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10-31 阅读数:
侯仰坤
(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
摘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平行进口”是合理的,禁止这一行为缺乏法理学上的依据。本文首先论述和界定了“平行进口”、“进口权”、“权利穷竭”以及Trips协议第六条的概念及含义,然后从知识产权权利的结构入手,再从权利内容的构成出发,论证出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出现了“销售”权能与“进口”权能的竟合,这种不合理竟合的出现说明让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进口”权能去禁止“平行进口”是错误的。
关键词:平行进口 权利穷竭 进口权 权能竟合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同,有的允许,有的有条件地允许,有的明确禁止。从理论上来说,现有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所对应的产品都可能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在当前的“平行进口”实务和理论研究中,主要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这些权利类型所对应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影响以外,也与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有关,特别是与进出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关。例如,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中就明确规定只保护“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这三类权利。当然,这并不是说凡是海关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所对应的产品在进口时就不受我国其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约和保护,而是说在当前的情况下,所列举的上述三项比较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所对应的产品,其进口问题更加普遍地受到各国的重视。
这样,如果细致地划分,在同一个国家中,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探讨,还存在一个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可能采取不同态度的问题,现实中也确实如此。比如,德国在专利问题上,按照其1980年专利法中规定的进口权,其司法实践是禁止“平行进口”的[①]。但是按照其1979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的规定,除了禁止那些与本国同类商品相比,商标相同而质量不同的国外商品的进口以外,原则上是允许“平行进口”的[②]。
当然,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除了遵守自己本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以外,更重要的是还要遵守欧盟的相关法律。在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它应该遵守欧共体于1957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罗马条约》)的规定。按照欧洲法院对《罗马条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和一系列司法判决,确立了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允许“平行进口”的原则,当然,而这一原则并不直接对成员国以外的国家适用[③]。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虽然国内外都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但是,至今在法学理论上还没有找到合适的依据,甚至说还没有找到合适的解释。从这一点上来说,如果能够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科学地论证和阐述“平行进口”的问题,就意味着从法学本源的问题上找到了一定的依据,那么将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合理定位和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相关问题的探讨和确定
从逻辑上来说,要想探讨和研究“平行进口”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界定出相关的概念,以及论述中所涉及的中心词语的含义,否则整个论证过程本身就可能出现瑕疵,即可能导致内涵和外延的不周全。
为此,本文首先说明和界定以下概念的含义:
(一)“平行进口”的含义
在未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第三方把在国外获得的有合法依据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该权利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的国家,这种行为就叫“平行进口”。
以上是笔者对于“平行进口”概念的理解和确定。具体包含的内容是:进口国是指权利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的国家;“平行进口”指的是向上述进口国的进口;进口的货物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合法制造并投放到市场中的包含该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货物,即有合法依据的货物;“平行进口”行为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许可人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的,而且没有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
目前,在国内外的文章和著作中还有对“平行进口”的多种定义,但是,本文采用上述的概念。
(二)对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的“进口”的理解
在探讨“平行进口”的问题时,无法回避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进口权”的问题。现在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于“进口”行为,以及“进口权”的含义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因此,厘清知识产权法律中的“进口”行为及“进口权”的含义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通过对比各类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笔者发现,在国际公约中,对于“进口”应该这样理解:
“进口”是指把有合法依据的知识产权产品向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权利的国家进行商业输送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有合法依据的产品是指非侵权产品。
“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授予自己知识产权权利国家的法律依法享有的控制知识产权产品从国外进口到国内的权利。
为了说明和论证上述的结论,下面列举以下的证据:
