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存在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现象。比如,前面提到的合同法解释的第2 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履约行为可能要受合同法的约束,而对合同纠纷的处理又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认为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二)对商标法最后一条的正确理解
我国2001年商标法最后一条(第64条)的规定是:“本法自
显然,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可能自1983年施行。要正确理解这一条,必须将它放回到198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中去。这样做了以后,这条规定的意旨就会变得非常清晰:法不溯及既往,商标法的施行不影响在其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
既然这个规定从1982年、1993年商标法一字不差地延用下来,说明无论商标法的其他规定有过怎样的变化,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从来没有改变过。
具体地说,商标法最后一条第1款应当理解为,每版商标法施行后,施行前存在的与之相抵触的包括前版商标法在内的有关商标管理的不同规定即失去效力。否则,如果将其理解为直到2001年12月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才失效,明显不符合历史的真实;如果理解为只有
这条第2款应当理解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不会因为商标法的实施和修改而改变。[15]比如,1982年商标法第8条中虽然有关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已经在
如果认为“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只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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