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梅术文 曹新明 时间:2009-01-30 阅读数:
二.模式选择:比较考察和理想定位
经济振兴论、程序法洽论和私权保护论形成的合力是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设置的主要动因和基本基本期待。但应看到,虽然从名称上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与其他高等法院平行的铸院,并且好象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可在实际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高等法院的地位并不一样,它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之所以在日本没有最终如有的议员提案中要求的那样设立与现有裁判机构并列的知识产权法字·体现了日本当局在设置怎样的知识产权法院上的争议。
从狭义的角度上看加识产权传院被界定犷一个具有法定独立裁判权的永久性组织,包括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调处和查理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并作出裁决,并且是不同于一个国家内部的其他普通裁判机构”5。从广义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院即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它包括知识产权法院(狭义)和专门的知识产权分法庭,后者是存在于一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分部,但配备有专门的法官独立处理全部或一部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或特定案件。
_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比较独特,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定位依然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它依然是存在子一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分部、只能算作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范畴。对此,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的解释是:(1)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会增加关联纠纷的竞合管辖:(2)独立法院处理相关案件会在审判速度上受到人事等方面的制约;(3)不同区域的人们提出一般的版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存在不便。6这虽不无道理,但却并不全面。_
其实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同样面对阻力。首先,WIPO和TRIPS均役有要求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强制性义务。TRIPS第41条第5款规定:“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何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由此可见,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并非必要的选择。例如在印度,对于是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存在持续的争议。反对派的主要理由就是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并不与WT。的义务直接相联。其次,在肯定知识产权法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所能发挥的优势的同时,还应看到越来越多的争议双方将纵纷提交调解或仲裁,选择可能既便捷且“双赢“的ADR(可洗择争端解决模式)途径。W1P0已于1994年建立仲裁和调解中心,并在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并非解决知讥产权纠纷的唯一最佳的选择。最后,在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过程中还遇到必须面对的人事问题。例如在日本,如何处置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8个高等法院的人事级别也让改革者苦恼不已,并成为影响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的重要因素。7
除了上述外在因素之外,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可能带来许多潜在不利影响,包括(l)费用问题。维持知识产权法院·培训专门法官、法院职员和公诉人的费用可能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