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在美国1996年的巡回城市百货公司诉麦克斯办公用品公司一案中,被告自1993年就开始使用麦克斯(Max)这一名称,法院认为除非国会有明确的溯及适用联邦反淡化法的意图,联邦反淡化法不具有溯及力,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13]在这个判决中,还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斯蒂文斯(Stevens)法官在兰德格拉夫(Landgraf)案中的观点:自有本院以来,我们一直拒绝溯及适用损抑私权的法律……出于对公平的基本考虑,人们应当有机会得知法律的内容从而遵守法律,稳定的预期不应被轻易打破。因此,行为的法律效果通常应当按照行为做出时的法律来评价这一原则,具有永恒性和普适性。在一个自由的、生机勃勃的社会中,无论是商业领域中还是艺术领域中的创造力都需要能够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效果充满信心的法治来培养和促进。[14]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解析
(一)我国与溯及力相关的规定
对于法不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在第8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应当认为,这里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法律规范可以作出除外规定的前提条件。
值得肯定的是,立法法中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对作出例外规定的限制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比如,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个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在适用新法的规定有利于旧法的追诉对象时,才例外地适用新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应当认为符合作出例外规定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意味着劳动合同法不具有溯及力: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便其条款与新法相违背,只要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均应该继续履行。
2001年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由于对199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和著作权人的权限范围,扩大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适用新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著作权,因此,在单纯的权利赋予上适用新法符合作出例外规定的条件。但是,当处理新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因为这种权利的扩大将导致对他人利益的减损,所以就不能适用新法。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一般也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比如,关于法律适用范围,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也有原则性的意见:“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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