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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09  阅读数:

                                                  胡来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12月24日(发表时略有修改)

 

摘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从与“出版特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到与“著作财产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再到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一直到现在的著作权国际化保护阶段,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对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此已经基本上形成定论,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但笔者认为,思想内容也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至少在一定情况下应该被纳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应该同为其保护对象。

关键词 思想内容; 表现形式; 独创性; 著作权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二,属于作品范畴的并不是人类一切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八类作品,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弹性条款,以适应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将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归入其保护之中。

    欲论证本文的观点,首先必须明确一下作品的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关系。作品的思想内容是指作者借助作品所反映的观点、概念、原理、方法、步骤或客观事物、事件以及其他题材和主题等;而作品的表现形式是指作者通过作品表达某种思想、某项内容时,所采取的各种表现手法、技巧等客观形式的总和,它具有客观性。我们知道,作品是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统一,作品的思想内容是纯主观的东西,它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表现形式才能够被人们所感知,否则就更不可能涉及到保护的层面上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表现形式只是对作者的思想内容的反映,缺乏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作品也空洞,毫无价值,即表现形式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思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假如我们不将作品的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就可能出现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比如在对演绎作品有关内容的理解方面,演绎作品是对原创作品的再创作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必须依法保证原创作品的完整性不受破坏,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拥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其依法享有的保护原创作品在形式、内容、作者创作意图等方面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如果演绎者对原创作者的创作意图的理解稍有偏差,就有可能出现在其再创作的成果中表现出来完全背离原创作者意志的作品内容,直接或间接地歪曲或篡改了原创作品,也就伤害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也很可能会损害作者的形象。由此可见,这里面也就间接地体现了将思想内容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必要性。我们可将此进一步上升到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层面上来。我们知道,世界范围内著作权产生和发展的第三阶段是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的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完善,正如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等人所认为的那样,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在著作权中,人格权是首要的,而财产权次之。事实上,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在某种层面上说,既是对作者劳动成果的肯定,也是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著作人身权具体反映在作者的著作权利中,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正是为了维护作者在思想内容方面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可见,从著作人身权方面来考虑,也应该将思想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中。

    另一个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有对作品保护的限制性规定,明文规定对违反善良风俗,反党、反社会等作品,以及那些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的官方文件及其译文,公用历法,数学公式等一些不适宜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予保护,而这些规定正是从该类作品的内容上加以考虑的,既然可以从作品的思想内容角度上来排除对其的保护,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就不能对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保护呢?这显然也是无法解释的。

   其次,这涉及到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来理解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构思所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上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笔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应该不仅仅是指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还包括作品思想内容上所具有的独创性。作者通过对素材的选取,再从总体上进行构思,并且加入自己的思考,渗入自己的理解、思想感情,这样才形成了其独到的东西,才使得其所创作的作品具有了自身的价值。比如,对抗日的题材,作者既可以选择南京大屠杀这些方面题材来表达对日本侵华暴行的谴责,也可以选取抗战斗争的题材,来表现中国人民的民族精神;即使再细化一下,以南京大屠杀为题材,创作者也可以选择是表现日本侵华的暴行,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的反抗精神,还是国民党的先安内,后攘外的不抵抗政策。也正是因为作品在思想内容上具有独创性,作者需要根据其所要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方面来考虑,从而决定以何种表现形式来表现其作品,具体的就表现在对素材的取舍等等诸多方面,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因而,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

    第三,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和专利法上的新颖性的关系上来考虑,著作权法调整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它们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强调的是创新性,并要求在水平上有所提高,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上就不能要求作品的思想内容具有新颖性呢?只是这里的新颖性强调的是作者创作作品角度的独到性,也就是他所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一定程度上应该与众不同,不应该是他人作品内容的简单重复,即使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往往在对原创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改变的同时,也会渗入其自己的观点、思想等。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意识是对物质的反映,同时它又具有独立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基于同一客观事物产生的意识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对同一多花,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它,即便的从同一角度,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对同一题材、同一内容,不同的作者会产生不同的思想感情,会有独到见解,其作品也可能会反映出不同的思想。

    第四,从前面已经论述的作品的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关系看,我们也可以得出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重要性。

     第五,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往往并不是在刻意地其创作作品的表现形式如何之具有独创性,而是想表达出其思想内容,表现形式对于他来说,只是其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工具;并且人们对某人作品加以利用,看中的往往也不是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如何,而是作品所表达出的作者的思想内容。文艺复兴巨人达芬奇的力作《蒙娜丽莎》里所表现出的那一笑引起了无数人的猜想,其实很多时候也就是人们对达芬奇想借助这一笑表现什么思想内容的猜想。

    第六,我国著作权法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其保护作品中一类的,但是,假如我们不把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和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写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为是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借助其他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护,这样又会导致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松散,同样不利于对它的保护。可见,在这个意义上,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具有必要性。

    第七,对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的一个责难就是,思想是自由的,若将思想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会导致对人们思想自由的限制。那么,这种结论是不是就必然的成立呢?恐怕不尽然。我们常说对某一事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其自由,在这里也正是这个道理。假如我们一味的追求所谓的思想自由,就可能导致自由的泛滥,人们可以滥用他人的思想,甚至导致歪曲和篡改,以至对他人的人格造成伤害,我们所要保护的思想自由也当然的成为空谈。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主体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用意也正是如此,我们只有通过对思想自由的一定程度限制,才能解决这种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当然,这也不能是绝对的保护,因为在保护的同时我们还应尊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同样也不意味着当有人对某一题材创作作品时,其他人就不得再利用该题材创作自己的作品,允许对同一题材进行不同的创作,在同一题材上存在多个著作权,只要不同的作者在该题材中渗入了自己的思想,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东西。因而,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是应该加以限制的,它更多的是从作者自身来考虑,更多的保护的是作者自己的创意、作者自己的理解、作者的思想感情内容,也即作者自己的东西。另外,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也不一定必然地体现在财产上,它更多地应是强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李永明著:《知识产权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瑜:《软件法律保护》,中国知识产权网http://www.cnipr.com/zsyd/xslw/banquan/t20050419_477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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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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