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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立法的伦理性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9-18  阅读数: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摘  要】版权理论有很多,它们都从不同的侧面解释了版权存在的合理性。笔者则试图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版权存在的善恶,即版权的存在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使社会福利和个体福利最大化的一种手段,是通往人们幸福生活的道路上必须经历的痛苦、磨难。

【关键词】版权理论;伦理;德行

 

Analysis of The Copyright Theory from Ethic 

    GAO Rong-Lin
                
Hubei Police Academic Hubei Wuhan 430034  

AbstractThere are some theories about copyright, which may explain the reason of copyrights being from different side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good and evil of copyright from ethic. copyright is a necessary evil, a means which can let peoples social welfare and individual welfare most benefit. a way to happiness thus suffering pains and crucifix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theoryethicvirtue

 

现代版权制度的存在已有近300年的历史了,关于其存在合理与否的文献已汗牛充栋,笔者则试图从伦理学的角度发表一下对此问题的看法。根据古希腊、古罗马哲学家对德行的论述,如:“德行即幸福”、“幸福生活既符合自然的生活”、“至善就是符合本性的生活”、“在各种德行中,惟有正义关注他人的善”等。由此我们知道,所谓德行问题,也就是关于善、恶,幸福、痛苦,正义与否的问题。那么版权制度的存在到底是善还是恶,是正义抑或非正义,是给人们带来幸福,还是痛苦呢?

学界学者大都承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三个:“(一)‘促进知识’,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激励理论);(二)‘公共领域保留’,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平衡理论);(三)‘保护创造者’,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劳动和人格理论)。” [1]据此,笔者以为,版权存在的伦理性基础就包括四种理论,即: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平衡理论。据此,版权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提升人类社会福利,使人类过上幸福的生活。而实现此目的的手段是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权,也即赋权只是手段,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才是版权法的终目的。这样,人也就有沦为手段的危险,与康德始终强调“人是目的本身而不是手段”,人“是他自己的最终目的”的伦理观相背。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版权的存在是一种恶——手段恶。然而马克思主义伦理哲学则认为,人是目的也是手段。人当然是目的,但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必须把自己当作手段。所以人不是纯粹的目的,人也是手段,是实现目的的手段。但是,归根到底,人是目的,人作为手段也是为了实现为人的目的。所以,虽然版权有使人沦为手段的危险,但是社会整体福利提高的最终目标又有利于对作者版权的保护,所以,赋予作者版权又是目的。此时,版权既促进了作者个体人格的完善,又繁荣了社会文化,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所以版权的存在又是一种善——目的善。虽然“条条大路通罗马”,也就是说,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有多种选择,但是笔者以为版权制度无疑是最具有人性化、最有效力、成本最低的一条通往“罗马”的光明大道,也就是版权制度从总体上讲是一种正义制度,是一种善。

一、劳动、人格理论完善作者个人的物质、精神人格——个人善

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是人类财产获取方式中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也是最合乎伦理道德的。虽然在阶级的社会里存在着大量不劳而获的现象,但是通过劳动获得财产,反对不劳而获,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道德观念,也是合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洛克认为,人们通过自己的双手劳作于无主的或公有的资源,因为对自己的双手享有所有权则对其劳动成果自然而然的享有财产权-------而且政府有义务尊重并实现这一权利。 [2]因此,劳动是人们获得财产权利的唯一正当性依据,因劳动获得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一种天赋人权。斯密以劳动是财富源泉的思想为前提,认为劳动是商品的价值尺度:“只有劳动,能在一切时代、一切地方,比较各种商品的价值。”马克思认为劳动是商品价值的唯一源泉,劳动创造的价值应该归劳动者所有,因此,应该“剥夺剥夺者”,使社会生产资料和财产的所有权回到劳动者手中。尽管以上各种关于劳动的观点有很大差异,但其共同点是:劳动是财富的正当性源泉,这为版权是私权的做了一个很好的注解。版权法之所以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权,是因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让耕耘者收获其劳动果实,享有所有权是天经地义的事。这样,就可以明确产权,建立起了有效的产权约束与激励机制。否则,人们就会为争夺财产而陷入残杀的“霍布斯丛林”,为使用财产“搭便车”,导致大量“外部性”存在和资源的低效率利用、社会生活的混乱。所以版权制度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对“作者本人”来说是一种善。

