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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冯晓青

      原载《中国版权》2010年第5期

 

“私人复制”是指个人出于非商业性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在性质上,私人复制属于个人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范畴。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一般是在著作权限制特别是合理使用层面被讨论的,它通常是指为个人目的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了复制在内的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由于复制是使用作品的最常见方式,个人使用最突出的问题也体现在私人复制方面。因此,从合理使用的角度对私人复制加以研究是必要的。

 

一、合理使用的内涵

从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法律强调著作权的专有性特征,即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甚至有学者认为,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都是以限制公众的自由使用作为其立法意旨的,这样做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这被称为防御性保护或者消极保护。[] 为了促进知识产品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用,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立法应关注促进知识产品交易。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实际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促进著作权交易,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是我国著作权立法应予重视的重要立法思路。同时,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著作权法也需要服务于增进知识和学习,保障公众更多地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并分享文化和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权利、利益和自由。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膨胀将危及个人的自由和发展。著作权保护本身和公众自由利用和传播作品则存在矛盾关系,因为著作权体现为禁止他人擅自利用其作品的独占、垄断性权利,著作权保护自然限制了作品的自由利用和传播。为实现著作权法中存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元价值目标,著作权法中设立了包括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其中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最典型的制度。合理使用的主体又最多地表现为个人用户、消费者以及图书馆、档案馆等代表公益的使用和传播作品的机构。私人复制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重要的内容之一。对私人复制性质的确认,最终也是为了在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二、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的评判

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总的原则是需要通过三步检验法。即《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具体地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应纳入视为合理使用。

    第一,复制的主体与目的。关于复制的主体,顾名思义,应限于个人使用范围。国外学者研究即认为,私人复制不能是集体使用,也不能传播复制件。还有学者认为,私人复制只能是发生在私生活领域内的行为。[] 这里的复制目的应当限于私人目的的复制,这样就将具有营利目的的商业性复制排除在外了。私人复制最典型的就是出于个人学习和研究之用的目的所进行的复制。对此很多国家著作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英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可以对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私人复制限于为科研自用或编制自己档案的需要或者为了解事实的需要,而不得有营利目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置已发表之著作。日本著作权审议会第四小委员会针对复制问题也曾在1974年发表的报告中指出企业或者其他团体内从业人员给予业务利用目的而复制著作不属于合理使用。日本著名案例Sansei YusCki K. K. V. TChC Stage K. K. 即反映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一个计划图,而该图是原告为投标韩国国家大剧院而绘制的。法院强调指出,合理使用只允许家庭或者有限范围内个人性质的使用而进行复制,在公司中处于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复制不属于个人性质的使用,应征得原告同意。日本《著作权法》则明确规定个人使用包括个人和家庭内或者类似于家庭内的使用。这一规定将亲属之间以及特定范围的朋友之间的聚会也纳入其中了。

值得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复制目的的非商业性并不是构成侵权豁免的唯一理由。这方面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发生的American Geographical Union v. Texaco Inc.[③] 有一定代表性。在该案中,原告是美国地球物理学联合会和82个科技期刊社,被告则是一个从事科学研究的营利性机构。被告的一名研究人员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催化杂志》中复制了8篇文章用于存档。审理该案的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研究人员复制这8篇文章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在本案二审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院维持了一身判决,认为长期以来人们认为这类复制是合理和合符惯例的复制行为的观点应予改变。

第二,复制的手段和方式。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根据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外交记录,为筹备该会议而专门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该研究小组认为,原则上,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者实际重要性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保留给作者。对这些作品的利用方式,任何可能对作者利益加以限制的例外都是不允许的。[]

第三,复制的数量。复制的数量多少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作为私人复制意义上的复制显然应限于少量复制的范围。对此很多国家著作权法都有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手抄复制外,不能完整地复制一本书或者一本期刊,应限于作品短小的片段、小篇幅作品。关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私人复制合理使用,根据台湾萧雄淋律师介绍,个人非营利使用目的复制,不考虑手段和方法。但是,复制应在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就复制的数量而言,虽然该法并没有明确复制可能的分数和数量,但在解释上“自然以个人的使用情形所允许者限”,即如使用全部为必要,可以复制全部;如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复印全部著作,则不符合该规定。如系个人性复制,不能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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