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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11-02-08  阅读数: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的法律观点来确定诉讼标的。[19]商标权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对方抢注,而裁判机关认定商标权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俗称,而后裁决商标权人败诉,没有独立地对商标权人提供的事实做出法律判断。显然,这种做法基本上体现了旧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实践效果上有两大弊端:

    (一)不利于体现诉讼公正
   
对一个非专业人士而言,当他人注册的标记是自己商标的俗称时,往往会认为俗称与商标是名异而实同,注册俗称等于恶意抢注自己的商标,这是一种比较正常的直觉判断,尽管不合乎法律的逻辑判断。要求当事人精通法理、找到确当的实体依据,是一种苛求。

    (二)不利于体现诉讼效率
   
既然裁判机关用法律理由限定诉讼标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选择另一个法律理由起诉则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在现有制度下,如果权利人以商标俗称与自己的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另行提起商标争议或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实体权利基础发生改变,构成一个新诉。
   
如果采纳二分肢说,当事人的诉讼声明是请求禁止他人注册俗称,原因事实是俗称与商标的对应关系。法官可以在诉讼声明和原因事实的范围之内,独立对俗称与商标的对应关系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做出解释,即使不支持商标俗称是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可以根据俗称与商标本身近似为由否决第三人注册商标俗称。在前述案件中,商标权人虽然以俗称是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为理由,其实都强调了俗称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真正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占有俗称,而只是反对他人对俗称的注册。争议的本质是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事实上,商标权人往往不愿意实际使用俗称,而是希望公众规范地使用商标。在索爱案中,法院还认定索尼爱立信公司主管请求公众不要使用索爱的事实。因此,主张俗称是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是反对他人注册的一种技巧选择而已,是权利人对俗称与商标对应这一事实自行做出的法律解释,裁判机关不必受其限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实践中,裁判机关不仅以实体请求权限定裁判范围,甚至还以具体法条引用限定裁判范围,加大了诉讼不公。在多起案件中,商标权人除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外,还援引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注册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一条理由均一致否决,例如在伟哥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20]索爱争议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不良影响应当是指除了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某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均属于意识形态范畴。”[21]可见,裁判机关认为不良影响是指对道德风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但从当事人的请求意图来看,他们使用不良影响纯粹是从字面意义来理解的。例如,索尼爱立信公司在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权人用不良影响之表述涵盖了三点理由:1.竞争秩序受损;2.消费者利益受损;3.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受损。辉瑞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也是把消费者的混淆作为不良影响。显然,当事人同时选择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分别从自己对俗称拥有权利他人注册不当两个不同角度提出理由,主张不良影响的真实意图是主张注册违反诚信、损害消费者利益。裁判机关应将这些理由作为审查对象,而不是把当事人选择法条的正误作为审查对象。适用哪条法律来支撑这些理由,是裁判机关的职责,要求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无疑颠倒了裁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角色。由于我国的立法通常在逻辑性和体系化方面有所欠缺,法条中的弹性表述如何解释,是一个常常引发争议的专业问题。,忽略当事人的实质诉求,而苛求当事人对法条的理解与专业机关完全一致,是极不合理的。而且,即使是按照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裁判范围只是受到实体请求权的约束,而不能受到当事人选择的具体法条的约束,所以这种做法是违反诉讼法理的。

    四、广本案的启示

    在前述系列案中,只有广本案的异议复审裁定对俗称的恶意注册不予支持。广州本田公司的理由主要包括:1.“广本的注册侵犯了自己的商号权;2.被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田公司选择的法条依据包括《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只包含企业名称权,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23],故而对侵犯商号权不予支持;同前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但其认定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24]从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裁定广本不予注册。
   
这一裁定在两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裁定实质上采取了新诉讼标的的立场,独立地解读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原本的请求权依据是商号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是补充绝对权的保护方式,如果已经存在绝对权的基础,则绝对权保护优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选择了商标权作为禁止注册的理由。但这种判断仍然是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为依据的,即:广本广州本田在社会公众理解中的联系。二是裁定没有受当事人法条选择的限制。广州本田公司选择的法条依据中不包括《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适用该条作为裁定依据。
   
正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了不同的请求与裁判范围的确定技术,广本异议复审裁定成为商标权人受到救济的难得例外。可见,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息息相关。此裁定的探索,值得肯定与借鉴。

    五、结语

    商标权的争议往往不仅涉及私权,而且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诚信的竞争秩序。在此类案件中[25],根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确定裁判范围所导致的弊端格外突出,应适当采用二分肢说,由裁判机关独立地对事实原因进行法律定性,更为积极地制止恶意注册。不过为公平起见,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如果裁判机关以当事人意料不到的法律观点做出裁判,必须事先释明,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26]
   
无论依哪种诉讼标的理论,都不能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具体法条确定裁判范围,而要求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无疑是荒谬的。

   
恶意注册商标俗称的系列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实践中诉讼标的识别技术的弊病。由于商标的俗称通常不合乎商标权人的意愿,商标权人很难通过主动注册获得保护,更需仰赖合理的制度环境。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
[3]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4751号裁定。
[4]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7256号裁定。
[5]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6974号裁定。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
[7]
李琛:《商标所指的意义与解读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3期。
[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对争议裁定提起的诉讼虽按行政诉讼文书编号,但实际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本文探讨的民事诉讼法理适用于此类案件。
[9]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基本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原则。
[10]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1页。
[11]
同注释[10],第252页。
[12]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三章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3]
同注释[12],第74页。
[14]
同注释[12],第80页。
[15]
邵明:《诉讼标的论》,《法学家》2001年第6期。
[16]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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