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一) > 知识产权基本理论 > 知识产权法哲学 >  文章

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之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1-11  阅读数:

有人认为表达出来的知识才是信息,信息是承载知识的载体,但不是知识本身。知识产权产生于知识的表达之中。无表达则无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保护的是知识的表达。而表达或不表达是每个人的天赋人权。鉴于社会需要知识的表达,所以要用知识产权法来鼓励表达。由此证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保护的是天赋人权。这种认识有合理的成分,但结论并不正确。首先,信息是知识的载体。这与本文主张的信息是知识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并不矛盾,只是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为如果把知识和信息作为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而不是种和属的从属关系事物,则会产生如何定义知识的难题。难道未表达的知识不是存储于大脑中的信息?如果不是,它是什么?存储于大脑中的难道既有信息,还有不是信息的知识?两者的存在和存储方式有何不同?抑或大脑不能存储信息而只能存储知识?那么存储于大脑中的考试分数等非知识的东西又是什么?信息是如何将知识送入大脑的?大脑又是如何将知识加载于信息的?等等。再如,无表达则无知识产权。这正好说明绑定于特定主体的知识不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的客体,因为这样的知识不能或不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当然也不在市场上表达。但表达并不能使知识成为天然的财产。表达本身只是一种人的行为。行为与否的确是天赋人权。但行为本身不是财产的客体。行为是绑定于行为人的,不能在市场上估价和交易。表达行为所产生的事物(姑且称之为承载知识的信息。在这种称谓下,信息与知识不可分离,实际上是同一事物)却是公共物品,其本性是可无限复制传播的,没有排他性和稀缺性,不绑定于任何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介质。对这种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公共物品创设财产权显然不是基于天赋人权,只能是立法主体意愿的体现。

文献[39]认为“‘知识’的本质就是‘形式’,创造是设计‘形式’的活动。……形式是表现的,是无实体的,故形式不能独立存在,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材料(或称质料)加以表现”。并指出了知识的三大特征。即:“1.‘知识’作为形式,不具有实体性,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2.‘知识’作为形式,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3.‘知识’作为形式,受其非物质性决定,它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复制自己”。文献[39]中所说的“形式”及其特征,其实就是信息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也就是本文所述信息的基本属性。本质上,信息说和“形式”说并无矛盾。但信息容易被理解;“形式”则过于抽象,不容易被理解。

 

五、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利益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是法律创设的,而立法主体具有国家属性,作为财产的知识产权就不可避免地具有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的属性。也就是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利益,各国立法主体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有所不同。且随着国家发展阶段的演进,国家利益也在变化,知识产权制度也应动态调整。这就是为什么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与国家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原因。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一个要面子还是要银子的问题,而是既要面子,也要银子。所谓要“面子”,是因为这是国家的软实力,是国家利益的一个方面。“银子”则是国家的硬实力,当然更必须要。因为硬实力是软实力的基础。其实,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要求,无可厚非。无论怎样宣称,各国事实上都在按照这一原则行事。

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未能成为中国的财产是因为中国没有发明知识产权制度。西方国家发明了知识产权制度,所以知识成了西方国家的财产。中国现在向西方缴纳知识产权费是中国人自己失误造成的。现在中国唯有向西方学习,建立同样“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使中国的发明也成为财产。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首先,假定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样保护外国人的发明,则中国的“四大发明”就可以到西方国家申请专利,从而成为中国的财产(正如瑞士很长一段时期所做的一样(参见附件一))。这与中国是否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无关。当然,由于中国无知识产权制度,即使“四大发明”成为中国人在西方的财产,也不能成为在中国的财产。反之,中国无知识产权制度恰好使得西方的知识在中国不能成为财产。这正是30年前中国的情况。当然,中国人的知识也不能成为在中国的财产。所以,今天中国向西方缴纳知识产权费并非由于中国没有知识产权制度,而是因为中国今天有了知识产权制度(假定产品只在中国生产和销售)。可见,如果不考虑中国已经融入经济全球化后的整体利益,中国要做的应该是像当初美国一样,建立一个只保护本国人发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中国的发明成为在中国的财产,外国的发明在中国不成为财产。也就是说,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没有必要与西方国家相同。当然,现在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并从中获益,只保护本国人的发明已不可能。但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在不违反TRIPs协定的情况下建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正当、可行、且必要的