(1)《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1)中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育种家授权:进口”。也就是说要想把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从国外进口到国内,需要经过育种家(这里指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2)《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89)中规定:“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应该经过该布图设计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3)Trips协议(1994)中规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以及“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上述规定的含义来看,在未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是属于侵权行为。
(4)关于《巴黎公约》(1967)中的有关规定,应该做出特殊的说明。
《巴黎公约》(1967)中所涉及的几个“进口”问题都有各自独特的含义。需要注意的是,与上述公约中“进口”的含义不同,《巴黎公约》(1967)中并没有规定权利人享有控制进口的权利。它的不同规定具体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公约中所涉及的“进口”的内容是指当专利权人自己从国外把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国内时,专利权人在国内所享有的专利权不会因为这一行为而丧失。如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规定:“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这里是指进口这种行为,虽然是专利权人实施的,但是,这对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不会造成影响[④]。
第二、第五条第四款:“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这一条的含义是指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伸到利用该方法直接产生的产品时,那么,当同样的产品被从国外进口到该国家时,这些进口来的产品也应该被当作专利产品对待,即该方法专利的权利人对这些产品也享有专利权[⑤]。
这种规定的内容与上述其它国际公约中有关“进口”所规定的内容就很不相同。
第三、对于非法知识产权产品进口的问题的规定。如第九条:“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第十条:“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这些规定也与上述其它国际公约中有关“进口”的规定是不同的。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除了《巴黎公约》以外,其它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进口”的含义上是比较接近和一致的,《巴黎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混乱和特别。
如果再参照一下我国的国内法,对于“进口”的理解就更加清晰。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目前只有《专利法》(2000)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中明确规定了“进口”的问题,在这两个法律法规中有关“进口”行为的含义也比较接近和一致。
例如,《专利法》(2000)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这里规定的“进口”的含义是比较明确的。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中也明确规定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否则就构成侵权。
上述我国的两部法律法规中对于“进口”的规定,其含义是比较清楚的,从逻辑上来说都应该是指有合法依据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而不应包含侵权产品的进口;其次,都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外的第三方实施的“进口”行为。
这样,对于知识产权法中的“进口”的含义就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从国外向国内的进口,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第三人的上述进口行为视为侵权。
(三)对Trips协议第六条的理解
在研究和探讨“平行进口”问题时,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多从Trips协议第六条上试图寻找到国际“权利穷竭”的合法依据,而且对国际“权利穷竭”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对于这一条款含义的理解也很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Trips协议第六条对于“权利穷竭”的规定如下:“在符合上述第三条(注:国民待遇)至第四条(注:最惠国待遇)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这句话如果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应该是:在适用Trips协议现有的任何条款时,都不应该认为该条款的内容与“权利穷竭”有关,即这些条款都不存在“权利穷竭”的问题。
在Trips协议中,明确规定与第六条内容有关的条款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产品专利权的规定:“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⑥ (⑥ 这项权利,如同依照本协议享有的有关商品使用、销售、进口或其他发行权利一样,均适用上文第六条。)”
在第二十八条中的这种注解是非常特殊的,它在专门提示此处关于专利产品的“进口”问题同样不能涉及“权利穷竭”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这里不能用“权利穷竭”来影响专利权人依法对“进口”行为行使控制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第28条中的这种注解,我国有些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解释,他们认为这种注解表明对于第28条中规定的“进口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让专利权人拥有控制“进口”的权利,包括控制“平行进口”的权利,立法者做出这一注解的目的就是为了表明要限制这种“进口权”,使得这种“进口权”不能直接地影响到国际“权利穷竭”,也即不能影响到“平行进口”[⑥]。
实际上,从逻辑上来说,按照Trips协议第六条的规定,以及第28条的规定,这种解释是非常勉强的。
总之,从Trips协议的所规定的各种条款的字面含义来说,在知识产权产品“进口”的问题上是明确禁止适用国际“权利穷竭”原则的,进一步推论就是禁止“平行进口”的。
但是,虽然按照Trips协议条款的规定能够得出禁止“平行进口”的结论,但是,并不能表明从法理上来说,这种规定本身就是正确的。
在这里,我们不能忘记的是,任何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都是人们根据法理再结合现实需要制订的,实质上是用来规范具体行为和管理社会的手段和工具。从这一点来说,主张公平和正义的法的精神是神圣的,而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则是根据客观需要制订的,这些条款本身并不神圣,是可以修正的,有的条款所体现的内容甚至还会违背法的精神。
