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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  作者:宋健  时间:2015-02-05  阅读数:

 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复杂,创新程度不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亦不同。近年来,江苏法院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准确理解并贯彻落实最 高法院“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积极推动个案审判与类案研究相结合,加强个案裁判厘清权利保护边界与侵权行为边界,从宏 观与微观结合的层面促进公正执法,实现公平正义。
  一、深刻认识现阶段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定位,实现加强保护的总体司法导向。
  回顾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发展的历史,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认识与理解,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差 异。如果说早期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多地是来自国外的压力,而我国经济经过这么多年持续高速增长,面对日益增长的环境与资源的压力,国家大力推动创新战 略发展与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实现主要由外部压力转向外部压力与内生需求并存的转变。这一形势在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 显。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二是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增长,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与我国经济社 会发展的关联度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加紧密。由此可见,近年来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强调加强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 是完全符合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要求的。多年来,通过大量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深化了我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及保护政策本质的认识:一是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依然是一国的公共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定要通过恰当运用来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是知识产权保护要与一国经济社会发展 的阶段性相适应,司法保护不能盲目超越阶段性的发展要求;三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理念与裁判尺度也应随之进行适度调整,使之更 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从江苏省整体推进创新战略及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看,开放与创新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已经达到需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 权司法保护的发展阶段。因此,有必要适度调整温和谨慎的裁判思维方式,将加强保护的司法导向体现在案件审理之中。一是对一些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较为突出的 领域要重点加大打击力度,要通过裁判切实提高侵权成本,降低维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创新经济发展;二是当前在审理一些新类型 和典型案件,特别是涉及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争议的案件时,要充分考量与评估加强保护的裁判结果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所产生的司法导向作用。例如,江苏 法院在审理涉及侵犯“秀英体”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尽管国际保护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国内亦争议很大,但我们认为,汉字所具有的集形象、声音 和辞义三者于一体的特征,在世界文字体系中是独一无二的,其明显区别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西文等其他字体。最终经过反复讨论,我们根据计算机字库 单字同时兼具审美性与实用工具性的双重特性,确定了折衷主义的司法保护标准,即给予独创性具备较高独特审美要求的字库单字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既满足 公众对已有公知字体的使用,同时也实现了促进字库行业发展的导向。再如,在审理涉及侵犯“巴黎春天paris spring”婚纱摄影服务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巴黎春天摄影店成立时,原告“巴黎春天”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覆盖 至江苏省特别是涉案地区,故被告登记使用“巴黎春天”字号没有攀附的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在二审审理中,我们充分考量现阶段 国家大力推动服务业发展的宏观政策背景,认为加强服务商标司法保护具有其必要性,故在裁判书明确载明“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 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 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对于是 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故二审改判认定构成商标 侵权。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思路,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在个案裁判中我们对最高法院加强保护司法政策的理解与思考。
  二、根据个案特性合理确定司法保护力度的强弱,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精细化。
  近年来,江苏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大幅上升,除大量案件属于商业性维权的案件外,一些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目前,法官普遍感觉知 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其中有些案件的裁判结论在审理中需要反复斟量,尤其是对侵权与否的认定以及保护力度的确定较难把握。分析原因,主要是由知 识产权权利及其案件特性决定的:一是知识产权是创新性权利。知识产权的创新不断带来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创新,由此亦引发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出现。对 于这些新类型的案件,司法裁判的经验不足,加之法律调整滞后或者法律规定本身弹性空间较大,导致裁判困难;二是知识产权是竞争性权利。知识产权体现核心竞 争力。当前国内外围绕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一些领域里竞争已经达到白热化的程度,表现为竞争手段花样翻新,游离于侵权与否之间。正是由于涉案的 权利类型不同,被控侵权行为性质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常常表现出很强的个案性。对此,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在加强保护的总体基调下,越来越强调要根据不同知识 产权的权利类型和特性,在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上切实体现宽严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这从一个侧面表明,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商标权的保护已经由之前的 绝对保护进入了相对保护的阶段。知识产权作为实现国家创新战略的重要制度和手段,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总体上体现了促进创新的制度价值,但客观上也存在不 利于创新发展的因素,因此,司法政策明确“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保护政策,有助于建设法治社会,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氛围,实现知识产权 公正司法的终极目标。目前,除大量法律边界明晰的商业性维权案件外,总体上看,知识产权案件进入了精细化审判的阶段,就是对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求法官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以及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结合个案权利特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特点,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恰当而公正的裁判。这不仅是落实最高法院知识 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需要,同时也对知识产权法官的法律及政策水平,包括司法能力和司法智慧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江苏法院入选“2012中国法院知识 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的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的“名爵”商标一直未使用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依法撤销,原告 诉至法院主张商标有效期内的司法保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对于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判决停止侵权,只赔偿合理开支,故法院对该案也可以依此作出最 为保险的裁判。