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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之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11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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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溯 源

[1] 本文的主要部分已于2008年在《知识产权》杂志上发表。







(七)法定的衍生含义

既然知识产权之财产权是立法主体创设的,就只能在法律管辖的范围内生效、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存在。例如美国的专利只能在美国生效,中国的专利只能在中国生效;美国的药品专利可以延长到25年,中国的药品专利不超过20年;美国对技术上并无新颖性的新颖商业方法可授予专利,中国对这类商业方法不授予专利;等等。正是由于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法定性,才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也就是说,排他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是由法定性衍生出来的,与法定性是丛属关系。由此可见,法定性是知识产权更本质的属性

作为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既然是立法主体创设的,就必定要体现立法主体的意愿。显然,立法主体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还要考虑知识使用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知识的传播扩散对社会进步的利益。这是由立法主体代表所在国家社会公众(权利人只是其中一部分)整体利益的属性决定的。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不应当妨碍公众对知识的非经济意义上的获得和使用。相反,知识产权制度应当鼓励知识的公开、传播、学习、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创新,包括在科研开发和文化创作过程中使用任何已有知识。因为这样做总体上更有利于社会进步。

根据以上分析,知识产权之财产权是立法主体权衡各方利益,以提升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而立法创设的。这就是为什么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的原因。进而可知,知识产权制度的好坏应当以是否符合立法主体所代表的那个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判据,而不应当以是否符合所谓的人类道德标准、或“先进”与否、或是否“与国际规则接轨”为判据。任何离开立法主体所代表的国家利益而追求知识产权的客观或自然依据的努力都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之所以要在某些领域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只是因为保护他们的这些利益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一旦发生冲突,权利人的利益就必须让位于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知识产权制度必定有强制许可和禁止滥用的规定的原因,也是为什么科学发现通常(非绝对)不被授予专利的原因。进而我们还可以明白,为什么各国专利法通常都赞成“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构成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是获得专利的要件,但各国对哪些技术可授予专利的具体规定却大不相同。例如印度在英国统治时期规定药品可专利,独立后于1970年修改专利法取消了药品专利,2005年在TRIPs规定的最后期限又恢复了药品专利。但与中国1993年开始保护药品专利不同,印度只对药品的初始用途授予专利,对于“仅为任何已知物质的新的特性或新的用途的发现”不授予专利。显然,印度的选择并非基于对技术本身的自然属性的解释,而是基于对本国整体利益的考虑。印度制药业在1970年后获得了飞速发展并实现了全民医保就是证明。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不必为某类创新成果是发明还是发现而争论不休,不必为某种算法是信息技术还是智力活动规则而争论不休,而应当关注对其授权是否有利于本国的社会进步和人民福祉的提高。

 

(八)知识产权的主体

本定义采纳了文献[11]中知识产权的主体为民事主体的表述。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些文献(如文献[3]、[5])对知识产权主体的界定并不包括非法人组织。但考虑到某些弱势群体往往不懂得或没有条件成立法人来维护本群体的合法权利,必须由当地政府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代理人来代表他们主张权利。但代理人并不是权利的主体。所以本文建议知识产权的主体应包括非法人组织,即应包含民事主体的全部内容。

知识产权的属主为民事主体,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是私权[1],这是在TRIPs协定中明确的。但这里的私权并不仅指个人权利,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私权的纠纷应由当事各方自行解决,或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法定机关(法院、法定行政机构、法定仲裁机构)依法解决。由法定机关解决时,通常原告方负责举证(对方法类专利侵权案,鉴于原告举证困难,法律通常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然后由法定机关依法做出裁决。控辩双方需承担法定的和其它必要的维权和应诉成本。政府一般不应主动动用公共资源来处理私权纠纷。发达国家一味要求我国政府动用公共资源来维护其私有知识产权的做法是转嫁维权成本,既不合理,也与发达国家本国执法的实践不符,是明显的双重标准。其实,这正是知识产权领域本国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典型表现,只不过发达国家通常以正当性这面道德旗帜来维护其不正当的利益。