虽然“无财产者,无人格。”这句法谚虽然颇受争议,但它至少可以反映没有财产者,其人格绝对不完整。“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3]而无财产的作者只能把自己的劳动施加于“他人的财产”,这与洛克的个人因为劳作于“公共物品”,因而取得其劳动成果的自然权利劳动理论大不一样。因此,作者因劳动而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失去了哲学基础。无财产者,无法把自己人格通过作品的形式外在化,虽然,他可以借助有产者的财产使自己自由的意志定在,而表现为作品。但有产者可以凭借其财产剥夺无财产者的著作权财产权,当然也包括人格权。致使作者的人格与其自身被迫割裂,作者人格成了无所依附的孤魂野鬼。有了劳动理论的支持,作者就可以合法的保有对其劳动成果——作品的垄断权,并利用该垄断权获得收益。这样,作者就有了生存的物质基础,有了人之为人的财产保障,避免了人的“异化”。有了财产,作者也就有了自由,摆脱了对有产者的“人身依赖”,从而具有了独立的人格。

当然,物质需求只是一种低级的需求,而精神需求才是作者自我实现的最终目的。可以说,作者作为一个“经济人”追求自己物质利益最大化,但在满足其物质需要的基础上也应该有精神需要的满足。作者在满足基本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之后,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通过作品中体现的人格得以满足。而人格理论是“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反封建思想在版权理论上的反映。法国1879年的《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作者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著作。”康德曾说过:“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4]黑格尔认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5]也即: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人格是自由意志的核心,自由意志即人格需要借助财产外在化为具体的存在形式。因此,所有权的设定归结为人格的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人格就是财产的人格,或者财产是人格的体现。这种理论认为人类在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之后,会追求一种更高层次的需要,既精神上的自我满足,这样的一个人才能是一个完满的人。而劳动理论赋予作者拥有作品的权利,有了财产,作者便可以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创作,把自己的自由意志(人格的核心要素)外在化,体现在自己创作的作品里。这样,作者就可以通过作品把自己独特的思想情感、语言风格、人格魅力表现出来,从而实现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的哲学思想,使作者的精神利益通过财产外在化、实在化。因此,人格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传统的“经济人”假设把经济利益作为人类唯一需要的观点,使人性假设向现实迈进了一大步,提高了对现实的阐释能力。所以,劳动、人格理论完善作者个人的物质、精神人格,是一种个人善,个人正义。然而,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现实的人总是社会中的人,与此同时,个人又“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并且正是他的特殊性使他成为一个个体,成为一个现实的单个的社会存在物”。[6]这决定了人格是一种通过个体所表现的社会特质。一方面,人格反映了个体社会性的要求,个体人格只有在与社会、他人的接触和交往中才能形成和呈现出来。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个体的个性特征,在不同个体身上展现出不同的个性魅力。人格的社会性和个性是人格的两个基本层面,缺少了社会性,人格就失去了生成和展现的场所,而缺少了个性,人格就会失去光泽。而激励却恰恰实现了作者个体人格与社会人格的统一,提升作者的社会人格,从而实现一种社会正义,一种社会善。

 

二、激励理论的善恶两面性分析

(一)激励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提升作者社会人格——社会善

激励理论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从而促进知识和学术进步,为社会全体成员增添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财富。其实,该理论是建立在功利主义论理学基础之上的,其伦理基础是“经济人”的假设,即人们存在着尽可能增加自身利益的愿望和行动。正如斯密所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商或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每个……使用资本和劳动……的个人……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达到一个他并非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经常促进了社会的利益。”[7]其实,作者也是“经济人”,其从事创作活动也是为了自己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最大化。根据劳动理论,作者因为创造性的劳动使其获得其作品合法的版权,并因此可以使用该作品以获得收益。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一旦版权人获得收益,在此种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版权人就会把获得的收益投入到能够给其带来更多经济利益的创作中去,从而使版权人不断的从事新的创作。如果每一个人都去从事创新活动,社会上就会生产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然后这些作品的传播、利用不仅使版权人的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且在这种“看不见的手”的指挥下,版权的立法目的——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也得到了很好的实现。这样作者在完善自己的物质、精神人格的基础上,在追求自身经济、精神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利益最大化,从而扩展和提升了作者的社会人格,把善由作者扩展到社会,把个体正义发展成社会正义。

