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判例的规范性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 曹新明 时间:2016-03-15 阅读数:
针对汉字字库、字体、字型是否是作品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最高法院的该项判决应当给出比较明确的结论。但是,由于没有建立判例规则,导致在2011年发生了海淀区人民法院o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汉字字库、字体和字型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了完全迥异的判决。p事实上,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不会作出独树一帜的判决。
由此可见,建立知识产权判例规则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同案异判的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效果。
( 四) 有利于避免其他干扰因素
201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对法院内部人员自我约束,抵御请托说情之风,出台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过问案件的权力边界,要求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职责,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批转涉案材料”。如相关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案件承办人记录在案,同时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文字资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法院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打听正在办理的案件和以任何理由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审判而制定的,但是,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同样遭遇到来自许多方面的干扰,包括来自法院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或者组织的干扰。其实,即使是外部干扰,通常也是借道内部人员完成的。因此,《规定》事实上就能够堵住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的干扰。由此规定可知,法官在行使其神圣的审判权时一定受到了诸多干扰。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过程中受到的干扰一定也不少。
当然,按照《规定》严格依法审判,可以避免一些干扰,但绝不可能彻底根除干扰。从知识产权审判看,如果建立了判例规则,至少在与先前某判例基本相同的纠纷案件的裁判上,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判例作为依据参照裁判,避免他人干扰。
建立知识产权判例规则具有上述优点,同时,也存在若干弊端:(1)知识产权判例,是针对特定法律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即使完全正确,其个性特征也决定了难以作为其他案件的审判依据,因为其他同类型的纠纷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更何况,即使基本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法律关系,随着时间的不同,环境的不同以及其他因素的不同,完全比照先前判例进行判决,也可能导致裁判失误,或者造成不公。(2)知识产权判例,即使是按照非常严格的程序精选出来的,也无法保证每一个知识产权判例都是公平的,更无法保证它是正确的。如果知识产权判例本身就是有失公允或者错误的,将该判例援引适用于在后案件裁判的依据,岂不是重复了以前的错误。
因此,为了尽可能保证知识产权判例的理论性、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产生不公正裁判的重复,知识产权判例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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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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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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