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姚洪军[*]
[摘 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溯及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在国内外都是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只有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才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因为对商标权益稳定的预期是商标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所以每版商标法的实施,不能对其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产生不利影响。
[关键词] 商标权 商标法 溯及力 修改
引言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后已经有过两次修改,第三次的修改工作也正在进行中。前两次的修改都增加了一些禁止注册的理由。例如,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就是2001年第二次修改时加入的。这使得在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案件中,用来撤销的理由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以商标法修改时增加的理由撤销依据修改前的法律获得注册的商标,产生了争议。
例如,在“太阳神”商标争议案中,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是在1988年9月被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中的果汁、糖茶和滋补饮品3种。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拥有的“太阳神”文字商标,是在1991年11月提出的注册申请,在1992年10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中美容用面膜、成套用化妆品、香波、护发素等53种。
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曾经提出撤销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太阳神”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商标虽然在口服液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也未提供两商标已造成实际混淆误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①]
2003年7月,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又以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对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的“太阳神”商标提出撤销请求。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能否适用现有法律规定,认定“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时为驰名商标,并对它进行跨类保护。在这个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由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前我国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争议商标在其获得注册的1992年是完全合法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的是“事后认定”,且对相应时间没有限制,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以依据2001年商标法撤销1992年注册的争议商标。[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法院的三次判决都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的已经注册并使用了十几年的商标被依据新法而撤销。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很难改变,但其中涉及的关于应当怎样适用各版商标法的问题,仍然值得深思。下面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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