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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5  阅读数:


  (5)(a)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a)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简单多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得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7)本组织任何成员国,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国者,得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a)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他就代表本组织。
  (c)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和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就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指示。他们应不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在他执行任务时不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部
  (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 财务
  (1)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
  (2)(a)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
  (b)这种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确定;
  ()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收费;
  ()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津贴,但第(3)款(b)段()节所指的款项除外;
  ()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a)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会议开会的开支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支出。
  (b)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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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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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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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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