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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立法的伦理性解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9-18  阅读数:

三、平衡理论克服必要的恶,完善作者社会人格——总体善

平衡理论主要表现在:第一,版权与他权。作者的权利为本权,是对作品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版权人的意思对对版权人的作品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第二,版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作者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利用。正如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8]也就是说版权不仅可以使“作者本人”的人格得到发展和完善,而且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分享作者创作的作品的利益来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最终使全体社会每个成员都过上幸福的生活,这符合功利伦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但是要达到这样一种最大的善,就必须要对版权这种恶进行限制,把它从是“作者本人”的人格完善变成一种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格的完善。由于版权的垄断会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所以在版权立法中,一方面规定版权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内作者利用其获得收益,刺激作者创作,保障了创作源泉。版权一旦期限届满,版权消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从而恢复社会公众的获取信息的自由。另一方面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制度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定限制,它被认为是信息自由的伴生物,其目的是在版权法和宪法信息自由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利益平衡,即一方面版权法要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而另一方面宪法要确保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自由。另外,版权法保护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虽然信息自由会受到思想的表达方式的合理限制,而思想本身的传播不应受到限制,近而也不会限制到信息自由,因为公民可以选择与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方式来传播思想、发表言论。可以说,平衡理论是从保护社会公众对作品合理利用并进行后续创作的角度出发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利他的。在利己的基础上利他,符合人的自然属性,也与版权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并且最终推进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这样,作者在个体的社会实践中既完善了个体人格又促进了社会人格的完善,最终成为一个完满的人。由此,版权是信息自由的源动力,只会推动而不会限制信息自由。所以版权法正是通过这些限制尽量减少版权的这种恶对社会和个体的不利影响,从而激发其善端,从而实现总体善。

总之,版权的存在就如同国家的存在一样。人们结成国家丧失了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却获得了比自然状态下更多的财产、自由和安全,并过上更幸福的生活。所以国家是一种恶,但是她的存在却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善,因而是正义的。同样,版权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使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是通往人们幸福生活的道路上必须经历的痛苦、磨难。

参考文献:

[1]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59

[2][]威廉﹒费歇尔著,黄海峰译,《知识产权理论》,[J]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3]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J],中国私法网,200567

[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1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

[6]马克思恩格,《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3

[7][]马克.斯考森,《现代经济学的历程》,[M],长春出版社,2006年版,第21

[8]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中国私法网,2004517

 

作 者:高荣林,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知识产权法

通讯方式: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 430034 电话:13477016034

电子邮件:gaoronglin1973 @sina.com

 



*[收稿日期]2008-10-10

[作者简介]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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