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法布于众是法律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根据法律,人们可以对于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有个合理的预期,并据此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的指引作用。[④]而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则可能使人们在原来的法律规范下做出的合法行为变成违法的,从而损害人们在法律上的正当信赖利益,影响法律的有效运行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也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这个原则中蕴含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用一个时期的法律去干预另一个时期的生活,其结果可能是难以想象的。就婚姻这种人类社会中最常见的生活现象来说,古今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一个十八周岁的男子和一个十三周岁的女子结婚,只要符合纳采、问名等“六礼”的规范或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类似的形式要求,在我国西周以来漫长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的历史中,都是合法的婚姻;但是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则是非法的:不但这个婚姻没有效力,新郎还有可能因奸淫幼女而被以强奸罪论处。这样,如果按我们现在的法律规范去评价我们祖辈的婚姻,必然会得出他们的婚姻绝大多数都是非法婚姻、我们这些人都是非婚生子女的后代的结论。这样的判断显然是荒唐的。如果赋予这样的判断以法律上的效力,去变动已经合法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更是让人无法接受的。
其实,法不溯及既往在理论上是相当成熟的。比如民法学家梁慧星就曾简洁地指出,“法律从生效时起,凡以后所发生的事项均应适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当然不得适用。”[⑤]
二、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相关规定
无庸讳言,我国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更多地是为了和国际接轨,甚至有时是迫于来自国外的压力。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做法也首先出现在欧美国家。但相关的国际条约中,以及在对知识产权提供较强保护的欧洲、美国,也没有溯及适用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公约在一国生效以后,该国并不需要将以往的法律实践按照公约的规定加以重审和纠正。比如巴黎公约中,紧跟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第6条之二后面的该条之三第6项的规定是:关于禁止使用成员国的国徽、官方标志、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作为商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经由国际局通知的上述标志的清单(包括对清单的修改)超过两个月后注册的商标。这样的规定不但不要求成员国撤销加入公约之前已经注册的违反公约规定的商标,还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基础上,考虑成员国国内为具体实施对上述标志的禁止注册所需要的时间,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要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同时,它在第70第1款明确规定: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欧洲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第4条第6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在本国为符合该指令作出的必要规定生效之前申请的商标,适用在其生效前存在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而不必适用这一条前5款关于保护注册商标的规定。[⑥]据此,即使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地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其造成损害,成员国仍然可以规定对在后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必须以该商标注册时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没有溯及适用该指令的义务。
英国商标法(British Trademark Act 1994)第56条是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第3款便规定:第2款的规定并不影响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开始真实使用的商标的效力。[⑦]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63条关于以在先权利为由的注册商标的撤销规定:1、如果一个以依前版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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