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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图书的”合理使用“边界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09  阅读数:

                                        

                                       陈斯怡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1月3日(版权专题)(发表略有改动)

 

 

    内容摘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常常被用来证明使用者复制权的合法性。但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使用者对印刷作品的大量和整本复印的情况。这种行为是否超越了合理使用的制度界限,本文将就此问题作一讨论。

    关键词:复制权  合理使用  复印版税  权利人团体

                         

引言

   任何一个在校的大学生对“8分钱复印”这样的小广告都不会感到陌生。几乎在每个高校及其周边地区都存在着竞争激烈的复印市场。每到一处,光电复印机都在高速运转,而大批复印成册的书籍正在被装订、等待被领取。这种大规模的图书复印确实解了囊中羞涩的莘莘学子的燃眉之急,同时面对“这种大规模的复制是侵权行为”的指责时,大多数人都拿出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但我们有必要对这种看似合情合理的社会现象进行独立的观察和冷静的思考。

     一、 “合理使用”的制度边界

     一个作者凭借其创作行为而完成特定的作品自然地获得首次出版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普通法版权”。一旦作品出版后,作者将丧失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依法享有法定的著作权。这两种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一种权利是天然性和独断性的,当然并不排除作品被强制许可使用。后一种权利来源于法律。从书商的“永久版权”到“版权”成为作者专有权利,无论著作权被传播者还是作者所享有,这种权利领域是永久性和绝对性的。但基于促进知识和鼓励文化传播的政策,“公共领域”被设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建立了各自的领域,进而使得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权”。法律针对这种权利“有限性”设立的制度被称为“合理使用”制度。这种制度规定,使用人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必付酬而加以利用,使用所带来的某种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其实质是“对他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利用”。

“合理”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清晰的界定。现在国内比较认可和推崇的是美国版权法所引入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原作的性质;(3)使用部分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

 合理使用应当将尊重作者的权益作为前提,即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挤占原作品的市场,使用必须有数量的限制和价值上的考虑。

 

     二、复制权与“合理复制”

    期的版权制度禁止未经许可而对印刷作品擅自复制,这是十五世纪就确定下来的赋予出版人——作品的传播者的特权。当著作权成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时,著作权法同样对作者复制权的专有性进行了保护。复制包括对作品内容的再现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复制的方式包括重制原件和仿制原件。[1]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以及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依此规定,我国的复制权是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而不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如由图纸到建筑物的复制则不认为是复制。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复制权的表现之一就是以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作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图书复印是一种复制行为,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随着技术的发展,“版权的原始简单目的——保护印刷品免受非经许可的复制,或许已在某种程度上变得含糊不清了”[2]静电复印技术、光电复印技术在完成技术领域突破的同时,著作权领域中作者、出版者、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被摆到了立法者的面前。

基于合理使用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专有复制权进行了限制,允许个人因“合理使用”而拥有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在这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3]但这种他人基于合理使用而享有复制权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如复制要以个人使用的目的复制少量作品,或为课堂教学目的,或为图书馆保存与替代。

但是在前言中提到的大量复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抑或是此类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鉴于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对合理使用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借用美国版权法的评价标准对“大量复制”行为进行初步的判断。

首先这种高校周围大量的复制行为一般并不不是出于商业目的,复印的客户群主要是教师和学生,目的也多是为了个人学习和教学科研。根据笔者的调查,老师和学生大量复制整本图书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有些自己喜欢的书籍在附近书店不能及时便捷地买到,就会考虑从图书馆或同学处借来复;有些书实在太贵,而大学生又大多囊中羞涩,有时候买书还不如复印书。复印图书省时省力省钱,性价比非常高,保留了图书的原文原貌,还省去了买盗版书错误百出的担忧;一些收藏价值不高而价格却奇高的图书,为了应付学习应试的阶段性需要,有些同学最终还是选择了复印的方式;有时价格并不是首要考虑的因素,有些学术书籍要么很难买到,一些早年的版本已经绝版了,要么买起来费尽周折,内容的正确完整是复印者的首要要求,同时复印和装订的质量相对较好,阅读起来跟一般图书并无二致。从以上的情形看,即使是大量的复制行为仍然是为了学术和科研目的,所以从第一个判断标准上看,这种复制行为的目的是正当的,诸如“教育的”、“批评的”、“学术的”。

