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1项提出的在先申请为由或以其他在先权利为由的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在1995年1月1日 以前提起,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只有在依照本法以前的规定和本法的规定均可撤销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撤销。本规定也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 以后,按照第55条规定的程序,针对1995年1月1日 以前注册的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2、第5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不能适用于涉及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对于涉及第1款第2句的案件,如果5年的期限限制应当自1995年1月1日 开始计算,那么第5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应当适用。[⑧]
该法第5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是:“如果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知悉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上的使用的情况下,连续5年默许这样的使用,则不能以存在这样的在先注册商标为由请求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除非在后注册商标系依恶意而申请。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第4条第2项规定的依对商标的使用而享有在先权利的人、第4条第3项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第5条规定的商号所有人和第13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植物品种名称权利人。”
可见在德国的商标撤销程序中,一般地说,法不溯及既往;如果要溯及既往,也是使已经注册的商标更加难以被撤销,而不是相反。
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中经常起主导作用的美国,也明确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法不溯及既往。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案的规定是:如果拥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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