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09 阅读数:
谢华贵
(中国政法大学)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2月1日(发表时略有修改)
【摘要】:法人是拟制人格,其应该有作品来反映其拟制人格和文化。因此,法人也可以被拟制为“作者”,但法人作者的显现对现有传统观念提出了巨大挑战。在现代市场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驾齐驱的市场主体,其作者和作品的保护很重要,也很必要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承认了法人作者及其作品,但有两点缺陷:一是否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作品中所应具有的主观性,二是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章规定中,不够系统化,有待改进。笔者试图以此文来揭示法人作者和作品的本质,展现将法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还于法人作者的重要性,探讨著作权法对法人作者和作品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作者;法人作品
一、作品与作者的产生和法律关系的发展
自从人类有了思考,就有了作品和作者的产生。作品是一个人思想情感活动的形式载体,是一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途径。作者理所当然是持有此主观思想感情活动的人。在古代,似乎还没有人认为作者的权利可以独占,应当受到保护。但随着私有观念的出现,作者的脑力劳动开始得到社会的承认。既然是劳动,就应获取报酬,脑力劳动当然不能是例外。
从中世纪英国女王颁布印刷特许令至今,作品和作者的权利保护体系渐臻完善,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了这一观念,《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更是将对作者和作品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世界高度。但是,像所有事物发展的过程一样,著作权的发展也面临了诸多问题。
首先,因为地域、文化以及思想观念的差异,各种学派对作品和作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如在美国,思想方法也可登记权利,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涉及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时候就遇上了不可逾越的冲突。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形式越来越丰富,创作的主体也越来越多元化,致使其中法律关系愈演愈复杂,作品的种属、作者权利的类别不断得到更新。邻接权概念的提出、职务作品的出现,让开始变得模糊的法律关系更显神秘色彩。而笔者认为,法人[①] 作者的显现是对现有观念的最大挑战!
二、法人作者与著作权
我们既然把作者定位于创作表达主观思想感情的人,那么他应当是一个有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也“似乎在暗示只有自然人才是作品的唯一创作人”。[②] 沈仁干、
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承认了法人作者及其作品,但回避了法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这一问题,而这一回避恰恰造成了很大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实施条例更明确指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自然人作者来说是恰当的,但对于法人作者则有欠妥之处。因为在同一行业的法人那边,他们的作品往往很近似,而促使他们尽快发表作品更有利于社会进步,但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往往会使某些法人凭借此规定恶意纠缠其他法人,而其他法人在研究上也势必会投鼠忌器,因为他们不清楚其他的法人是不是已经创作出了虽然没有发表但已经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类似作品。
第二,著作权法没有科学的正视法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而依法享有著作权。不难看出,此条规定并非从法律意义上肯定了法人作者,实质上仅是“按劳分配”的产物,这不是对法人作者及其权利的保护,而是对法人这一主体全额劳动的施舍,法人仅仅是在付出全部劳动之后得到了“视为作者”的权益。
第三,著作权法对法人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否认造成了法人极大的不便和阻碍,这也是现行著作权法在法人作者上最大的失误。著作权法十六条规定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法人仅仅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署名权。这很不公平。众所周知,著作人身权除了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甲某在完成本职工作为公司设计了一套广告宣传创意,按规定甲某享有著作权。如果甲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业务、文化等发生了变化,广告创意必须修改,是不是要先经过甲某的同意?甲某是不是可以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原公司修改?
