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11-02-08 阅读数:
[1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59页。
[18]同注释[17],72页。
[19]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和诉讼标的理论类似,此处的“理由”是否指具体的法律观点,也值得探讨。
[20]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4751号裁定。
[21]北京市一中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
[22]“消费者混淆”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是可以争辩的,尤其涉及药品之类的特殊商品。索尼爱立信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指出,商评委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解释与商标局和商评委以前的适用标准不一致,而且现有的解释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本意。即使在执法机关内部,对《商标法》中的弹性概念也存在争议。例如,商标注册机关和法院有时引用第四十一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撤销恶意注册,保护民事法益。2008年9月最高法院却在一份再审申请的驳回通知中明确指出,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撤销的绝对事由,指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23]这是不合逻辑的。首先要确认简称是否属于“名称”,如果是,“简称权”就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包含在企业名称权中。无论是全称还是简称,都是指向同一主体身份,都是名称权的对象。
[24]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6974号裁定。
[25]“伟哥”案还有一特别之处,公众已经把“伟哥”当作辉瑞公司的药品名称,他人注册“伟哥”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用药安全。这些个案因素对于法院采取职权主义的程度是有意义的。
[2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译者前言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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