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State Street”到“Bilski” ——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的演变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Z1期 作者:陈健 时间:2016-04-06 阅读数:
在State Street 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被淹没在许多根本不涉及技术的商业方法申请之中,这些申请包括金融方法、仲裁方法、教学方法、甚至简单的日常事务性方法,例如秋千的摇摆方法等。因此,随后的数年间,美国法院和专利局都致力于为可专利客体的界线提供清晰的指南。
关于“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这一要件的界定,最清晰的表述是在2005 年11 月22 日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的《可专利性暂行审查指南》3 中。在该指南中明确规定,在判断申请是否产生了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这一类的实际应用时,审查员应当考虑并且权衡如下事实:
1、 有用的结果(“USEFUL RESULT”)
为符合“有用”的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第101 条规定的效用要求(the utility requirement )。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效用要求有如下官方解释:明确、真实和可靠4 。关于有用性的审查,可以依据美国专利商标局“实用性指南”5 进行。
2、具体的结果(“TANGIBLE RESULT”)
要求该申请必须或者与特定机器相结合,或者改变客体或材料成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对于“程序”申请来说,“程序”必须具有第101 条不可专利客体的实际应用,以产生真实世界中的结果。在此,“具体”的反义词是“抽象”6。
3、确实的结果(“CONCRETE RESULT”)
要求申请案必须具有可以重复实验的实质性的结果,或者该程序必须能够实质性地产生申请中所称的同样结果。分析申请是否确实,应当基于中等技术水平加以分析。例如,如果“程序”要求特定技术,在分析确定该申请是否可重复实施时,只需要基于该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加以判断。在此,“确实”的反义词是不可重复或不可预测7。
由此可见,以前许多研究资料上将该概念翻译成“有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是错误的。
二、 Bilski 案及其对“实际应用”判断标准的发展
美国最高法院在关于商业方法的判例三部曲中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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