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第四,复制品的使用范围。这主要涉及复制所能涵盖的作品。如俄罗斯1993年《著作权法》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数据库或其主要部分,以及影印复制图书全文和音乐词谱。
三、从合理使用“四要素”标准界定私人复制的性质
上述判断因素可以作为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同时,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个标准加以确定。当然,这四个标准和上述几个因素有一定的重复或交叉,但整体上两者的判断方式和价值不同,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以复制作为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上述四个标准探讨某种特定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具有合理使用性质的私人复制行为。
第一个要件是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使用。
一般认为,属于商业性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商业性复制即是如此,非营利性的教育使用则容易构成合理使用。有资料统计,在美国过去的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判决中,90%以上的法院将行为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为判断合理使用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当然,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以下几个因素具体分析。例如,在前述国外一起涉及商业性复制的案件中,原告Leslie Kelly将其拍摄的美国西部照片置于其网站或者其授权的网站上。被告的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显示搜索结果。在该案中,上诉法院针对合理使用的该因素指出,对版权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不是否定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关键是要看新的作品是否起到了替代原来作品的作用还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特征、表达形式或者信息已改变原来的作品。
在判断合理使用方面,美国法官Leval将合理使用的目的提炼为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有助于认识作为合理使用判断的第一个因素。根据他的观点,使用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鼓励创新的目标是使用目的应重点考察的问题。如果是以与原作不同的方式使用,或者是为了实现与原作不同的目的,就是转化性使用。由于转化性使用使新创作的作品不同于原作,它因而具有创造性,属于合理使用。[⑥] 就私人复制来说,为个人学习、研究而进行的复制,复制的结果将为后续的创作奠定基础,这种复制就属于生产性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如果仅仅出于个人欣赏目的,则属于消费性使用,难以被合理使用覆盖。
在上述要件使用目的中,还需要强调的是,在一些情况下非营利性的使用仍然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例如,如果使用行为旨在败坏原作著作权人的声誉,或者旨在故意传播他人作品,以使更多的不特定对象能够自由地获取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如上所述,出于个人欣赏目的的娱乐性使用行为,虽然也不具有营利性,但由于其直接影响了著作权人作品的销售市场,在很多国家一般被当然地认定为合理使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和传播手段的便捷、快速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面临更加严重的挑战,这种情况尤其需要得到规制。
第二个要件是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特性。这一要件表明,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况不同。正如美国法官Leval所指出的,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的更合适于合理使用。就私人复制来说,不同类型的作品能否成立合理使用也有不同。如单篇的论文与一部著作的复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不同。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1987年工作计划设立的录音制品和视听作品专家委员会对录音和视听作品的私人复制进行过讨论。与此相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工作文件就视听作品私人复制问题指出,应考虑私人录制对不同类型作品的影响并不完全一样,因此,私人录制对作品正常利用的抵触和造成的损害,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而言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⑦]
第三个要件是与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数量的多寡与构成合理使用总体上呈正相关关系,即使用量越大,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一般地说,大批量地复制了原作,不符合合理使用标准。不过,有关司法实践案例也表明,大批量的复制也不绝对排除合理使用。如在Leslie A.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案[⑧] 中,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即认为大批量的复制本质上并不排除合理使用,不过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会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另外,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使用的量很少,但如果该部分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或精华部分,则也将被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美国涉及水门事件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即是一例。
第四个要件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来说该使用所具有的影响。该因素在前面几个因素用于判断合理使用不够明显时很有用,甚至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判断的关键因素。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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