其次“著作权作品的性质”是判断合理使用,包括合理的复制行为的一个标准。笔者认为这个标准确定的意义在于当作品被分为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的作品时,对复制人权利的限制,即合理的使用只及于发表的作品。而本文中涉及到的大量复印的客体一般都是已经发表的出版物。

第三是使用部分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这条标准是引起争议的焦点之一。也许持复印印刷作品侵犯到作者著作权的人并不会对个人复印几页或部分作品而主张其侵权,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存在意义,而复印设备的发明和使用带来的只能使侵权损害。所以判断侵权的一个是客观标准就是复制的数量和对作品实质性内容的使用。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大量的整本复印书籍,笔者认为这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数量界限。这种复制行为不仅仅涉及到对作者作品的使用,而且涉及到出版商的邻接权的侵害。整本图书的复印涉及到图书的排版和设计。如果说复印扩大了书籍的传播,比如让穷学生有机会接触到无法购买的书籍,同时书籍的作者的声誉也随着这种复印行为而声名远播,那么因复印成本书籍则使图书出版商头痛不已。以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案例教程》一书为例,该社

2005年的引进版新书,在北京的各大书店都能买到。综观全书,共17.75个印张,该书定价27元,平均下来1个印张才1.52元(据新闻出版总署计财司近年来的统计数据,政法类图书平均每个印张的价格在1.7元左右),定价27元仍在一个合理的价位上,这还不包括这本书在购买版权、组织翻译、编辑校对、支付版税、生产制作、装帧设计等环节花费的成本。但如果按照现在“市面”上的复印价格,每页0.08元,整本复印下来也只需要134*0.08/=10.72元,在定价上肯定无法同复印价格相类比。由于没有详尽具体的“合理使用”界限的规定,出版社在面对高校大面积的全本复印行为时,也是无奈默视。

如果说上面简单的计算就可以说明整本的图书复制对出版商造成了实在的损失,判断合理使用的第四个标准——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则更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早成损失。科研性著作的阅览者和购买者不如通俗读物的对象那样广泛,专业领域印刷作品的受众范围就更加狭窄。如果可以随意的复印这些书籍和作品,其被正常购买的比率将会远远低于其他通俗类作品的购买率。比如一本关于研究太平洋上某个小岛的居民的人类学著作,由于整个国内从事这个领域研究的人就很少,这本著作的需求者很少,同时这些需求绝大多数是通过复印来获得该书的内容,那么该书总印刷1000本,其中有500人借阅复印了该书,那么500人的潜在市场就不存在了,而这个被侵害的市场占了预期市场的一半。这无疑将会对作者的创作热情和出版社的传播给与毁灭性的打击。

笔者认为这种大量复制行为已经构成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即它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如果说这种大量的复制行为构成了对作者和出版者的侵权,这里的“权”因该是指复制权。现实的状况是,由于法律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模糊,合理使用的制度空间没有界限,在现行的法律规范——合理使用制度下,复制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划分给了公共领域。所以即使是大量的复制行为只能被指责为不合理,但实际已经是一种侵权行为了。总之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和个人不合理的复制行为。

 

 三、复印版税对制度缺陷的弥补

 从一般民法原则来说,作为损失的一方有权利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公平的原则要求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在英美一些国家,复印整本书籍是法律所禁止的。如德国在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先“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1份”修改为“只有当一部作品在市场已销售满2,方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1份该作品,在其他情况下,只要复制一份作品就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因“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删除。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的著作权法也作相似的规定修改。香港早在200141颁布的《版权条例》第528章里,就明确规定“版权持有者可向复印报章的机构或人士收取一定的版权费”。根据该规定,不管是企业或是政府部门,若私自复印报章而未征得报社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但目前中国人均收入偏低使得全面禁止不合理的个人复制行为,甚至将其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次有一定的难度。面对公共阶层对图书的需求而其支付能力有相对不足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利益之间的矛盾,著作权法不应当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是应该积极地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建立起一套健全的制度,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同时又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这是一个双赢的结局。如果在高科技时代,权力人能用一种技术来控制使用者对其作品的复制和使用,并能有效地与使用者联络并达成协议,这是一个完美的方案。但在这种理想化的方案实现前,“补偿制度”可以作为一种比较可行但却又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目前的补偿金制度有三种模式(1)美国模式(2)荷兰模式(3)德国模式[1]