进一步分析可知,由于不存在代表全世界人民整体利益的立法主体,当然也就不存在符合全世界人民整体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所谓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或规则(例如TRIPs)不过是不同国家为了本国利益而达成的交易,并非对人类共同道德或自然财产权的认同。即使有朝一日我国加入了目前美日欧倡导的“世界专利”(SPLT),也并不说明我们认同SPLT是人类共同的道德标准或自然财产权,而只是因为那时我们加入SPLT符合我国的整体利益。认清了这一点,我们才能正确理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分析和确定我国应当采取的立场、态度和措施。

既然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是各国之间的利益交易,就必然遵循交易的基本规则,即:少付出,多获取。这就是为什么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划分为南北两大阵营,艰苦谈判,讨价还价的根本原因。但既然是交易,就必须交易各方都得利,而不能单方获益。从目前TRIPs协定实施的情况来看,南北差距进一步扩大,交易各方利益失衡。这就是为什么要产生多哈宣言的时代背景,也是发展中国家要求修改TRIPs协定的现实原因。所以,互利共赢是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所应实现的基本目标,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参与构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追求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发达国家主张以所谓的人类共同道德规范来建立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做法其实是维护自身利益的障眼法,既不符合历史事实,理论上也站不住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一位高级官员曾画过两张世界地图:一张是关于石油资源拥有者和消费者的分布状况的: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的产出国,发达国家是主要的消费国;另一张是关于知识产权拥有者和使用者的分布状况的:发达国家是主要的产出国,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的使用国。于是他问道:既然发达国家花钱买发展中国家的石油,为什么发展中国家不花钱买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呢?这个问题的确很惑人,似乎发展中国家确实处于小偷或强盗的地位。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个问题应当被分解成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既然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已确定赋予某知识以财产权,为什么使用人不向财产权人付费呢?答案当然是不付费的人不对,因为他违法;第二个问题是:为什么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不赋予某项知识以财产权呢?这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但答案却不相同。如上所述,知识本身并非财产,其支配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立法创设的,只能依据立法主体所代表的国家的整体利益来决定。这与石油的情况完全不同。石油作为物权客体,具有天然的无国界的边际效用价值,因而具有天然的财产权属性。至于属于谁,只能按照先占先得的约定俗成或社会契约来决定。尽管这种先占先得并非绝对正当,却是面对历史,避免人类处于战争状态而进入文明社会的有效办法[3],并被约定俗成为全人类共同的“公义”或“道德”。但作为财产的知识产权却是各国立法主体根据本国利益理性思考并创设的产物,并不是天然存在的,怎么可以同石油的天然财产权属性相提并论呢?在不存在代表全人类利益的立法主体的今天,怎么可能有全球统一的知识产权立法呢?在没有全球统一的知识产权立法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在不同国家是否存在本身就各不相同,买知识产权又如何能够与买石油相提并论呢?可见,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充斥着各种似是而非的言论。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对维护国家利益的正当性要有清醒的认识。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利益原则不应当被狭隘理解。本文认为,国家利益原则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分项原则
[4]

 

(一)综合利益原则

知识产权只是国家利益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立法主体在构建知识产权制度时,还应当考虑政治、外交、军事、科技、文化、商贸等非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例如,我国加强保护发达国家在华的知识产权,换取发达国家取消或减少对我国廉价纺织品进口的关税和配额限制等。

 

