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6 阅读数:
张广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语言是人类思想交流、文化传播的最重要工具。人类的语言数以千计。当来自两种不同语言背景者欲进行交流时而语言彼此不通时,译员(interpreter)便成为他们之间交流的桥梁;当我们欲欣赏外国的鸿篇巨著而外语水平不足以应付原文本时,翻译(translator)的智慧,为我们打开了通向文化殿堂之门。曾作为外语专业的学生、翻译活动的实践者,现作为著作权纠纷的裁决者、理论问题的研习者,笔者较为关注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本文欲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翻译作品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属性
1、构成要件
翻译是将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活动。翻译活动并非一定导致翻译作品的产生。只有翻译者经过创作性劳动,将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由此产生的新作品,方为翻译作品。由此看出,翻译作品应具备如下法律要件:
(1)是对作品的翻译产生的作品
这是翻译作品产生的前提。单词、短语、习语、俗语等均为人类的思想表达的方式,但对于这些语言要素的翻译不产生新的作品。单词等语言要素,不具有原创性,不是作品;同样,对这些语言要素的翻译,表现形式是唯一的或是有限的,不具有原创性,因此,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只有对作品对的翻译,才能产生翻译作品。
(2)是对特定类型作品进行翻译而产生的作品
作品的类型有多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便列举了十余种作品类型。但依据翻译的概念,人类只能对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作品进行翻译,而对其他类型的作品,如以线条为表现形式的美术作品则无法进行翻译。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作品目前包括如下作品类型:文字作品、口述作品、剧本。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以自然语言编写的计算机程序文档的翻译,产生翻译作品。对软件界面中的文字的汉化,不产生翻译作品。
(3)是经过创作性劳动对作品进行翻译产生的作品
翻译需要投入创作性的劳动。如果对一外国作品,如一俄文作品,我们将该作品中的每个单词根据俄汉词典相对应的写出其中文释义,即字对字的翻译,这样产生的东西,我们很难称之为作品,因为这充其量只是一种体力的劳动,而不是一种智力创作活动。以下因素决定了在翻译过程中必须投入的创作性劳动:
源语言(source language)与目标语言(target language)在句法结构上的不同。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应对原作语句的句法结构应作适当调整,以使之符合目标语言句法结构规则;
表达习惯上的不同,最明显的在一些短语上用词的差别。举一例子,中文短语“体壮如牛”,在英文中的表达为“as strong as a horse”(体壮如马),因此,在将该英文短语议成中文时,必须注意中文习惯用语的表现形式,即译之为“体壮如牛”;
翻译标准的要求,翻译的目的在于交流,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翻译,才能实现人们进行充分交流的目的。我国翻译标准的理论研究已有千余年的历史,出现了一系列的翻译标准,如唐代玄奘的“既须求真,又须喻俗”,清代严复的“信、达、雅”,五四前后的“信”“顺”之争,以及当代的“神似”与“入化”之说[1]。不论依据何种标准,一篇译作的完成,需要的智力投入是巨大,甚至在译文中对于一个词的最终确定,需要经过反复斟酌,正如我国著名翻译家严复所言“一名之立,旬月踯躅”。
2、法律属性
从翻译作品的法律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翻译作品是一种演绎作品,即以原作为基础,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而产生的作品。
翻译作品的演绎作品性质,决定了翻译作品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翻译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在对一作品进行翻译时,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如下三种情况除外:
(1)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即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翻译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3)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等进行翻译。
关于对一作品擅自进行翻译而产生的翻译作品,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笔者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予以论述。
二、翻译作品侵权判断
在翻译作品的侵权判断中,经常可以遇到如下问题:
1、未经作者许可,翻译外国作品而形成的翻译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对此问题,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翻译者未经原作者许可而进行的翻译行为是违法的,该翻译作品著作权本身具有瑕疵的,因此,该翻译作品作者无权向他人主张著作权,即此类翻译作品不应受到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是否侵犯了此翻译作品著作权,与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有瑕疵无关,如果该翻译作品著作权侵犯了原著著作权,这应由原著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两种观点均有不甚缜密之处。首先,未经原著作者许可而进行的翻译行为,未必是违法行为。其次,若一翻译作品著作权本身有瑕疵,则直接影响到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这一点的法律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即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对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擅自实施了翻译行为,此行为本身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由此产生的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是有瑕疵的。若翻译作品的翻译者指控他人侵犯了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而事实上的确存在“侵权”行为,若被控侵权者以原告的著作权存在瑕疵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应该得到支持的,被告应该停止其行为,虽其对原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虽无法律依据,但这是从法理中应该得出的结论。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权利有瑕疵(uncleanhand)是最有利的抗辩理由之一。
