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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一案”现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2  阅读数:

2006年9月2日18:53:31

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9

 

米兰·昆德拉在小说《慢》中借一位角色之口说过:“我们没法选择我们出生的时代。我们大家都生活在摄像机镜头前面。这从此成为人类处境的一部分。”在这个传媒时代,一切事件都可能成为新闻素材,而最容易成为新闻素材的法律事件便是“某某第一案”或“法院首次如何”。在一个健全的社会中,不同的主体可以坚守自我的立场,绝不轻易趋附。媒体自有其追求轰动效应的立场,只要法院和学术界另有立场,“第一案”也算不得需要特别讨论的现象。但是,近来一些法官撰写的案例评析与论文也开始强调“第一案”,“第一案”似乎成为创新改革的象征,在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知识产权法领域,“第一案”更是层出不穷。如此一来,“第一案”就变成可供评说的现象了。

 

“第一案”本是一种客观事实。当法院做出一种前所未有的裁决时,这个案件就成为某个领域的第一案。“第一”只意味着首次出现,不包含优劣的评价,无须夸耀,更不可提倡。“第一”可能是成功的创新,也可能是缺乏体系化思维能力的结果。当法官不善于从法律体系的整体寻找上位概念与上位原理时,就容易制造虚假的新问题,因为他遗漏了原本足以解决案件的旧理论。譬如在一起案件中,作者许可某演员取得作品的首次演唱权,法院认定该演员享有“首唱权”,并适用侵权责任保护“首唱权”。媒体报道:法院确认“首唱权”是一项新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原理,所谓的“首唱权”由合同创设,只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权利,不可能成为独立的绝对权,也不可能成为侵权的客体。“首唱权”概念的提出就是一种虚假的创新。又如,某商标权案件被称为“国内‘即发侵权’第一例,是对传统民法关于‘侵权四要件’理论的一个新突破。”所谓制止“即发侵权”,不过是侵害防止请求权,物权以及所有的支配权均有此效力。侵害防止请求权属于支配力回复请求权,类似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无关,当然不必满足“侵权四要件”,突破之说无从谈起。换言之,只要发现知识产权与民法理论的体系关联,“即发侵权”就不再成为“第一”。缺乏整体性思维是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一大缺陷,如果司法者不拘法之局部,心怀体系观照,探求局部之上的更高法则,定能破除不少“第一案”的迷雾。

 

“第一案”理应受到关注,但关注的理由不在于它代表着勇敢或胆识,而在于它表明了法院对一个新问题的立场,这种立场将影响我们的行为选择,关及我们的福祉。因此,公众有权对“第一案”进行更为严苛的评说,而当某个裁决有可能成为第一案时,法官应当格外慎重。去年,某判决首次禁止被告在未来三年内销售正版图书,理由是:被告的诚信度应当受到质疑,防止被告以销售正版之名行销售盗版之实。由此产生的悖论是:如果被告在判决后三年内销售正版,绝无销售盗版之举,能否依据该判决对被告进行处罚?如果判决的用意在于制止“销售盗版之实”,则“禁止销售正版”就失去了独立的意义,因为销售盗版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掩饰行为。当一个人的诚信度令人怀疑时,只须将“诚信低下”这一事实公开即可(法院通过公开判决可以实现这种效果),让其他社会成员与之交往时有足够的心理准备、采取相应的对待措施,不必预先限制他人从事合法行为。正如在信用公开的制度下,银行可以拒绝向信用低下者贷款,但法律不必预先禁止某人向银行贷款。判决的效果还可以被引申,例如某人以购物为名多次在超级市场行窃,能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入超市购物,以防止其以购物之名行盗窃之实?因此,在“第一案”可能产生之前,裁决的未来效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第一案”中亦不乏锐意改革的成功范例,既然“第一”只代表一个客观的时间经过,笔者又何必敦厚不足、冷语有余?本文的评说建立在一个现实的大背景之下:我们的行为无法彻底摆脱生存境况的影响。朱苏力教授有一篇从戴安娜之死谈到传媒影响的小文,标题十分触目惊心:“我和你都深深地嵌在这个世界之中”。在传媒统治的时代,一切生活都是公共生活。在摄像机下,人们的行为都会不自觉地带有表演性,成为“舞蹈家”——用昆德拉的语言。当“第一”成为媒体追逐的对象时,平和地看待“第一案”,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因此,节制社会的“第一案”偏好,是值得刻意强调的,以免诱使司法者刻意制造“第一案”。如果我们注定深深地嵌入这个世界之中,至少应当尽力确保司法者远离摄像机的镜头,那是我们自身幸福的保障。如果社会逼迫法官成为舞蹈家,上演的必是闹剧。

 

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司法者的精神独立。“草木有本心,何求美人折”的派头,是要有的。

网站编辑:刘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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