有了这种认识,我们就不会就法条论法条,或者为了支持这个法条的内容,再去引用另一个法条的规定,这样做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是可以的,因为法官们一般只能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行事,而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如果时时刻刻都墨守成规地坚持这样,那不但是死板的,也是不科学的,甚至还是迂腐的!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者应该走出书房,看看现实的世界,掌握一下社会的真实需要,从现实中探询和确定出既符合法的精神,又能够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法的新内涵来。
在Trips协议第六条的问题上,就体现着法律法规自身的局限性。Trips协议作为WTO谈判的内容之一,实际上是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不同利益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具体的说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冲突与妥协的结果。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普遍地支持“平行进口”,因此也支持国际“权利穷竭”的原则;而站在发达国家的立场上,由于自己都普遍地掌握和拥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为了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借以获得更高的利润,因此,这些国家普遍地反对“平行进口”,因而也反对国际“权利穷竭”原则。强国与弱国斗争的结果,强国获胜,因此在Trips协议第六条中就出现了禁止在现有的Trips协议条款中适用“权利穷竭”的规定。由此看出,如果站在世界范围内,公平地看待第六条的这一规定,就难说它是合理的。同样,如果把它与Trips协议所规定的目标“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相对照,也难以得出第六条是公平的这样的结论。
国际法学会的Frederick M. Abbott 先生作为当时Trips协议的起草人之一,在他1997年4月向国际法协会下属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认为,Trips协议第六条是缔约方利益妥协的结果,该条款表达了三层含义:(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和平行进口问题并没有被忽视;(2)在Trips协议谈判中没有就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3)在现有的情况下,WTO成员国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己决定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⑦]。
Frederick M. Abbott 先生的这种说明应该比较客观地反映出Trips协议第六条的含义和能够产生的效力。
(四)对“权利穷竭”的理解
在探讨“平行进口”的问题时,“权利穷竭”似乎是一个应该而且必须探讨的问题,在许多专家学者看来,国际“权利穷竭”问题就是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钥匙,即如果承认了国际“权利穷竭”有效,那么自然地也就承认了“平行进口”有效。这一思路也是国外许多研究“平行进口”问题的专家学者所遵循的方式,这一点,从上面对Trips协议第六条关于“权利穷竭”问题的争议中就能看出。
当然,在我国的专家学者中也有认为国际“权利穷竭”问题并不能用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而应该在权利限制的框架内来解决“平行进口”的[⑧]。
实际上,除了与“平行进口”可能存在关联以外,“权利穷竭”现象自身就是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这是无法回避的,因此,对于“权利穷竭”的探讨是必要的。
当前,我国学者普遍地把“权利穷竭”区分为国内“权利穷竭”和国际“权利穷竭”两种类型,而“平行进口”问题则只涉及国际“权利穷竭”的问题。
从逻辑上来说,探讨这一问题,应该首先探讨和界定“权利穷竭”自身的含义,这是探讨“权利穷竭”其它问题的基础。下面就从这里入手进行探讨:
当前,在我国对于“权利穷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比较统一的概念,不同的专家学者在分别讨论著作权或者专利权时往往会结合自己探讨的问题对“权利穷竭”给予适当的解释或说明,而很少对这一概念给予论证总结的。
例如:有的专家学者说: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在专利领域,是指“销售权一次用尽”。在商标领域,也指销售权一次用尽。而且认为“权利穷竭”应该属于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限制[⑨]。
还有专家学者这样定义:“权利穷竭”又被称为“权利用尽”,是指合法制造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首次销售后权利人就失去了对该产品本身的再次销售、使用等控制、制约的权利,相当于权利已经在这些具体的、特殊的产品上“用尽”了[⑩]。
再如有的专家学者的论述:“权利穷竭”是指享有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售次销售或者通过其它方式转移给他人后,知识产权人就无权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11]。
以上论述基本上反映着我国学术界对“权利穷竭”的认识和理解。
从以上的论述来看,大家对“权利穷竭”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指向具体的产品,而且这种产品是有合法依据的,即它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制造的;二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首次行使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实际上,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本身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第三、被穷尽的权利主要是指控制“销售”和“使用”的权能,而不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中的其它权能。
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再从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上进一步地进行探讨。首先是“权利穷竭”涉及到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把“制造权”排除在外也是合理的。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都是保护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而不是保护具体的产品的;而作为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信息(有的专家称为“知识”,有的称为“表达形式”等),物质产品只是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这些信息)的载体。这样就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权利”,权利所诞生和存在的依据是符合一定条件并且被表达后的“信息”;权利与物质载体的关系是由于该物质载体承载着构成该权利的“信息”。这样,知识产权法要保护权利,就应该保护构成该权利的“信息”;要保护该“信息”,当该信息被物质载体承载(或者说固定)时,因为难以把信息和物质载体分开,所以从形式上就要对整个物质载体进行保护。这样就使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保护权利的过程中,表现为对物质载体的保护。这种保护的方式在现实中就体现为权利人对于该物质载体的控制权,反映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权能中就是对已经存在的物质载体(即物质产品)的使用、销售(包括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控制权。
