权和无体物权的本体性,而根据其类属 性又形成了应当涵括两类物权性的共同的物权性,从而形成了两者共同的上位——物之物权。本体性表征了两者的类分性,物权性则表征了两者的类属性。

 

因而,无论是从史学范畴还是从哲学与经济学范畴来认识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之物性都是客观存在的,从物之本性上说,与有体物并无本质二致,只是在表象上及其因表象差异而形成的物之规律上各有不同罢了。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 这样一个推论:那就是智力成果具有“物性”或称“实体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无体物”,且体现了这一“无体物”特殊的“物权性”。这一推论的学 术意义在于:既然人们的创造性劳动凝结物——智力成果是一种物,那么,我们就应当严格依照“物”的客观规律性来建立智力成果权与知识产权学理体系。亦即, 首先应当确认智力成果权;其次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私权性;再次应当重塑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分配制度;还次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制度;最后还应当重释知识产权客 体认识观等等。

 

然而,由于现有的物 权理论明言所称之物并不包括无体物,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自然其权理也不能直接用来解释无体物权,现有的知识产权理论也未能从无体物物性的层面阐 明无体物权的本源关系及其基本权理,因而这些问题很难用现有的物权理论和知识产权理论来加以科学、系统地诠释,但其物权性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这一权理 的阙如客观上使得一些无体物的法律现象难以形成科学、合理的解释,当然也就难以形成系统、完善的规范。

 

我们认为:智力财产 作为一种财产类型,不仅具有财产的一般性征,还具有隐性的“物权性”特征,是“物权”财产体系中异于有体物、无形物和拟制物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因而, 知识产权也是“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而非游离于“物权”边界之外的另类。我们这里所强调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权利的财产性,而是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 ——无体物的财产性,即具有财产意义的智力成果所具有的特殊的财产性质。

 

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是其独占性支配权,因此多数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基本含义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事实上,当智力成果 被创造者创制之后,创造者既可以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将演化为智力财产;也可以以公示的方式放弃此项智力成果,此时的智力成果则 成为非财产性智力成果。若望获得排它占有权,亦即取得专有权利,则需法定条件成就之后,方始获得。创造者(包括受让人)获得专有权利之后,智力财产之所有 人以物主身份表明其物之归属,并能完全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地支配这一智力财产,因此其专有权利体现了自物性,而且这一自物性是建立在独占的基础之上的,既使 他人受许可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时,该他人的占有也不影响所有人的独占排它权,这与有体物他物权不影响有体物独占排它权一样,而其他未受许可者即使知悉智力 财产的技术实质,也无权占有(应该负有返还资料义务)和使用该项智力财产,这也反映了所有人对智力财产的独占支配性;

 

他人用益是智力财产 利益实现的主要途径,因为智力成果的产业化与商品化往往只能通过厂家和商家才能实现,因而智力成果财产权中的用益权是智力财产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能。 对它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自物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有助于我们弄清智力成果用益权实现的法理基础和法制背景。而这只能建立在 我们对智力成果从“物”的角度加以充分认识,从智力成果物性及其物权性方面加以系统分析,才有可能对智力成果的用益性及其用益权从本质上进行探讨。

 

在我国,虽然知识产 权可以用于担保以及应当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担保制度已为学界所共识,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已有所体现,但应当如何科学、系统建立这一制度、如 何认识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学理关系却仍亟待我国学界与立法界进一步深入探究。知识产权质押尽管类同于普通质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其质押法律关 系又与普通质押有着极大不同。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 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在 有体物的权理之中,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表明物的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只有为法所确认或有法律依据时,才表现为一种依附于财产之上的占有权利。而智力 财产作为无体物,其物性表明了它也存在管领与控制的自然关系,其财产权利是依无体物的占有而成立,只是其占有的形态及方式与有体物的有形占有形态及方式有 着明显差异而已。它是一种无形占有,往往表现为知悉与保密,当为法所确认而表现为占有权利时,这一自然关系中的占有便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独占性,因而,作 为权利客体的智力财产当然也就具有了排他占有性,也就是说,权利人依法对智力财产享有排他占有权。

 

对于智力财产来说, 可能会因多人对同一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使用权,而出现多人占有的情形,这种占有关系的形成既可以因共同研发发生,也可以因许可合同发生,还可以因合理使用发 生,甚至还可以因强制许可而发生。这些占有事实都是占有权的原因,因而将出现“多重”占有权的情形,这似乎有悖于“一物一权”的原则,但智力财产占有的多 重性,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多重性,因为所有权意义上的占有权只有一个,其它占有权均为用益意义上的占有权。

 

总之,我们有理由相 信,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一项具有深刻物权性征的私权,然而又是一项具有“有构无质”之物的特殊性征的私权。与物权性征的相同性与相异性决定了它们之间不 可忽视的内在关联与外在区别,这一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将为知识产权本质性及其客观规律的研究提供一条新的认知进路,并为物权法律的准用及“无体物 权”法律的专用提供系统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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