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金钱责任的冲突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2014年第2期 作者: 李扬,施小雪 时间:2015-02-01 阅读数:
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法治精神与一般原则,行政裁量权必须要加以司法监督,避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是实现司法职能的必要保证,也是履行WTO义务的必然要求。[11]
4.统一执行机构
上文分析表明,执行机构的不统一是知识产权私权救济在执行阶段得不到优先兑现的制度瓶颈。现实中,由于执行管辖机关级别的不对等,知识产权金钱责任的 执行机构分散多头,单一执行机构并不能够轻易获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全部金钱责任情况,如此在各自开展执行工作时,以保障私权救济优先得到受偿的 立法原则并不能够得到良好的践行
本文认为,应当统一执行机构,如此能够提高执行阶段的司法审查效率。在执行机构同一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所可能或已经负担的多重金钱责任能够 更加便捷地被查知,在存在可能影响到民事金钱责任承担的因素时,同一执行机构也能够更加便利地釆取相应措施,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执行决定,保证知识产权权 利人私权救济的优先实现。为了保障私权救济优先实现的圆满落实,可由最先取得民事金钱责任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其他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应将具有执行内容 的法律文书统一移交该执行法院,委托该法院按有关规定统一执行。[12]
(二)民事金钱责任优先的制度保障
出于务实的考虑,我们能够釆取一定的方式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内进行调整,保证知识产权私权救济的优先实现,但是,这种“救火式”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似乎 并不应该成为一种常态。在立法之初,就应当考虑到知识产权多重保护所可能带来的现实问题。知识产权行政、刑事保护方式的存在,正是造成知识产权民事金钱责 任不能够得到优先实现的深层制度原因。
尽管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以及为应对改革开放的需求,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之初接受了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目前我 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不再单纯囿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是已经实现了外部压力与内生需求并存的转变。知识产权为私权是毋庸置疑的结论,知识产权同时也是 一种资源,知识产权制度更是国家发展进步的工具。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不是一个单纯的立法和执法水平高低的问题,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家发展水平密切关联,知 识产权制度设计与社会需求密切相关。[13]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给予何种保护,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都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在我国知识经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当下,鼓励创新、防止知识产权垄断和防止限制竞争应当成为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如若动辄施以公权力的制裁,整 个社会的创新心理以及创新发展均会遭到抑制。虽然西方国家也存在公权力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设计,但介入的领域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西方国家在公权力介 入的领域均持谦抑态度。所以,运用公权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一定要秉持慎重态度,公权力的介入主要应当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知识产权这样一种财 产性权利,还是应当以财产性手段进行保护最为适宜。[14]
结语
以民事金钱责任优先是理想的制度设计,但若缺乏相应制度的配合,也只能成为渺茫的幻想。在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及民事保护程序“三分立”的现实 境况下,要以知识产权私权救济作为贯穿始终的红线,进行制度重整,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以及执行程序,均需要依此标尺作出相 应调整。
虽然我们能够釆取一定的措施对现有难题进行一定程度的解决,但也不能不认真反思造成此现实困境的深层制度原因,一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并不能够达至 最好的保护效果,需结合现实国情进行最为适宜的制度设计。对于知识产权这样一种私权,应当建立起以财产性手段保护为主的保护制度,公权力的介入应当慎重, 惟有在侵害到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够由公权力进行规制。否则,以保护私权、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为最终目标的知识产权制度,只会背离最初 的目标而与我们的期望渐行渐远,愿本文的探讨能够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尽到绵薄之力。 【注释】 作者简介:李扬,北京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施小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1]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聚合,指行为人的同一侵权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两种或者两 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据此可以寻求民事、行政声刑事救济,从而产生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由于聚合责任之间系并存关系,侵权行为人依法应 承担数种法律责任,而不是择其一而承担,这是责任聚合与责任竞合的根本区别。对于竞合的责任,由于责任之间是冲突关系,裁判上只能择其一而排除其他情况。 参见杨立新:《侵犯知识产权中的责任聚合》,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1期,第37页。
[2]参见刘春田主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意见稿》李扬撰写的第8章。
[3]参见兰跃军:《论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7月总第111期,第90页。
[4]杨立新:《侵犯知识产权中的责任聚合》,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1期,第37页。
[5]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9~11页。
[6]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24—130号民事调解书。
[7]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8]张今:《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载《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9]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7页。
[10]陈凡:《论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罚款》,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6期,第139页。
[11]孔祥俊:《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12页。
[12]兰跃军:《论被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执行》,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93页。
[13]张平:《对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的讨论——有感于一再加强的知识产权执法现状》,载《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4]参见孔祥俊:在《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讨会》上的讲话,201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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