理解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关键是适用私权或民事纠纷“不告不理”原则,或法定机关“被动受理”原则,与法定机关是法院、仲裁机构还是法定行政机构无关。事实上,美国ITC(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条款就是由ITC这个行政机关来受理的
[2]。但ITC仅被动受理,且依照与法院判案相同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质证、辩论、调处和裁决。法定行政机关的被动受理并不破坏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且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到法院上诉获得司法救济。严格说来,法定行政机关的被动执法应为“行政机关执法”,是以第三方的身份进行的民事执法,类似于民事仲裁,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执法。只有行政机关的主动执法(例如我国政府开展的各种专项整治行动),才是行政执法。然而社会上往往将“行政机关执法”误认为“行政执法”。其实,行政执法属于公权执法,仅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至于当事各方之间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不告不理的私权或民事纠纷处理原则,政府一般不应主动介入

需要澄清的是,政府“扫黄打非”等主动执法所依据的法律通常不是知识产权法。因为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来看,政府通常不应主动执法。事实上,非法出版物并不都是侵权出版物。例如黄色光碟就通常不侵权,甚至不受版权法保护,而仅仅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内容合法,且不侵犯他人版权,但未经批准私自出版,也是非法出版物,也在打击之列。非法出版物侵犯的并不是私权,而是公共利益,因为它破坏了公共秩序。所以应当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机关(政府)主动执法。这与非法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无关。当然,非法出版物中的确有许多是侵权物品。但这并不说明政府主动执法依据的就是知识产权法。

另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侵权产品可能(并非通常)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当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时,侵权产品侵犯的就主要不是权利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时公权机关(政府)就应当主动执法。但政府的主动执法所依据的仍然不是知识产权法,而是质量或安全标准方面的法律。例如汽车刹车装置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即使是自主技术和品牌,也必须被查处,与知识产权侵权与否无关。可见,以侵权产品可能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来说明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和政府主动执法的重要性都是文不对题的

对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的处置方式并非绝对不变。在一定条件下,知识产权违法会成为社会公共问题。例如,假冒专利并不侵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又如,假冒他人商标的直接受害者常常是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再如,当大量群体性侵权事件存在时,就会导致市场或投资环境恶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量变导致质变);等等。可见,在一定条件下,知识产权问题会从当事各方的民事纠纷转化为社会公共问题。当知识产权问题对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影响时,就需要掌握公权的政府机关依法主动介入。知识产权执法的政府主动介入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知识产权违法是否构成本国的社会公共问题。这里需要强调“本国”二字,因为任何政府都只代表本国利益,其掌握的公共资源也只能用于本国利益。这是民主社会中政府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以光碟为例,一方面,企业在销售正版光碟时,应当考虑当地的正版消费水平和维权成本,制定合理的销售价格,以谋取企业的最大利益。如果价格太高,必然有大量消费者不愿买,同时盗版将很猖獗。这将导致企业正版销量下降,维权成本上升,企业总的获利降低。这时企业应当适当降低正版价格,一方面压缩盗版的利润空间,降低盗版猖獗程度,从而减少维权成本;另一方面通过正版薄利多销,增加利润总量。两方面共同作用,达到企业利益最大化。因而在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地区,企业销售相同产品的价格应当有所不同,但获取企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这就是在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所应经历的市场博弈过程。

另一方面,如果该国家或地区群体性盗版猖獗,企业无论采取什么措施都难以降低维权成本、难以赢利,则企业和产品将不得不退出该市场,由此导致该地的市场和投资环境恶化,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时就应由政府出面动用公共资源打击盗版,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盗版风险和成本,降低正版维权成本,从而整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和投资环境。但政府在动用公共资源打击盗版时,应当考虑付出的代价和所能带来的改善市场和投资环境、从而造福于社会公众的效果。如果得不偿失(当然要从综合和长期整体利益来看),政府就没有必要主动介入。其原因是政府所掌控的公权或公共资源是社会公众的,只能用于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