(二)阶段适应原则

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的整体利益就会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当然也应该有所不同。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考虑各国发展阶段的不一致,实行区别对待,而不应以所谓全人类的道德标准或自然法则去要求和衡量。我国目前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将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这就是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发展阶段来构建和参与构建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而不是一味向发达国家看齐。当然,在考查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时,必须正视当今世界正处在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不可能关起门来看国情,而必须用全球的视野来看国情,研究和明确我国的整体和长远利益之所在,从而确定我国应当做什么和怎么做。

 

(三)利益平衡原则

由于立法主体代表本国的全体人民,权利人只是人民中很小的一部分,有些权利人是外国人,不属于立法主体所代表的范围,立法主体显然不能仅仅根据国内外权利人的利益来立法,而应当综合考虑国内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来立法。有些情况下,不同群体的利益是冲突的,这就需要确定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能够实现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5]。国家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也必须树立为全国人民整体利益服务的观点,代中国人民立言[6],为中国人民办事[7],而不应当将自己的工作立足于仅仅为权利人(客户)服务,更不应将自己的立场建立在保护人类天赋人权的基础上、把自己当作“替天行道”的卫道士。

 

(四)创引结合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任何国家都或多或少需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文化、产品和服务。中国更不例外。因此,我们在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时,尽管立法主体仅代表本国人民的利益,但却必须考虑既激励本国人的自主创新,又合理保护外国权利人的在华利益,从而才能合理有效引进我国所需的国外科技、经济和文化资源,为我所用。事实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顺应对外开放的要求而建立的。对外开放给我国带来的巨大利益已有目共睹。但应当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国外权利人在华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同自主创新和发展民族产业的利益产生冲突。这就需要将两者相结合,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为取舍。

(五)差别统筹原则

我国是一个不同地区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东、中、西,城市、乡村,发展阶段差异很大。可以说,当今中国既有位居世界前列的创新领域,又有世界最落后的地区。如果我们同意知识产权制度要与国家发展阶段相适应,不同地区是否应当实行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呢?这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是我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之一。本文认为,从国家整体利益的高度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统一是国内市场统一的保障。我国企业需要国内这个巨大市场的基础性支撑,才能更好地成长壮大,进而与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竞争。中国是一个现实且潜力巨大的市场。这个市场是我国宝贵的资源,应当被有效利用。与通信网络情况类似,市场的价值与其规模的平方或其他大于一的方次成正比。如果允许地方保护主义存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或执法标准,全国市场将被分割成许多小市场,这些小市场的规模的平方将远远小于全国统一大市场规模的平方。也就是说,被分割的市场价值之和远远小于统一市场的价值。我们当然应该选择做大蛋糕的方式。但在统一全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地区差异,实施统筹协调,例如采取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兼顾地区发展阶段的不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

 

(六)互惠互利原则

既然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是各国之间利益的交易,互利共赢就是国际知识产权交往必须遵从的基本准则。我们在追求国家利益的同时,不应将获取本国利益建立在损害他国利益的基础上,而应建立在互惠共赢的基础上。这正如亚洲“97金融危机”时,我国宁愿牺牲部分本国利益,坚持人民币不贬值,帮助东南亚国家度过金融危机。短期来看,我们吃了亏。长期来看,我们赢得了东南亚国家的信任,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使我国受益匪浅。可见,只有当世界各国把中国当作合作和正常竞争的伙伴,而不是你死我活的敌人时、把中国的发展看成是机遇,而不仅仅是挑战时,中国才能获得良好的发展空间,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整体利益最大化。

 

最后还须指出: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利益原则是建立在科学理论基础上的,与狭隘的基于民族主义的国家利益论或爱国主义有着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

 

六、专利权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从经济学上看,知识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其支配权的财产权属性是人们通过立法创设的,反映的是立法主体的意愿,而不是对正当性的法律确认。但从法学角度弄清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仍有必要。鉴于专利权针对的是技术方案这一大类有用信息,同时技术方案很容易产生非剽窃性相同或相似,因而有必要对专利权的正当性进行专门讨论。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文章
知识产权的哲学、经济学和法学分析(之一)
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
论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
知识产权文化的力量
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