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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三十年(1978-2008)(一)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梁志文   时间:2010-03-17  阅读数:

1990年4月4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1年3月15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等三资企业法、《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对外贸易法》(1994512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46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以及《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除此之外,《合同法》(1999年通过)规定有技术合同章,对部分知识产权合同进行了调整。被《合同法》取代的、已经废除的《技术合同法》也曾经调整过知识产权合同。

第二,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二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除了行政法规外,还有大量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如《专利审查指南》、《商标审查指南》、《专利强制许可实施办法》、《涉及公共健康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实施办法》等。

第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地方政府先后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如《上海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武汉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深圳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山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以及一些关于专利、商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分别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网络域名、反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多个方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的健康发展。(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概览,详见附录。)

从保护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全面的知识产权制度。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还包括: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这些内容已全部纳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而且基本达到了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

从保护模式来看,我国实行的是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双轨制。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主体架构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组成,其中就著作权行政执法、专利行政执法和商标行政执法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我们说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采用的是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这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所在。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方面,与司法相比,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或行政保护比较快捷,有利于及时解决一些事实清楚、所涉事由不是很复杂的纠纷,还有利于及时查处一些侵犯知识产权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例如查处盗版侵权案件、假冒伪劣案例、冒充专利案件等。对于那些事实不是很清楚、所涉事由比较复杂、所涉标的数额比较大的案件,主要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各有所长,相得益彰。另一方面,正确协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具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很多,各自负责其中的一个方面,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中,不仅涉及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而且还涉及各行政机关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如何处理这两个方面的衔接与协调关系,是今后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运用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与保护的行政行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确权、授权、运用、管理和各种纠纷。其他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采取司法措施,较少采用行政措施。因此,有人建议修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时,取消行政处理制度,与大多数国家(地区)一样只保留司法处理方式。事实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在执法权限、处罚力度以及处理措施方面有所加强。

1.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专利和集成电路,1980年建立中国专利局,1998年机构改革始用现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商标注册工作,公平执法局主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版权工作)、文化部(主管民间文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工作)、农业部和林业局(主管植物新品种登记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地理标志产品登记管理工作)、信息产业部(主管互联网域的注册管理工作)、商务部(主管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事务)、科技部(主管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务)等,此外,海关总署(主管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与公安部(综合执法职能)也有行政执法的职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部门众多、分工过细,致使其工作出现了一定的交叉,甚至重叠。

2.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关于行政保护的规定有:(l)法条的统计。著作权行政保护条款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只有6条,2001年的修订还将其中的相关条款合并为5条。《专利法》历次文本中与行政保护有关的条款均为25条,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中与行政保护有关的条款均为23条,现行《商标法》增加到了30条。(2)现行法律规定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不可以责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3)规定有行使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职权。(4)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内容重心从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转移到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制度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从无到有,从残缺到完备的过程,在此期间,我国从实际出发摸索出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

1.“三庭燕立时期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而是将知识产权案件分散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分别由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进行审判。关于专利案件的审判,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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