但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出 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则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因此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 商标专用权,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非常典型地说明了商标法立法所确定的商标权保护的合目的性。再如,我们审理 的涉及侵犯原告婚纱摄影服务商标“施華洛及图”、“双天鹅图”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有两个需要考虑的重要事实:一是北京二中院于2008 年9月20日对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责令其停止侵权,不 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文字。二是国家商评委认为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 “SWAROVSKI”、“施华洛世奇”等商标在“施華洛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施華洛及图”商标 指定使用的婚纱摄影等服务与“SWAROVSKI”、“施华洛世奇”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 面差别较大,属于不同行业领域,“施華洛及图”的注册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施华洛世 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华洛世奇”作为其商号、商标在婚纱摄影等服务项目上于“施華洛及图”商标注册前已经广泛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 明其商号、商标的知名度已达至“施華洛及图”商标使用的婚纱摄影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故“施華洛及图”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情形,商评委裁定维持“施華洛及图”注册商标。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对此,我们在二审判决中认为,一是在确定涉案 原告“施華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对其“施華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明确并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二是北京二中院的生效判 决已经要求本案原告不得使用含有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 此,原告诉请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字号侵权,但鉴于被告自称其使用相关标识 的构思来源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而其实际使用的字号“施华洛”亦可能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故被告亦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施华洛”文 字,而应当主动使用区别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标识的字号,以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以上两案的精细化审判,是对最高法院司法政策中“分门别类”和“宽严 适度”精神的具体实践。再如,我们在专利案件审判中,对于等同侵权判断标准的细化也结合个案裁判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期望推动等同侵权判定理论研究的深化。 可以预见,在加强保护的基本定位的基础上,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在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根据个案情形和相关因素进行精细化审理,从而作出更为精准和公正的 裁判。
  三、加强“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实现司法保护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中的适用。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明确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江苏法院自2009年在全省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全面推行“三合 一”审判机制改革以来,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了1500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53件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实践取得的成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审理知识 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全面性、基础性、终局性、权威性、实效性和示范性,其职能和作用决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作用。近年 来,我们以最高法院“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为指引,审慎开展知识产权刑事、行政审判,促进其与民事审判获得同步发展。
  在刑事审判中,我们以当前国情、发展阶段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求为基础,积极、审慎地探索确立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政策定位,明确提出 强化“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重点,即重点保护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 动作用的关键性技术知识产权;重点打击涉及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源头 性犯罪和团伙犯罪、共同犯罪中主犯的重点打击,震摄严重犯罪行为。同时,慎重处理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刑事案件,确保打击效果。今年“4.26世界知识产 权日”期间,我们针对江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幅上升的实际,从2012年全省审理的798件刑事案件中,再次选择公布了十大刑事案件,目的一是要继续扩大 刑事保护的社会影响力,展现以刑事审判为平台,江苏公、检、法三机关统一司法理念,规范刑事办案程序,统一刑事实体法律适用尺度方面取得的突出成效;二是 通过一定程度上加大刑罚震摄力,促进加强保护司法主导作用的实现。
  在行政审判中,我们重点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力度,通过确定司法审查的标准,体现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如前所述,由于商标、专 利等知识产权属于授权性权利,在民事审判领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已经由以往的绝对保护转向相对保护,在侵权认定上需要充分考量在先使用、利益平衡等裁 判因素,故裁判结果具有很强的个案性。而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领域,由于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适用的是相同的实体法,因此,虽然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在执法理念 及其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仅就实体法的适用而言,则应当体现相当程度上的协调性。例如,江苏法院入选“201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 件”的鼎盛公司商标侵权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认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 当原则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要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 有任何攀附商标权利人的故意,且权利人因未实际使用商标,亦没有任何损失,因此,行政执法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 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而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予以变更。 对于该案所体现出来的司法审查尺度,尽管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已引起工商部门的高度重视,对于督促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调整行政执法理念,规范行使并 合理谦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有效发挥了司法审查的作用。实践证明,“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为加强保护提供了重要平台。在“三合一”的框架下, 法官有机会通过三类案件的审理,比较研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在权利保护和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同质性与差异性,有助于推进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全面发 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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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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