关于一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存在瑕疵,在我国应从三个时间段来考虑这一问题: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前。我国著作权法在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后至我国参加有关的著作权保护公约前。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翻译者在翻译符合此款规定条件的外国人作品时,应征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该翻译作品著作权有瑕疵。此外,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但在著作权法生效之日,据笔者所知,我国并未与其他国家签署过保护著作权的双边协议,也没有参加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3]。该条款主要是一种预设性的条款,为处理将来发生的纠纷,即在我国与其他外国签订著作权保护双边协议或加入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国际公约之后发生的纠纷,提供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著作权法生效至我国成为相关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成员国之前的这段期间内,若中国公民未经某一在中国境外发表的外国作品作者的许可,翻译了该作品,笔者认为,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瑕疵,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在我国参加有关的著作权保护公约之后。我国对于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论该作品是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首次发表,该作品均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受到保护。在此情况下,若中国国民擅自翻译了该作品,所产生的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则存在瑕疵。但对于非我国参加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的、非首先在我国境内发表的外国作品,我国不负有保护义务。我国国民未经该作品作者许可,对该作品翻译而产生的翻译作品,其著作权不存在瑕疵,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2、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的判定标准
翻译作品不同于原创作品,在侵权判定标准上亦有自己的特点。如上文所述,翻译作品的原创性主要体现在句法结构、遣词、造句等诸多方面。但是因来源于相同的原文,一翻译作品与被指控侵权的翻译作品,仅在某些词语、句子上的相同,不足以判定侵权成立。因为这些词语、句子在从源文字译成目标文字时,表现形式可能是固定的、或唯一的,如“London”一词,只能译成“伦敦”,而不能是“费城”。另外,这些句子的译文可能存在来源相同的问题。如在《马克思自白》翻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及被告的译文中在涉及马克思的原话时,共同引用了《马恩全集》中对马克思原话的译文。因此对于有着共同来源部分,是不能判定侵权的。在侵权判断中,应从两部作品的整体句法结构、表达习惯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控侵权的翻译作品的译者接触过原告的译文,而二者在整体的表现形式上近似,则侵权成立。在翻译作品的侵权判定中,除了相同的错误这样的侵权线索外,还有一些其它的侵权线索,如原告的译作中对某些语句的翻译采取了意译而非直译的方式来处理时,被告也采用了相同的表达方法。意译是根据原文的意思而非具体文字而进行的翻译。完全独立翻译的不同翻译者,对同一原文的处理,在采取意译手法时,在表现形式上是不可能相同的,尤其是在句子非常长的情况下。这应是翻译者的常识。
3、翻译作品中非属译者翻译而由翻译者创作部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翻译者在翻译过程中,有时会根据需要,对译文加一些注释,即评注。有的译注很短,有的则很长。这些译注,是翻译者独创性劳动的结晶,翻译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在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案中,如果原告译文中的译注著作权同样受到了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必要的司法救济。如果被侵权的译注的字数特别大,经原告方请求,原告对被侵权译注部分每千字获得的赔偿额,应高于译文正文部分被侵权的每千字获得的赔偿额。因为译注部分属于原创作品,而译文中的正文部分属演绎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原创作品与演绎作品,在侵权赔偿的救济力度上是有所不同的。
三、译校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翻译是项复杂的智力创作活动。有时为了确保译文质量,翻译者会请人对自己的译文进行审校,即译校。译校的职责多样,有的仅负责将翻译者译错的部分更正过来,对于翻译者漏译的部分,译校者提出来让翻译者自己翻译,或直接由译校者自己译出,这主要取决于翻译者与译校者之间的约定,以及漏译部分的字数。
译校是一种智力性劳动。译校者必须经过一个翻译过程(此过程可能是在大脑中完成的,而无需将译文写出,这取决于译校者的水平),在理解原文的基础上对译文进行校对。关于译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是,其地位是同简单的文字校对,不享有著作权;另一种观点是,译校是当然的著作权人。
笔者认为,关于译校者的法律地位,即其是否是著作权人问题,是个复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翻译者及译校者所从事的均是一种智力性劳动,二者智力性劳动投入的多寡,翻译者及译校者最清楚。因此,译校者是否为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人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译校者为著作权人,他人应当予以尊重。译校的作用,不同于简单的文字校对,即文字校对的作用是看文字上有无错误。文字校对不对作品的实质性内容以及该作品的表现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其不是著作权人。译校所起的作用则有可能相反,有可能是著作权人。如果当事人在一译作中署名“××译、××校”,则应认定译校者为著作权人。此种署名方式应该得到尊重,擅自改变此种署名方式,如将 “××校 ”删除的行为,是对译校者权利的侵权。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高年生诉贵州人民出版社侵犯译校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一翻译作品上擅自删除作为译校者高年生的署名,被受诉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如果翻译者与译校者对译校者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的署名方式没有约定而此后二者又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译校者是否是著作权人。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翻译者的译文的质量。如果翻译者的译文质量比较高,译校者的工作仅仅是个别文字上的修改,则译校者对该译作的产生,付出的创作性劳动少,其创造性劳动不产生新的智力成果,因此,其对该翻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反之,如果译文质量低劣,译校者作了大量的工作,如对漏译部分进行了翻译等工作,则其应为著作权人。
即使在翻译者及译校者均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翻译者及译校者的署名是著作权人的两种不同的署名方式。不应将译校者的署名方式改成翻译者的署名方式,反之依然。因为翻译者与译校者,在同一翻译作品中,社会公众对其对作品的贡献及翻译水平的评价是不同的。一般认同的观点是,翻译者对作品的贡献要大一些,译校者的翻译水平要高于翻译者。实践中有的译校者不知出于何种动机,擅自将自己署为翻译者,而翻译者对此不满而诉诸法庭。译校者的败诉,是合法、合理的结局。
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纠纷,实践中出现的不是太多,但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新问题较多。笔者将以翻译者及著作权研究者的身份继续关心、研究此问题。
[1] 参见周方珠《英汉翻译理论》,安徽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页。
[2] 参加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