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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11-02-08  阅读数:


[17][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59页。
[18]
同注释[17]72页。
[19]
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和诉讼标的理论类似,此处的理由是否指具体的法律观点,也值得探讨。
[20]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4751号裁定。
[21]
北京市一中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
[22]“
消费者混淆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是可以争辩的,尤其涉及药品之类的特殊商品。索尼爱立信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指出,商评委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解释与商标局和商评委以前的适用标准不一致,而且现有的解释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本意。即使在执法机关内部,对《商标法》中的弹性概念也存在争议。例如,商标注册机关和法院有时引用第四十一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撤销恶意注册,保护民事法益。20089月最高法院却在一份再审申请的驳回通知中明确指出,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撤销的绝对事由,指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23]
这是不合逻辑的。首先要确认简称是否属于名称,如果是,简称权就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包含在企业名称权中。无论是全称还是简称,都是指向同一主体身份,都是名称权的对象。
[24]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6974号裁定。
[25]“
伟哥案还有一特别之处,公众已经把伟哥当作辉瑞公司的药品名称,他人注册伟哥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用药安全。这些个案因素对于法院采取职权主义的程度是有意义的。
[26][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译者前言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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