需要说明的是,单从“信息”的角度来说,此处是能够包括“制造”权能的,因为要保护的是“信息”,“制造”行为使这一信息被表达和固定,也可以说是对“信息”的使用环节。但是在现实中,人们出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需要,国内外,更准确地说是起源于国外,都普遍地把“制造”行为排除在了“权利穷竭”之外,因此,当前国内外在论述“权利穷竭”问题时都把“制造”行为排除在外了。实际上,这是合理的,否则,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就难以存在了,特别是专利制度。因为获得专利权的前提是把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详细的公开,并且要达到同一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来的程度,如果再不把“制造权”完全地归结于权利人,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可能名存实亡了。
这是与“权利穷竭”诞生有关的一些基础理论。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现实中“权利穷竭”能够发挥的作用,笔者对“权利穷竭”的含义概括如下:
“权利穷竭”是指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知识产权产品被首次销售后,涉及该产品的再销售或着利用行为都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法律关系。
在这一定义中,“销售”也包含“发行”,即知识产权产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再销售行为当然包括国内市场的销售、“进口”和“出口”行为,以及国外市场的销售。
二、对“平行进口”合理性的论证
通过前面的探讨,可以明确的是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国内法中,在那些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具有“进口权”的条款中,实际上体现着权利人有权控制各类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行为,包括对那些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投放到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控制。而现有的Trips协议中对于“权利穷竭”问题,特别是国际“权利穷竭”的问题采取了听任各个成员国自由决定的态度,这样就使得要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努力又回到了起点。
那么,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平行进口”行为本身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证。
(一)对“平行进口”行为的再认识
“平行进口”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具体一点说就是一种国际贸易行为。当今社会,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因此,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又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当然,这里所要遵循的法律主要是指涉及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买卖合同包括采用何种交货方式的国际规则等内容的法律。如果对国际贸易行为进行分析就会发现: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所交易的产品不涉及到有效的知识产权问题,该交易行为也就涉及不到“平行进口”的问题。
其次,即使是产品涉及到有效的知识产权问题,只要该产品不是被输送到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权利的国家,而是被输送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享有权利的其他国家,也不存在“平行进口”的问题。
第三、即使该产品涉及到有效的知识产权,而且该产品又被计划输送到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权利的国家,但是,这种进口是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同意的,这时也不存在“平行进口”的问题。
以上三种情况表明,这些贸易行为都是正常的国际贸易行为而已,虽然有的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产品,但也与其它非知识产权产品的国际贸易没有什么区别之处。
第四、该产品涉及到有效的知识产权,而且有合法的制造依据;该产品被计划输送到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权利的国家,这种国家可能只有一个国家,也可能同时存在几个国家;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进口权”;此时,当这种进口在未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禁止对该产品的进口。这里就涉及到了“平行进口”的问题。
当“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后,在理论上会有三种结果:
A、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后追认,许可了这种进口,那么,
这种进口行为就从“平行进口”行为转变为了非“平行进口”行为,当然就可以进口了。
B、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主张自己的“进口权”,从法学理论
上来说,进口国的海关是不能自行禁止该“平行进口”行为的,因为这是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是私权,而不是公权。当然,进口国海关可以为已经在海关办理过知识产权保护登记的权利人提供此类产品的进口信息和提示,如果该国的法律作了类似规定或者允许的话,就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那样。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在海关管辖的进口阶段主张自己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第三方依据“平行进口”行为把产品已经进口到了进口国,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禁止该产品进口的权利,他可以通过国内的司法途径确认该产品的进口不合法,并进一步主张禁止侵权的权利。
C、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就主张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导致该知识产权产品不能进口到该国。
以上A、B、C三种情况都是在“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后的结果,现在,关于“平行进口”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应该拥有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
(二)禁止“平行进口”缺乏法理学依据
1、借助国际“权利穷竭”原则的缺陷
正如前面陈述过的那样,现在,中外知识产权理论界,在寻找“平行进口”的解决方案和依据时,许多人都把希望和落脚点放在了国际“权利穷竭”上,认为一旦承认和接受了该原则,就能从逻辑上推导出“平行进口”的合理性。这种逻辑,从表面上来说,似乎是一种逻辑关系,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只是把命题进行了简单的置换,即把命题1:“判断平行进口是否合理?”换成了命题2:“判断国际权利穷竭是否合理?”
