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著作权法论文选登 >  文章

论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11-08  阅读数:

   

                             

               刘淑华

                   

                    

    摘要:信托性质的授权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基础。信托法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要求。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正确认识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具有理论、实践和立法上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信托授权  信托法原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

      The Application of Trust Law’s Principles to the Relationship  of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Liu Shuhua *

          (Faculty of Law , Xiangtan University , Xiangtan Hunan 411105)

Abstract:The authorization of trust is the foundation of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Principles of separating the interests from the ownerships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property in the trust law accord with the demands for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ust law’s principles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ng organization and copyright owner . An correct attitude towords the application of trust law’s principles to the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is of important theorectical, practical and legislative significance.

Keywords : authorization of trust ; principles of trust law ; relationship of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发展,它适用了在现代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的新要求。世界上绝大多数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建立了各种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日本、俄罗斯等。我国于2001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也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这不失为著作权法制的一大进步,但仍缺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系列具体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是指著作权人(广义上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相互之间依据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围绕著作财产权的管理与分配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权利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基础,授权的性质直接决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内容。本文拟运用信托法原理对这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信托性质的授权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基础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权利人授权(authorize)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与未来的使用者协商,以对方支付适宜报酬为对价授予许可,以及在适当条件下收取此种报酬并分配给权利人”[1],其中“授权”一词可能是为了兼顾各国的不同情况而没有准确揭示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基础的性质。各国通过各种形式(包括合同、协会章程等)在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的“授权”关系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委托代理关系;另一种是信托关系。比如意大利的作者出版者协会(SIAE)与会员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是代理性质的转让;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在其章程的第2条规定,“本社团有责任信托管理(treuhaenderische verwaltung)其会员和第三人为实施目的通过多边或双边合同向本社团转让的权利。”日本200011月颁布的《著作权与领接权事务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2条规定了“管理委托契约”的法律性质,它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信托契约”,委托者通过这种契约授权受托者采取信托方式来管理相关的著作权;另一种是“委任契约”,委托者通过这种契约授权受托者作为代办或代理人对其作品管理。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采用信托还是以代理方式来管理权利,取决于集体管理组织同权利人签订的契约类型。就目前大多数的集体管理组织(最主要的是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一般都是采取信托的方式进行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非营利为目的,并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 ,实际上否定了集体管理组织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管理。我国于1992年底成立的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协会会员入会合同规定:会员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予以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协会章程使会员授予的权利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2]因此,在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性质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操作部门采用的是信托性质的授权。

以上分析表明,信托制度已广泛地运用到著作权集体管理中,信托性质的授权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基础,德、日、俄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实务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运用信托法原理的理论依据

信托(Trust)作为一种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起源于中世纪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的日、韩等国所继受。其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将财产权(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受托人即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以自己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却归委托人或其他受益人享有,即信托法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理。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成为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财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债权人的追索,信托财产因而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信托法的上述原理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要求。首先,著作权人将自己难于管理或无法实现的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后,集体管理组织便取得这些权利名义上的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活动,由此取得的利益扣除实际的管理费用以外,全部归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则丧失他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他不能再授权他人使用有关作品,也不能转让或委托另一个可能存在的同类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同一著作权。其次,信托著作权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使信托著作权既不完全属于协会一方或会员一方所有,也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共有。信托著作权的独立性,决定了它原则上不能成为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各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再次,由信托著作权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产生管理与利益相分离、风险责任与利益相分离,可以使著作权人免去管理之责,避免因专心创作而无时间精力、缺乏法律知识或管理经验等造成的风险。而集体管理组织所承担的管理之责主要包括:(1)监视作品的使用情况;(2)与作品未来的使用者进行洽谈;(3)发放作品一揽子许可证;(4)收取报酬;(5)在权利人之间分配报酬。最后,著作权人将单独行使在经济上不可能或得不偿失的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尽善良管理人的最大注意义务进行专业管理,能够实现经济利益上的最大可能。在作品因大量被使用而不可能一一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洽谈条件,发放一揽子许可,统一收取报酬和分配费用,能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一旦发现多数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统一管理众多人的权利,可以有效降低管理费用,从而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降低交易成本、创造规模经济效益等价值目标。