(二)激励理论导致作者人格的缩限和信息的垄断——必要恶

在西方版权立法中,激励理论由于受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影响,在物质至上,物质决定一切的物质文化中,决定版权可以不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而属于出资的雇主。自然人创作了反映其人格的作品,可是其人格权却被限制和剥夺。法人和非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视听作品制度的确立,使没有血肉之躯、没有思想情感的组织成为版权人而享有人格权。虽然,在很难体现作者人格权的非艺术性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立法中规定作者的人格权,(看似扩展了作者的人格权)但是,软件作品的开发需要巨大的投资,自然人作者独立创作并享有完整版权的情形不能说没有,但是,笔者以为,就是有,也位数不多。因此,大多数软件都是职务或法人作品,作者法定的人格权被剥夺(这等于法律赋予作者人格权,但变相给予剥夺)。况且,软件作品更强调其功能性,而非其艺术性,因此,即使自然人作者享有软件作品的人格权,作者的(人格权)修改权也受到很大限制。虽然笔者并不反对法人和非法人成为著作权人,但是这种制度的确立使自然人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一项,而最能反映其人格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以及收回的权利却被残酷的剥夺。而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更是明目张胆保护投资者的物资利益,没有规定创作人的人格利益。即使自然人作者创作了体现其人格的数据库,也无人格可言。这不能不说这是作者的悲哀,作者经过几个世纪的浴血奋战争取来的人格权正在丧失。对于这种残酷的限制,甚至剥夺自然人作者的人格权的行为,立法者和法学家给出的理由是:权利行使的便利;投资与风险的平衡;作品创作的特定目的。但是,这些理由与“天赋人权”的自然权利理念,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的哲学观点相违背。作者的人格不再独立,而是依附于物欲横流的物质利益。

另外,在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兴衰存亡。这使得本来就具有很强社会性的知识产权被国家和跨国公司垄断,知识产权的私人属性正在衰退。作为知识产权中最具人格性质的版权也在西方功利伦理、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商业化,并在与资本紧密结合中丧失其独立的品格。谁出资、谁收益和物质决定一切的“物文主义”正在剥夺作者因创作而享有的自然权利——版权(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虽然,作者作为自然人已经获得了独立,但是作者又无不在社会网络之中,单个的作者必须依靠国家、社会和团体才能过着人之为人的社会生活。我并不反对功利、实用,也不反对物质的重要性,但我更欣赏法国的著作权法充满对作者人格的关怀。作者只属于自然人,且不可剥夺。这样,新兴资产阶级凭借其资本和思想优势战胜了封建特权,获得了财产和人格的独立。然而版权立法的功利性(表现为激励理论,即为繁荣国家文化的目的,才赋予作者以专有权,因此,为了繁荣国家文化,剥夺作者人格也在所不辞),法人作品的出现,以及著作权与资本的紧密结合,使得自然人作者成为法人(公、私法人)、资本拥有者实现其目的(包括人格与财产)的工具。人一旦成为工具,他就不再是自己的主人,那么就被外来力量的控制,就没有了自由,没有了尊严,也就丧失人格。这样作者的著作权的精神属性(人格权)也就走向了湮灭。此时,版权有使人沦为手段的危险,所以版权的存在是一种恶,手段恶,但是这种恶是必要的。

另外,根据激励理论,法律授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显而易见,作者对作品——这种信息的垄断就是一种恶,因为一方面它阻碍了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而信息自由是公民自由地接受和传达信息的权利,根据联合国1946年第59号决议,信息自由被定义为“一项基本人权”。另一方面,文化是人类共同努力、日积月累、世代相传、相互协作完成的,是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这就是所谓的文化的继承性,而版权制度恰恰与文化是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理念相左。况且随着数字作品的出现,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到技术措施,该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造成了版权优位于宪法性权利的后果。可以说,在信息全球化的社会里,没有信息自由,人就不能得到发展,人格无法完善,也就无法实现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目的。所以版权制度的存在,一方面使个人利益(版权)优位于社会利益(信息自由),另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公众包括后续创作者、传播者、广大读者的社会成本。所以版权的存在又是非正义的,是一种恶,给人们以痛苦,是社会公众不得不承受的磨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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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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