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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火柴棍小人”案看著作权“公私之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年4月11日  作者:陈敏  时间:2008-06-11  阅读数:

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

该案件在一、二审判决中之所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主要在于法院对公有领域的认识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独创性与公共领域问题结合了起来,以更加公正、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达到一种平衡。“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相同部分源于“线条小人”的形象,而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线条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作为创作的公有素材的,不得由特定某人所垄断,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创作相关小人形象。这种线条小人形象简单而抽象,能够简洁、生动地表达人的活动。也正是因为如此,它被广泛运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例如公厕的标志、人行横道处“行人止步”或“行人通行”的指示性标志等。耐克将线条小人设计成一个“终极运动员”的形象,赋予其鲜明的人物个性,符合自身的品牌定位,是在公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的再次创作。而“火柴棍小人”也是在“线条小人”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同时也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二、著作权公有领域的重要性

 

(一)著作权的价值目标

所有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知识产权较其他的私权,其受到的限制应更大,这是由它所具有的公共产品的性质所决定的。具体到著作权来说,知识是人类进步的助推器,知识产权被授予的实质是权利人以其对作品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性控制来换取整个社会对该作品的最终接近和使用。也就是说,作品最终都是要进入公共领域的,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创新,促使更多的表达形式各异的产品问世,从而最终带来人类文化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的价值目标正如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所述:通过赋予作者对他们的创作物有限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

(二)公有领域范围的界定

著作权公有领域的存在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它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与分享,从而最终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著作权公有领域的范围是宽泛的,包括保护期限已届满的作品、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没有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素材等等。上述素材被列入著作权的公有领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认识中都并不存有困难。在这里我要讨论的公有领域特指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中剥离出来的可以为公众自由使用的部分。以“火柴棍小人”为例,一方面,不得不承认它包含了朱某的选择、判断,表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同时也不可否认,这个独创性形象的产生,是以已被周知的线条小人为基础的,朱某只是将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以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的创作方法所创造的线条小人形象,就是在“火柴棍小人”作品中所抽离出来的,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

(二)法学与经济学视野中的公有领域

知识具有社会性和继承性,知识的创造离不开对前人思想的传承。牛顿曾说过:“如果说我看得更远些的话,那是因为我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任何一个新创作的作品都既包含了人类共有的思想,也包含着创造者独创的思想,并且二者是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如果对此类作品赋予绝对的权利,就意味着对其中所包含的来源于他人而非作者独创的部分也赋予了专属于作者的权利,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不利于后续作者对此作品的接近、利用与发展。公有领域是一种留下作者使用的原材料,而允许著作权制度其他部分运行的设计,它的提出,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在足够良好的公有素材基础之上,作者再投入自己的智慧和劳动,所形成的作品受到保护,只是该作品中的某些“材料”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人人都有接近、使用的权利,也正是因为公有领域的存在,著作权获得的先决条件即足够而良好的素材,才得以满足。公共领域理论是著作权理论的基石,人类在公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推动了文化的繁荣与表达形式的多样;同时,公有领域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将愈加丰富,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最终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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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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