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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2-04  阅读数:

+的深入研究与应用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与实践,使得知识产权与伦理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而且也越来越复杂。单纯从技术层面看,先进技术的诞生不仅需要科学家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智慧的投入,而且还需要克服无穷的困难与麻烦,因此为他们开发完成的技术提供法律保护,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从伦理角度看,对这样的技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就可能妨碍人类的正常需求,或者造成人类社会的混乱。例如,如果一项治疗某种遗传疾病的技术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但是需要利用该技术诊治其疾病的病人却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那么,这样的病人只能在痛苦中生存,或者只能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造成这种非人道后果的罪魁祸首当然是知识产权。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其医疗费用就不会高到病人无力负担的程度,那么该病人就不会落得如此悲惨的结局。但是,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其理由是:(1)如果对新技术不给予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那么,人们就不会对此研究进行投资,这种新技术就不可能被开发出来。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受害的就不只是那些无力负担高昂医疗费用的病人,而是整个人类。(2)即使对这种新技术不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利用这种医疗技术治病也不会是谁都能负担得起的费用,现在不是有许多人连治疗最常见疾病的费用都无力负担吗?(3)知识产权保护与病人是否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有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限制措施,确保人类健康的需要。《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从而可以保证知识产权保护不会造成损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当然,知识产权保护也许在某些方面的确增加了消费者或者病人的经济负担,但这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只求利大于弊即可。

 

    二、伦理性是知识产权文化的根据

 

    从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国家、民族或者地区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蕴涵着国家、民族或者地区独特的生活习惯、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因此,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必然具有厚重的民族风格、浓郁的地域特色以及深邃的文化底蕴。知识产权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却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有着重要区别:知识产权文化具有突出的伦理性,其基本价值取向表现为以人为本。之所以认为知识产权文化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基点,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立足点是以人为本的。众所周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将有限的智慧、时间、资金和精力投入到智力创作活动,促进智慧创作物的产生,以便更好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从而达到征服自然,提高人类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现实已经非常清楚地告诉我们,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这一目的基本上得到了实现。当代的科学技术已经将我们人类从全方位进行了扩展,例如,从自行车到汽车,到火车,再到飞机,让人们能够在一天的时间内到达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方,使人类的双脚得到了延伸;从有线电话到移动通信设备,让人们能够随时随地与家人或朋友保持联络,使人类的耳朵得到了延伸;现在的网络让人们能够及时了解世界上发生的一切重大事件,使人类的眼睛得到了延伸。诸如此类的发明创造,都应当归功于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激发了人们的创造潜能。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是以人为本的。

 

    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历了!500多年的历史演进,其间发生过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第一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主要标志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主体扩及于外国主体。此次变革与发展着重于引进外国国民的智慧创作物为本国服务,以弥补本国资源的不足。第二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其主要标志是《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结,使知识产权保护从本国走向了国际。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以电子技术、生物技术等为标志,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第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以WTO的成立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结与生效实施为标志,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张。知识产权制度的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始终围绕着以人为本这个中心,始终围绕着伦理性这个根基。第一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本国人扩展到外国人,打破了以国籍为标准的限制,让天底下的任何人都能够在本国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二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由国内导引至国际,打破了以地域为标准的限制,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去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第三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扩至人类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第四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现实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更是突出了人的权利与尊严。

 

    最后,知识产权规范主要是一种权利规范,没有或者较少地涉及到义务规范。具而言之,在版权领域,早期的版权法规定作者必须履行登记、交纳样书或者做版权标记等手续才能取得相应的版权,但是,《知识产权协定》实行版权自动取得原则,免除了作者的义务。因此,

 

当今时代的版权法基本上没有给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规定明确的义务。在专利领域,早期的专利法除了规定专利权人应当缴纳专利维持费之外,还要求专利权人负有实施其专利的义务,而现在的专利法基本上免除了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在商标领域,商标法基本上未曾明确给商标权人规定义务,使之具有了非常自由的权利空间。

 

当然,知识产权所有人没有义务或者负有较少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人的正当权利因此而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呢?如果是这样,那么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以对少数人的慈爱与柔情践踏了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结论当然是否定的。为了充分展示知识产权制度以人为本的厚道,它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限制制度,以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使用者、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机制,在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基础上,让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由此获得由新的智慧创造物带来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的表现样态

 

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作为一切理论、制度或者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且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要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首先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在人、自然和社会的关系中,强调人既是自然的产物,又是改造自然、推动社会进步的主体。对人的主体地位的认定和维护,是实现人、自然、社会三方面和谐发展的前提;二是强调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必须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三是强调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是维护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直接体现,只有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受到了切实保护,人的尊严才能算是落到了实处。此三方面的要求,为我们衡量是否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了起码的尺度。也就是说,离开了人的尊严、人的权利来讨论以人为本,就失去了基本的评价标准。

 

事实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当今社会注入了崭新的内涵,是一个经过质变后的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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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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