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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1982年商标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那么,每一次对商标法的修改,都可能使在198331与该次修改的商标法施行日之间注册的商标中的一部分归于无效,从而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法确立的可以规定法律有溯及力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的效力高于其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的效力,如果商标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其适用上是有障碍的。

如果认为“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只适用于1983年第一版商标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在实践上也是非常有害的。

商标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和保护商标权人投资利益的功能。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要求商标具有稳定性,否则购买者就无法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而方便自己的选购,商标将会失去赖以成长的土壤,其表征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减少购买者在购买前用于评价该商品所花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方便流通、提升生产、贸易活动的规模、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将无从发挥。

商标的投资功能要求法律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是一个值得信赖的权利。正是由于商家可以预期从自己拥有的品牌的形象中能够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才使得商家在保证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的同时,愿意去申请商标注册,有意识地使自己的商业信誉和注册商标建立起联系,提升该商标的声誉,努力打造品牌形象,并在注册商标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等形式的推广,扩大商标的知名度。如果依照现在的法律注册的商标可以根据日后颁布的新法被撤销并禁止使用,商家对品牌上的商业利益就不再能够预期。这样一来,商家不但不会在扩大商标的知名度上进行无谓的投入,对商标表征的商誉也不会给予应有的关注了,这无疑会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因此,应当认为,商标法最后一条第2款必须理解为:每版商标法的实施,应当不对其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一条司法解释的评析

关于法律的适用,法院关于“太阳神”商标案的三个行政判决书中都引用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即:“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太阳神”案一审判决中说明的那样,此处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已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16]而太阳神集团公司第二次提起撤销请求是2003年,显然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之后,不属于这个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况,按这个司法解释,同样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该判决仍然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应当指出,即使将“发生”理解为提出争议,也会使商标法的修改版溯及适用于修改前的注册行为,这个解释本身仍将存在适用上的障碍。因为,如果规定2001年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具有溯及力,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在任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异议、争议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都是面对两方利益互相对立的当事人,不可能同时更好地保护争议双方的权益。如果以溯及适用新法的方式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无论这个所有者会多么支持,争议相对方也有权反对。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将这条解释中的“发生”理解为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17]错误就更加明显。按照这样的理解,随时都可以依据新法对已经依据旧法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如果这样,在以后的商标法修改中,即使不改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规定,而只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一些变动,也有可能使第323481 号“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从而需要应柏丽雅公司的请求恢复 “太阳神”商标的注册;或者,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使在“太阳神APOLLO及图形”之前注册的与“太阳神”、“APOLLO”或其图形相同、相似的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从而导致这个商标也会应相关权利人的请求而被撤销。那么,一个注册商标将随着法律的修改不断地被撤销或者恢复。这样的处理,不但会使注册商标制度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也会使它成为发展市场经济的障碍,失去存在的价值。

实际上,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参照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提起的撤销申请,依据修改前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新提起的撤销申请,如果依据修改前的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而依据修改后的规定应当维持争议商标的效力的,得适用新法,则符合立法法的关于例外规定的条件,也更加有利于商标权的确定性,更加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18]

结论

不论是商标在先的使用者还是在后的使用者,也不论这些使用者规模的大小和实力的强弱,所有各方都应当有机会按照公布于众然后施行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动、追求利益。要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当有一个前提,即该商标依据它注册时的相关规定就不应获得注册。[19]

为了有效保护市场各主体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其最后一条的规定进行明确:商标法的修改不影响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法律注册的商标的效力,除非该商标依旧法应被撤销而依新法应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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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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