这样做不但毫无实际意义,而且还把人们引入了一个怪圈——因为找不到解决“平行进口”的答案,就把希望转移到国际“权利穷竭”上去,到了国际“权利穷竭”这里才发现实际遇到的是同一个问题。出现这种怪圈,并且至今理论界的不少人还在眼巴巴地等待国外的实务界或者理论界能够早日对国际“权利穷竭”问题拿出个确定的方案来,以尽快对“平行进口”问题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这种状况充分体现出理论界存在的唯书是书,唯外国是准则的迂腐来,当然在我国这是少数的现象。
由此也就说明对于“平行进口”合理性的探讨可以也应该直接从“平行进口”本身入手。
2、权利人禁止“平行进口”没有法理学依据
这里需要从两个问题来谈,一个是法律法规上的问题,另一个是法理学上的问题。
(1) 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包括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款,
应该认识到这是立法时多种因素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它具有时代的特征。它的诞生受包括法理学在内的科学理论发展水平的限制、立法者的愿望以及社会现实的限制等。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都与自己所对应的法理上的依据存在一定的差距,而且难以与法理上的依据完全重合。特别是有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完全是当时的执政者根据自己的要求强行制定的,根本没有法理学上的依据,这种法律法规严格地说只是形式上的法律,而不是真正的法律。
由此决定了在进行法学问题研究时,在论述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现象是否应该允许或禁止时就不能简单地寻找现存的法条做为主要依据,也不能简单地寻找国外的类似判例做为主要论据,否则就可能导致不科学的结论,至少是不严谨的结论。
(2)从知识产权权利结构进行分析
权利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的。
在这里,主体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客体就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已经被表达出来的各类不同的信息。信息不同,所构成的权利的客体就不同;客体不同,由客体所构成的权利也就不同。例如著作权中的作品所包含的信息与专利权中技术方案所包含的信息就不相同。
对于一个确定的知识产权权利来说,主体和客体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客观实在性,即它们都是客观地存在的。而且对于主体和客体来说,他们的诞生一方面早于所对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们的诞生和存在都有自己的客观规律和合理的依据,从这一点上来说他们又都是不能按照人们的意志随意地设立和改变的。
对于权利的内容来说,它与主体和客体则存在很大的不同。
一方面,权利的内容在根本上是由客体的属性决定的,有什么样的客体就决定着什么样的权利,当然也决定着权利的内容。例如,作品决定着著作权的特征及其权利内容;技术方案决定着专利权的特征及其权利的内容等等。
另一方面,内容又是权利结构中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可以被人为地进行设计的部分。也就是说,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即使人们所设计出的权利内容中有不符合客体要求的事项,只要对于这种事项的实施不会产生较大的直接的社会负面影响,人们一般都能容忍和接受。这样就体现出权利内容本身的不严谨性和社会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包容性。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现实中,对于权利内容的设计水平直接体现着立法的水平和社会进步的程度,也反映出当时社会对于这一社会领域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水平。
由此可以得出具体法律法规中的条款,特别是有关权利内容的规定不仅不是神圣的,还可能存在偏差甚至谬误。
(3)从权利内容的事项中进行分析
如果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我国的国内法进行剖析就会发现,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中,权利的内容所包括的事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部份:
A、对实施权利客体所可能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的控制
这里主要体现为制造、复制、仿造等行为。其行为特征是通过这些行为使得权利的客体通过适当的物质载体体现出来,成为知识产权产品。
B、对已经诞生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等环节的控制
这里主要体现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传播、出租、发行、表演、翻译、演绎等行为。其特征是通过控制已经诞生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使用和流通,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得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产品能够从书房、实验室或者工厂走向社会,并可能为社会服务,因此,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节和部分。为此,根据现实需要,一般在法律法规中还都规定了有关权利许可和转让的内容,以促进这一过程的发展。
C、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控制
这里主要体现为抄袭、假冒、伪造标示等侵权行为,以及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而实施A、B两项中所包含的事项的行为。其特征是通过制止这些侵权行为,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保护并获得自己的合法利益,也能维护知识产权产品正常的制造和流通秩序,有利于社会大众。
D、主张报酬
这里主要体现为要求支付各种报酬的行为。其特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处分其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权能或者权利本身,以及知识产权产品的方式获得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对于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是比较重要的,它或者能够支持着权利人生存和发展下去;或者能够鼓励权利人向更高的目标发展,而这一点正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一个目标。
从以上A、B、C、D四项中可以看出,权利的内容所包括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对于具体的某一类知识产权权利来说,例如著作权,它所包含的具体的权利内容是以现实中对于该权利客体可能存在的实施方式为参考依据制订和设计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法规中有关权利限制的事项不是权利内容的部分,而是权利的身外之物。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在权利的内容中设计出让权利人享有控制“进口”这一权能,其目的和作用更多的是为了增加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以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4)两个权能竟合的不合理性
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从权利内容的角度来说,客观上出现了权能竟合的问题,即“销售权”与“进口权”发生了竟合。具体地说,就是当权利人对该知识产权产品行使了“销售权”以后,该知识产权产品就合法地进入了流通领域。从逻辑上来说,此时,该产品在流通领域中的流通,包括从国内市场流通到国外市场,以及从国外市场流通到国内市场,都是正常的流通行为和过程,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这些过程的发展和延续都是他行使完“销售权”以后的结果和状态,也都是在“销售权”的管辖和覆盖范围以内的。
