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11-15 阅读数:
但是,如果百度并未人为地设置“新歌TOP100”、“歌曲TOP500”、“歌手TOP200”和“歌手列表”等栏目,未在其中设置并维持对热门流行MP3歌曲的链接,公众仅能通过在搜索栏中输入自己喜欢的歌曲名称或歌手姓名以获得相关的歌曲的信息,即使搜索结果列出了指向未经许可的MP3歌曲的链接,百度的服务则不构成“帮助侵权”。只有当相关权利人向百度发出了通知,告之其搜索出的特定MP3歌曲是未经许可的,而百度拒绝断开链接,或者相关权利人能够证明百度在明知被链接的MP3歌曲为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断开链接时,百度的行为才构成“帮助侵权”。
人为设置“歌手列表”等栏目与纯粹依靠系统自动搜索的区别在于:在前一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明知其他网站中所有的热门流行MP3歌曲均未经过授权,却仍然人为设置各种有关栏目、将热门流行MP3歌曲加以系统化地归类、维持对这些歌曲的链接。这属于实质性地帮助其他网站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对歌曲的搜索由中立的技术过程进行,网络服务商没有为其他网站传播未经授权的MP3歌曲提供任何特殊便利。尽管搜索引擎的使用者可能通过指定文件格式、歌手姓名、歌曲名称等方式搜索到特定的MP3歌曲并下载,但由于网络中存在着大量已过保护期的歌曲文件,以及对特定歌手和歌曲的一般性介绍文字,不能仅以使用者可以通过搜索引擎获得侵权MP3歌曲为由,推定搜索引擎的提供者具有帮助其他网站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
四、结论:“步升诉百度案”将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经营模式的转变
综上,即使百度能够证明其“歌手列表”等诸多MP3歌曲栏目中链接指向的热门流行MP3歌曲均不在其网络服务器上,基于其明知这些MP3歌曲均未经过权利人授权,却仍然人为设置各种栏目和维持链接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定百度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并根据《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要求百度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由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帮助侵权”的具体构成做出规定,而《网络司法解释》也仅仅涉及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并未对搜索引擎等“信息定位服务”的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加以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之前,“步升诉百度案”的审理将高度依赖于民法侵权行为法原理和各国公认的“帮助侵权”规则。在被称为“中国网络著作权第一案”的“王蒙等6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判决5年之后,“步升诉百度案”将再度成为考验我国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填补立法空白的能力,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决心的试金石。因此,本案二审的判决结果,将很可能具有在我国明确“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规则的重大意义。而广大互联网企业更应当认识到:百度的败诉,绝不是什么“互联网产业的败诉,是全体网民的败诉”,(注:笔名为“东方兴”的作者撰写的《百度败诉是互联网产业的败诉,是全体网民的败诉》是目前网络中传播较广的一篇对“步升诉百度案”一审判决的评论,见http://fangxd.bokee.com/3009204.html)它深刻地揭示了一个最基本,但却也是许多人不愿面对的道理:借助他人侵权行为获得盈利的商业经营模式不可能是稳定和长久的,转变这种模式尽管在短期内是痛苦的,但却是中国互联网企业要真正走向成熟、具备国际竞争力所应当踏上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