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5 阅读数: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理解为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留
本公约不许可附加保留权利。
第十七条 修订
(1)有关修订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此种建议应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至少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已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在当时和后来加入的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退约
(1)任何成员国得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Ⅰ)本公约生效日期;
(Ⅱ)签署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Ⅲ)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Ⅳ)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a)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员国会议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签。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