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产品从国外市场往国内市场流通时,如果再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该产品行使一次“进口权”(即有权控制该产品的进口行为),实际上就等于在产品从国外市场向国内市场流通的这个阶段上,在“销售权”已经覆盖和产生着作用的情况下状态下增加了一个控制手段,从而表现出“销售权”与“进口权”的竟合。
出现这种现象,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来说是不应该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是发生在同一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同一权利中的不同权能之间的竟合,从逻辑上来说,这是权能的重复设置,这种立法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可以说出现这种竟合是错误的。由此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控制进口行为是缺乏合理依据的。
当然应该说明的是,这里所探讨的“进口权”的问题是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探讨的,并不是说“进口权”就是应该取消的一项权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凭借“进口权”控制侵权产品的进口,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发生“销售权”与“进口权”的竟合问题,当然是合理的。
(5)“进口”环节的收益是不当得利
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通过追认的方式允许进口而从中获得许可费用,就是一种不当得利。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平行进口”的条件下,“进口”只是“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从国外向国内销售中的一个环节。当然,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某人在国内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手里购买了知识产权产品后,自己出口到国外准备销售,在国外销售不好的情况下,自己又把该产品从国外运回到国内准备在国内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把产品从国外销售到国内,但是,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说,这些产品都是经过他销售后的产品,是与他的“销售权”对应的处于销售以后状态中的产品。当这些产品再在不同地域以及不同购买者之间流动时,站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这些产品仍然是处在自己有效地“销售”以后状态中的产品,是在“销售权”覆盖范围内的流动。因此,产品自身的这种流动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并没有特别的法律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也只是“销售”领域中的产品流动时经历的一个环节。
现在需要说明的是,从产品被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销售后,到再被进口到国内这个期间,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没有再对该知识产权产品付出过劳动,产品本身也没有发生过质的变化,这一产品所能够提供给社会的价值也没有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因为流通过程中经过了一个进口环节,就让权利人通过控制该环节从而获得许可费用,那么,这种费用的诞生是没有合理性的,它也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基于劳动者的有益的劳动成果而设定的权利,并让权利人基于这些劳动成果获得可能的收益,这种通过借助法律设定的重复管理手段而获得利益的方式显然是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符的,严格地说是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产品的重复获益。
三、结论
从上述的分析和论证,可以看出,让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行使“进口权”而禁止“平行进口”的行为是缺乏法理学依据的,因而是不合理的。由此可以得出,“平行进口”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流通行为,不应该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进口的环节或者可能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它环节人为地设置控制权,否则,就是在滥用知识产权。
虽然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有关的国内法中对于“进口权”的规定里都体现着对“平行进口”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是应该修改的。即应该在“进口权”中明确地把“平行进口”行为排除在外。
也有些专家学者在探讨“平行进口”问题时,从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流通和减少贸易壁垒,以及有益于各国消费者接触更多的商品的角度进行论述,笔者认为这些内容更多地应该属于经济学或者国际经济法探讨的领域,在此就不便多加探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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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余翔: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取自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
[②] 参见南振兴、刘春霖著:《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第347页,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
[③] 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第二版),第119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④] 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著:《保护公约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第4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⑤]参见[奥地利]博登浩森著:《保护公约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第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⑥] 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第二版),第106—107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⑦] 参见余翔: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9页,取自国家图书馆博士论文库。
[⑧] 参见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第255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⑨]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第357—358页,法律出版社,2003。
[⑩] 参见李顺德著:《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第135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11]参见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第247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