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修改的最新状况及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0-12-22 阅读数:
之二:保护技术措施是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义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则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通过的《著作权指令》第6条也规定了成员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成员应根据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规避的行为,制止制造、进口、发行、出租、从事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之三: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在本次修法之前,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已有较完整的规定
DMCA第120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1)其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2)或者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3)由某人或在某人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以用于受保护之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用户不得非法妨碍、破解控制接近著作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任何人均被禁止提供上述手段或者提供这一服务。也就是说,DMCA不但规定了WCT、WPPT反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对实施这种行为的设备也做了禁止性规定。这一范围比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要大。
【启示与意义】
之一:技术措施本身是因应著作权保护而出现的,但技术措施的保护对合理使用具有冲击作用,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的利益,保障信息网络空间信息的自由传播利用,增进公共利益,需要对技术措施作出必要的限制。本次修法充分体现了美国著作权立法关注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
技术措施有可能侵害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权,特别是其中的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原因是,那些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非法接触的同时也妨碍了用户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取技术措施的作品仅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户又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作品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会使得用户使用该作品存在严重障碍。例如,本次DMCA修改涉及的基于教育目的的使用就是如此。其结果是,一些原本在模拟环境下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在信息网络空间无法再被合理使用。用户为在信息网络空间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得不规避或破解技术措施,而这样又陷入了著作权侵权的困境。技术保护手段的实施很容易导致对著作权的过度的、不合理的保护。
上述问题在DMCA已经被充分重视。事实上,在本次修改之前,DMCA在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充分保护之后,也特别规定了技术措施的若干限制与例外。包括以下内容:(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可以善意决定是否收藏某作品而有必要取得访问作品的许可而破解访问该作品的技术措施;(2)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得妨碍政府机关及其雇员从事的受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3)对合法获得计算机软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但其目的必须是发现或分析该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兼容性;(4)为了提高加密技术水平或促进加密产品的开发,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分析和研究加密技术中的弱点和薄弱之处;(5)检测、查明或纠正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缺点、薄弱之处,可以用有关的技术措施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6)技术措施能够搜集或散播某个自然人的网上活动的个人身份信息时,允许规避该技术措施。
由此可见,DMCA确立的对技术措施的限制涉及到非营利性机构、政府部门公务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这些限制和例外,旨在平衡和协调著作权人和与作品有关的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例如,为平衡相关制造业和研究开发部门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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