这样的问题已经能够开始崭露头角,我们应该开始着手解决。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法人逐渐形成自己的文化,IT产业的兴起更是让许多高科技公司有了事实上的“法人作品”。这些都已超出了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呈现出法律真空地带,尤其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己作品也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有学者提出,我们既然可以拟制法人的人格,为什么不可以拟制法人作者呢?让著作权法来约束“法人作者”和“法人作品”呢?笔者认为未为不可,但著作权法必须有一次改革才能承担此重任。因为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影响更大,我们应当慎重。
三、著作权法的改革与“法人作者”的正名
作品与作者是紧密联系的著作权法中最主要的两个因子,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改革首先就要从对作者和作品的界定与阐释入手。
(一)作品的理论延伸
学术界中,对作品的传统分类是一般作品和特殊作品,一般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主要指文章、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特殊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民间艺术作品[④]。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一些问题,如计算机软件也应当是文字作品,音乐的演唱也是口述作品,不应因为有语调而从性质上有别于平说的相声。当然,这一分类对保护的具体操作是有好处的,但我们不妨从依其内容的性质从另一角度作一下分类。
以地图、示意图为例,若指定许多人画一张城市地图,那么他们画出来的可能大同小异,计算机软件的更改不可能超出其原有的工作原理和计算方法。但若让不同的人就同一情况写一文章或做一个美术作品,结果却会截然不同,因为他们完全仅受自己的主观控制,每个人的个性与风格差异很大。我们不妨把这一现象称作创作主体的替代性,把创作主体替代后内容精髓和本质变化不大的作品称为客观性作品,相应的把创作主体替代后内容精髓和本质变化迥异的作品称为主观性作品。
不难理解,主观性作品主要是自然人的个人作品,而客观性作品常常是代表集团公共意志的团体作品,此即为笔者倡导的作品新的分类。当然,为了实务操作的方便,主观性作品与客观性作品之下还可以分为很多小类。
(二)作者的两种分类和“法人作者”的特征
承接对作品的分类,作者的类别理所当然对应为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主观性作品的作者为自然人,客观性作品的作者为法人作者。
法人作者实际上精髓在于法人的文化。如法人对于其自身的宣传材料,虽然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但自然人创作时所依据的是法人的文化氛围,即使后来其他自然人进行更改,所依据的仍是法人的文化。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作品主要有法人的章程规定、活动计划书、宣传材料等[⑤]。
法人作者应当是与自然人作者并驾齐驱的著作权的主体之一。著作权法对法人作者的肯定、承认和正名有利于弥补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不足,能够填补目前对各类社会作品保护的漏洞,有助于明确法人对其自身文化的权利的认识与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法人作者及其作品范围
我们分辨一个作品时应该以作品的性质作为标准,以其权利行使的合理主体作为指导,而非仅仅是在作品中投入劳动量的多少。法人作者对法人作品应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尤其不要疏漏著作人身权。法人为委托人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作者应该是法人。关于法人作品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在本文第五部分详细列举,此处不再赘述。
四、法人作者权利的行使
法人作者的著作权毕竟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其权利的行使上也有一些特殊情况。
首先,法人作品最终是自然人动手创作的,有人将其归于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但笔者认为动手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纯属雇佣劳动关系,因为法人作品相对于通常的个人文章等有极其突出的客观性,并非个别自然人思想情感的体现。创作法人作品的自然人除了对自身付出的劳动享有报酬获取权外对此作品无任何权利。法人作者拥有对法人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后三项权利的存续期间为作品的首次发表至法人灭失,但可以依法完全转让。
其次,法人著作权的取得与其他个人作品不同。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学术界将其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法律事实”。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著作权,还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著作权”。[⑥] 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自动取得原则,即作品产生即取得著作权。而对法人作者呢?笔者认为,应以完成的作品在法人组织内部公开为条件。但并非需要法人内部每个人都知道,只要存在创作人以外的法人内部人员知道即可,如规章制度拿到会议上讨论时,这也是法人作品集体性的表现。
第三,法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可以转让。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但法人作者是拟制的,而一个法人可以继承另一个法人的文化与发展模式。不同法人之间的内部文化与制度,即法人的“主观思想感情”,是完全可能融合的,不像自然人之间一样有着巨大的排斥性。所以法人作者的所有权利都可以转让。
其他法人著作权的内容与传统著作权等同,限于篇幅,此处不再赘述。
五、法人作者的立法
法人作者应有专门立法,但不宜向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一样单独立法,因为法人作者的保护有很多仍适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故笔者建议,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前添加一章“第五章 法人作者和法人作品”,“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变为第六章。前几章中涉及法人作者的条文删除,但总则中除外。
笔者经研究,提出如下建议稿:
第五章 法人作者和法人作品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作品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宣传资料;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广告创意、资料、作品;
(三)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四)以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义发表的计算机软件和视听作品;
(五)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化、现状为内容且以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义制作的其他作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理念、经营策略等不得享有著作权,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委托人的委托创作,其作品著作权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其他人的无效。
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作品享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权利。
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必须公之于众才能享有著作权。
前款所说的公之于众包括正式发表、在公司内部公布等向作者和组织者以外的人共示。
第五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转让其著作权。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前四项权利必须一并转让,不得单独转让。
第五十一条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始于作品的首次公之于众。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止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但有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在终止前将著作权全部转让的除外。
承继的著作权和全部受让的著作权与之前的著作权受同等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六、结论
法人作者是法人对表现其文化和拟制人格的作品,如规章制度、宣传材料等作品的权利主体,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我们应当把作者先分为两大类,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自然人作者的主观性作品不具有创作主体的可替代性,而法人作者的客观性作品具有创作主体的可替代性,法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与自然人作者同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们可以将这里的人身权视为拟制的人身权,这应当也是著作权法完善的表现之一。
参考文献:
[1]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沈仁干、钟颖科著:《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3]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袁泉主编:《WTO知识产权法》,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
[5] [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著,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第31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③] 沈仁干、钟颖科著,《著作权法概论》第60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出版。
[④]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第304页至第310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⑤] 沈仁干、钟颖科著,《著作权法概论》第61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出版。
[⑥]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第81-8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