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Ⅳ)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Ⅴ)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Ⅶ)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Ⅷ)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Ⅱ)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Ⅸ)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Ⅹ)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a)一个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时,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批准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Ⅰ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需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例会每第三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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