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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

来源:《知识产权》2013年第5期  作者: 刘强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2}刘强:《企业知识产权薪酬法律制度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3}张克英、李仰东、郭伟:《合作研发中知识产权风险对合作行为影响的研究》,载《管理评论》2011年第12期。
  {4}例如,职务发明人本来对于所在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及所担任的职务有忠诚义务,包括向单位报告职务发明成果,但是由于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可能隐瞒了相关信息并自行申报专利或者转卖他人,从而形成道德风险。
  {5}例如,知识产权人为开发智力成果付出了经济成本,需要通过较高的产品价格在市场上加以收回,如果存在不需要支付研发成本的竞争者提供低价产品,消费者可能会出现选择后者而非前者的经济行为,使得技术贡献较多的企业无法获得回报,形成逆向选择。
  {6}张勤:《知识产权二十问》,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7}[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及其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
  {8}郑也夫:《新古典经济学“理性”概念之批判》,载《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4期。
  {9}Timothy J. Muris, Opportunistic Behavior and the law of Contracts, Minnesota Law Review,1981:521-590.
  {10}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是指决策过程中面临多项选择,当中被放弃而价值最高的选择,又称为“替代性成本”。参见James M. Buchanan. From The New Palgrave: A Dictionary of Economics,1987 edition。
  {11}Oliver E. Williamson, Transaction-Cost Economics: The Governance of Contractual Relation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79,22(2):233-261.
  {12}张乃根:《法与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13}同注释l 。
  {14}张勤:《知识产权的道德基础》,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
  {15} Joseph Farrel, John Hayes, Carl Shapiro, Theresa Sullivan.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Holdup. Antitrust Law Journal,2007,74(3):603-670.
  {16}Mark A. Lemley, Carl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Texas Law Review,2007,85(4):1991-2049.
  {17}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制定过程与实施过程的相对分离,以及专利权越来越多的纳入技术标准当中,都为专利阻遏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专利权 在技术标准过程中可能违反标准化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义务而实施欺诈行为,对于其所提供技术方案中所包涵的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不进行充分披露;并且在技术标 准制定以后的实施阶段,对专利许可费提出过高要求,或部分专利权人不参与标准化组织,都会造成许可费谈判的交易成本上升。
  {18}Mark A. Lemley, Philip J. Weiser. Should Property or Liability Rules Govern Information? Texas Law Review,2007,85(4):783-841.
  {19}同注释k 。
  {20}并非所有搭便车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或者有形财产中的“盗窃”行为。参见张勤:《知识产权二十问》,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21}当然,质押人和质押权人可能仍需就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花费较多成本进行评估与协商。
  {22}由原专利法规定的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23}George M. Cohen, The Negligence-Opportunism Tradeoff in Contract Law, Hofstra Law Review,1992,20(2):941-1016.
  {2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
  {2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27} Timothy J. Muris, Opportunistic Behavior and the Law of Contracts, Minnesota Law Review,1980(65):521-590.
  {28}200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eBay中认为,要求采用衡平原则颁发禁止令而不是自动颁发,并要求正确适用下面四项标准作出是否颁发禁 止令的决定。这四项原则是:(a)专利权人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b)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例如赔偿金,不足以补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c)衡量到原告 和被告所遭遇的困境,衡平法上的救济是适当的;(d)公共利益不会因为颁发禁止令而受到损害。参见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126 S. Ct.1837(2006).
  {29}这种诉讼策略为南方某拥有数千项空心楼盖技术专利权人所惯用。
  {30} Mark A. Lemley, Carl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Texas Law Review,2007,85(4):1991-2049.
  {31}参见美国《专利法》(U.S. Code 35)第284条和美国《商标法》(Lanham Act)第35条第(a)款均规定:“对于特殊案件,法院可以判处向胜诉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此规定为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律师费提供了法律基础。参 见:Michael J. Meurer, Controlling Opportunistic and Anti-Competi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2003:509-544.
  {32}刘婷、刘益:《交易专项投资对伙伴机会主义行为影响的实证研究》,载《管理科学》2012年第1期。
  {33}刘强:《有害技术专利问题研究》,载《武陵学刊》2013年第1期。
  {34}粟源:《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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