建立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整体文化的发展和繁荣。补偿制度的具体手段是通过征收复印版税,但这种版税征收之都是否应该建立在个人著作权基础上,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复印版税的法律规定应建立在个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离开对作品复印种类、数额的具体考量而对版税进行分配,这同个人著作权的本质是不相容的。[2]但正如这种补偿制度是建立在合理使用滥用的假设上,所以是一种预防性的机制,并不一定要针对特定的个体进行补偿,其主要的目的是对不同利益的平衡,表现为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尊重和一种经济保障。鉴于中国公民的平均支付水平,也可以说法律应该容许这种复印版税的征成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行为。

至于这笔费用因该从复印的哪个环节征收,一种是向从事复印的机构和个人征收版税。美国、荷兰、瑞典等国家有专门的机构向复印者收取使用费。还有一种是著作权人有权向上述设备的制造商主张报酬。如在德国,如果复制是以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为目的,著作权人可以行使此种权利。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对复印行业征收复印版税。因为少数的版税受偿者面对的实成千上万的复印者,权利者无法对每一个侵权人提出补偿的请求。而中国强大的行政管理力量可以有力的控制复印行业,因此通过税收的手段征收版税相对容易。

至于费用的征收可由著作权代理机构委托给当地的著作权管理机构来管理,目前中国国家版权局下设了一个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主要负责收转报刊转摘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应付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报刊可不经作者许可转摘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声明不得转摘的除外),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通过这种组织化的手段可以使著作权享有者收取报酬更加便捷和有保障。因此未来的复印版税的收取也应该建立类似的机构。在费用的计算方面应考虑该复印单位的规模,营业额以及该地的平均复制的情况等,以体现公平的原则。这样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会给个人的合理使用造成很大的障碍。

至于所收款项的分配,是一个难以完全公平解决的难题。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我国的著作权利人团体并不完善,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词曲作者的集体办理机构已经正常运作外,其他权利人团体,如音像制品的录制人团体、表演人团体、文学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团体等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在使用人和权利人团体之间就补偿金数额进行协商,对补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可以说,在推动补偿金制度的同时,首先能够按照集体管理的思路建立起各种权利人团体,使权利人不至于处于松散状态,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就已经是一件十分有益的事情,同时又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建立必要的自制性权利团体是一条必由之路。 



[1] 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233-235页。



[2] (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合法与非法的复制》 唐广良译 载《法学译丛》19877期。





[Page]2005年的引进版新书,在北京的各大书店都能买到。综观全书,共17.75个印张,该书定价27元,平均下来1个印张才1.52元(据新闻出版总署计财司近年来的统计数据,政法类图书平均每个印张的价格在1.7元左右),定价27元仍在一个合理的价位上,这还不包括这本书在购买版权、组织翻译、编辑校对、支付版税、生产制作、装帧设计等环节花费的成本。但如果按照现在“市面”上的复印价格,每页0.08元,整本复印下来也只需要134*0.08/=10.72元,在定价上肯定无法同复印价格相类比。由于没有详尽具体的“合理使用”界限的规定,出版社在面对高校大面积的全本复印行为时,也是无奈默视。

如果说上面简单的计算就可以说明整本的图书复制对出版商造成了实在的损失,判断合理使用的第四个标准——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则更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早成损失。科研性著作的阅览者和购买者不如通俗读物的对象那样广泛,专业领域印刷作品的受众范围就更加狭窄。如果可以随意的复印这些书籍和作品,其被正常购买的比率将会远远低于其他通俗类作品的购买率。比如一本关于研究太平洋上某个小岛的居民的人类学著作,由于整个国内从事这个领域研究的人就很少,这本著作的需求者很少,同时这些需求绝大多数是通过复印来获得该书的内容,那么该书总印刷1000本,其中有500人借阅复印了该书,那么500人的潜在市场就不存在了,而这个被侵害的市场占了预期市场的一半。这无疑将会对作者的创作热情和出版社的传播给与毁灭性的打击。