此外,地理标记、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等属于某特定人群的知识产权的属主或代理人可以是代表这些特定人群的各种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社团和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

当政府作为知识产权的属主或代理人时,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成了公权,因为政府这时的角色仅仅是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但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政府作为知识产权的属主往往不能使知识产权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美国在二十六年前颁布了著名的“拜杜法案”,其主旨就是将政府投资形成的专利交由承担科研开发的机构运作和收益,从而促进专利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践证明,美国的这一做法非常成功,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纷纷效法。这使得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表现得更为充分。可见,知识产权的功效主要在于富民(作为民事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而难以像科技那样,可以通过政府的掌控和操作直接实现强国(如“两弹一星”)。在知识产权领域,政府主要应改善市场法治环境,帮助民事主体通过自身努力致富,从而间接实现强国,而不宜介入知识产权的直接运作。因此,“知识产权富民”应当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涵,何况“富民”本身就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直接要求。

 

四、关于知识的信息属性的哲学讨论

本文的立论基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或对象是特定有用信息。有人对知识是信息提出置疑,也有人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非知识的有用信息提出置疑。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从哲学上看,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这是指世界的客观实在性。对此,列宁在《唯物主义与经验批判主义》一书中已有精辟论述。从物理学上看,客观世界由三大基本元素组成:即物质(具有质量的事物)、能量和信息。按照爱因斯坦的质能互换定律(E=MC2,其中E为能量、M为质量、C为光速),物质和能量其实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按照何种解释,信息都是独立的客观实在。按照下定义的范式,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下定义应当将其放入其上位的“属”概念。那么知识的最上位的属概念是什么呢?显然只能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之一,或物质和信息两者之一。因为物质、能量和信息是除客观实在之外最上位的概念。进一步分析,无论那种解释,知识都不可能是物质或能量,而只能是信息。因此,将知识界定为信息是无可置疑的。事实上,信息正是知识的存在形式或表现形式。无论将知识解释为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信息存储于大脑),或解释为通过任何介质对这些知识的记录或传播,都不可能超出信息这个属概念,也不可能不具有信息这个属概念所具有的一切属性。至于遗传资源(例如动物、微生物或植物的DNA)、地理标志(仅与当地的地理条件有关)、无创作性数据库、商标(例如惠普公司的商标HP就是两位创始人的英文首字母H和P构成的,至于是HP还是PH却是通过掷硬币确定的),或商业秘密中的保密合同内容(如协议价格、供货或销售渠道、合作或和解条件、客户名单等),却很难被界定为知识。可见知识产权的客体无论是否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都可归结为特定有用信息,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其支配权的专有性或稀缺性后,才能成为财产。

有人认为知识是人这个特殊主体对外部世界的认识,是属于主观的东西,或第二性的东西,信息是客观存在的第一性的东西,因而知识不可能是信息。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知识可以脱离特定的人而独立存在,否则知识就不可能被记录、积累和传播了。被大脑认知的知识不过是存储于大脑中的信息。大脑既可以存储技术方案这种知识,也可以存储考试分数等难以被称之为知识的信息。其实,现实生活中,人们很难严格区分知识和信息。例如,一项科学发现既可以被称为知识,也可以被称为信息。这是因为知识是信息的子集,两者不能截然分开。当然,大脑的功能并不仅仅是存储知识,还能创造和运用知识。但创造的知识首先存储于大脑,并往往被事后或同时记录下来,以便积累、研讨、修正和被其他人利用。至于记录是否完整和失真是另一回事。这种被记录下来的知识显然脱离了认识主体,是客观存在的信息。只是这种被称之为知识的信息通常是被大脑加工出来并加以运用的。如果知识是第二性的,只存在于认识主体,则知识就会随着掌握知识的人的去世而消失,就不能积累,人类就不可能进步。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某知识(例如技能或秘密传承的秘方)被绑定于特定的人,该知识仍然是信息。但由于其不可以或不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因而不是经济学意义上财产的客体,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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