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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版商标法的溯及力探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02-18  阅读数: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存在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现象。比如,前面提到的合同法解释的第2 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履约行为可能要受合同法的约束,而对合同纠纷的处理又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认为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二)对商标法最后一条的正确理解

我国2001年商标法最后一条(第64条)的规定是:“本法自198331施行。1963410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显然,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可能自1983年施行。要正确理解这一条,必须将它放回到19828月通过的商标法中去。这样做了以后,这条规定的意旨就会变得非常清晰:法不溯及既往,商标法的施行不影响在其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

既然这个规定从1982年、1993年商标法一字不差地延用下来,说明无论商标法的其他规定有过怎样的变化,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从来没有改变过。

具体地说,商标法最后一条第1款应当理解为,每版商标法施行后,施行前存在的与之相抵触的包括前版商标法在内的有关商标管理的不同规定即失去效力。否则,如果将其理解为直到2001121963《商标管理条例》才失效,明显不符合历史的真实;如果理解为只有198331之前存在的与2001年商标法相抵触的规定才失效,就会导致2001121以后有着不同规定的三版商标法同时有效的结论,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条第2款应当理解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不会因为商标法的实施和修改而改变。[15]比如,1982年商标法第8条中虽然有关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已经在198331日前注册的数十种“中华”商标,不但因其在先注册可以继续使用,而且可以进行续展注册。到现在,“中华”商标已经同时在香烟、牙膏、铅笔等商品上广为人知。1993年商标法在第8条中加入了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以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千百个“上海”、“北京”这样的注册商标到现在仍然有效。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又加入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在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天安门”、“中南海”等商标也继续有效。

如果认为“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只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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