笔者认为这种大量复制行为已经构成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即它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如果说这种大量的复制行为构成了对作者和出版者的侵权,这里的“权”因该是指复制权。现实的状况是,由于法律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模糊,合理使用的制度空间没有界限,在现行的法律规范——合理使用制度下,复制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划分给了公共领域。所以即使是大量的复制行为只能被指责为不合理,但实际已经是一种侵权行为了。总之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滥用和个人不合理的复制行为。

 

  三、复印版税对制度缺陷的弥补

 从一般民法原则来说,作为损失的一方有权利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公平的原则要求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在英美一些国家,复印整本书籍是法律所禁止的。如德国在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先“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1份”修改为“只有当一部作品在市场已销售满2,方允许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1份该作品,在其他情况下,只要复制一份作品就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因“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删除。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的著作权法也作相似的规定修改。香港早在200141颁布的《版权条例》第528章里,就明确规定“版权持有者可向复印报章的机构或人士收取一定的版权费”。根据该规定,不管是企业或是政府部门,若私自复印报章而未征得报社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但目前中国人均收入偏低使得全面禁止不合理的个人复制行为,甚至将其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次有一定的难度。面对公共阶层对图书的需求而其支付能力有相对不足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利益之间的矛盾,著作权法不应当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是应该积极地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建立起一套健全的制度,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同时又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这是一个双赢的结局。如果在高科技时代,权力人能用一种技术来控制使用者对其作品的复制和使用,并能有效地与使用者联络并达成协议,这是一个完美的方案。但在这种理想化的方案实现前,“补偿制度”可以作为一种比较可行但却又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目前的补偿金制度有三种模式(1)美国模式(2)荷兰模式(3)德国模式[4]

建立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制度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财产权益,促进社会整体文化的发展和繁荣。补偿制度的具体手段是通过征收复印版税,但这种版税征收之都是否应该建立在个人著作权基础上,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复印版税的法律规定应建立在个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离开对作品复印种类、数额的具体考量而对版税进行分配,这同个人著作权的本质是不相容的。[5]但正如这种补偿制度是建立在合理使用滥用的假设上,所以是一种预防性的机制,并不一定要针对特定的个体进行补偿,其主要的目的是对不同利益的平衡,表现为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尊重和一种经济保障。鉴于中国公民的平均支付水平,也可以说法律应该容许这种复印版税的征成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行为。

至于这笔费用因该从复印的哪个环节征收,一种是向从事复印的机构和个人征收版税。美国、荷兰、瑞典等国家有专门的机构向复印者收取使用费。还有一种是著作权人有权向上述设备的制造商主张报酬。如在德国,如果复制是以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为目的,著作权人可以行使此种权利。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通过对复印行业征收复印版税。因为少数的版税受偿者面对的实成千上万的复印者,权利者无法对每一个侵权人提出补偿的请求。而中国强大的行政管理力量可以有力的控制复印行业,因此通过税收的手段征收版税相对容易。

至于费用的征收可由著作权代理机构委托给当地的著作权管理机构来管理,目前中国国家版权局下设了一个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主要负责收转报刊转摘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应付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报刊可不经作者许可转摘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声明不得转摘的除外),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通过这种组织化的手段可以使著作权享有者收取报酬更加便捷和有保障。因此未来的复印版税的收取也应该建立类似的机构。在费用的计算方面应考虑该复印单位的规模,营业额以及该地的平均复制的情况等,以体现公平的原则。这样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会给个人的合理使用造成很大的障碍。

至于所收款项的分配,是一个难以完全公平解决的难题。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我国的著作权利人团体并不完善,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词曲作者的集体办理机构已经正常运作外,其他权利人团体,如音像制品的录制人团体、表演人团体、文学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团体等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在使用人和权利人团体之间就补偿金数额进行协商,对补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可以说,在推动补偿金制度的同时,首先能够按照集体管理的思路建立起各种权利人团体,使权利人不至于处于松散状态,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就已经是一件十分有益的事情,同时又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建立必要的自制性权利团体是一条必由之路。 



[1] 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168-170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2] (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合法与非法的复制》 唐广良译 载《法学译丛》19877期。



[3]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4] 参见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233-235页。



[5] (荷兰)赫尔曼.柯恩.捷奥拉姆《合法与非法的复制》 唐广良译 载《法学译丛》198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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