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与合理使用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1975年美国国会听证会针对教育广播中对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指出:该类作品不像教科书一样每个学生人生一册,整个学校只需要一、两个拷贝即可,而这样的拷贝在整个视听作品的有效期内可能仅售出几百个。因此,应考虑这类作品的市场状况,如潜在市场大,视为合理使用;潜在市场小,就认定为侵权。[⑨] 该因素可以通过衡量使用行为是否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通常需要通过许可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才能获得实质性利益加以判断。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性质的使用,该行为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使用者使用行为难以获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但如果使用者使用时纯粹是为了不支付对价而节省自己的花费,而通常是应当通过购买等有偿形式获得的,这种情形由于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存在潜在损害,因而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仅如此,有时即使是出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目的,如果复制行为损害了作品潜在市场,仍将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例如,在1914年美国发生的一个著作权案件中,一位教师复制了一本经济学教科书的一部分并将其发给学生使用,尽管该行为属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性使用,但法院认为该作品是一本教科书,该作品原告的市场体现于教学领域,复制该书并发给学生会使原告该书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⑩]
在现实中,特别是网络环境下,很多网民出于个人欣赏等目的大量下载盗版电影或音乐,或者为个人学习复制整部图书,这些行为虽然具有非商业性,也会因为对著作权人作品的潜在市场构成了威胁而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①] 参见王瑞龙、林蕾:《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转型:从限制使用到促进交易——以著作权法为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8期。
[②] 参见[西]德利娅 · 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版,第169页;[德]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页。
[③] 2d Cir. Oct. 28, 1994.
[④] 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记录,第111页。
[⑤] 参见萧雄淋著:《著作权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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