    三、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运用的具体表现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法律的规定一般比较笼统。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只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二者的关系更多地反映在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从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的内容来看,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法规,目前,一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尚未出台。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如下:

(一) 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享有以下权利:(1)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著作权人的利益独立行使著作财产权。(2)享有独立的诉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和仲裁。(3)以自己的名义与作品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并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4)有权从收取的报酬中扣除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即管理费用补偿权。依国际惯例,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从收取的报酬中扣除10%——30%作为管理费用,如德国美术作品集体管理机构,向著作权人收取10%行政费用,15%用于扶持青年艺术家的社会文化基金,剩余75%归著作权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收取的报酬中,20%用于协会的日常开支,80%归著作权人所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承担以下义务:(1)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遵守著作权信托文件的规定,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在管理著作权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2)不得利用著作权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此规定利用著作权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著作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享有。(3)不得将著作权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4)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著作权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将不同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著作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5)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将著作权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以及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6)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7)集体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著作权人或其他受益人。(8)对著作权人、受益人及处理著作权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9)接受著作权人和国家版权局的监督检查的义务。

(二)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1)著作权信托利益的享有权。著作权信托大多数情况下属于自益信托,作为委托人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他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有权获得集体管理组织从作品使用者那里收取的报酬。(2)著作权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原则上著作权信托一经成立,权利人无权介入信托事务的执行,但由于著作权信托事务的处理与权利人利害攸关,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制赋予委托人(受益人)一定程度的监控权,最主要有四项:查阅知情权,著作权人有权随时请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交信托帐薄以供查阅,也有权要求集体管理组织随时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解任请求权,在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著作权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著作权有重大过失时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新受托人的选任请求权,著作权人于受托人有空缺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信托终止权,著作权人在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著作权时时,有权终止信托关系,收回其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3)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违反信托宗旨,如自己使用会员的作品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超出实际的管理费用数额扣留从作品使用人那里收取的报酬,或者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前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作为受益人的著作权人有权请求集体管理组织赔偿损失。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擅自转让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并恢复原状。(4)其他权利。如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享有异议权、情势变更请求权等。

2、著作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义务:(1)应当保证对信托著作权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否则由此造成集体管理组织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转移信托著作权,办理有关入会手续。如填写《会员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表》,进行著作权信托授权登记并公示;交纳会费;交附若干相片等。(3)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得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在符合信托目的的范围内对信托事务的处理。(4)设立信托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违背“禁止永久权规则[3]”的适用。(5)有义务提供证明,积极协助集体管理组织查处侵权、起诉和应诉等活动。

    四、正确认识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运用的意义

    正确认识信托法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具有理论、实践和立法上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理论研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坚实的理论作支持才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说服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许多具体问题的探讨方兴未艾。正确认识信托法有关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有利于明确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关系的性质、厘清二者的权利义务 ,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他具体问题的研究奠定基础。(二)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必须建立和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虽然该协会已运作11年之久,但运作模式、管理手段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如对所管理的作品具体情况未作明确具体的登记,对社会的公示方式还值得探讨,面向社会的宣传也不够。[4] 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我国的实践尚处于发展阶段,只有通过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才能有效规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进一步完善。(三)有利于实施著作权法的规定,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的实现。著作权法第8条虽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法律地位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问题授权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法规。目前,一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在起草中。正确认识信托法有关原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关系中的运用,有利于推动该立法的早日出台,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以及其他有待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将能有章可循,广大著作权人与作品的使用单位将有法可依,从而推动我国版权产业的长足发展。

 

注释:

[1]WIPO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tboring Rights,Geneva 1990 ,第6页。

[2]详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210条。

[3]方嘉麟:《信托法理论与实务》,台湾月旦出版社19945月版,第155页。

[4]邵明艳,张晓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5556页。

 


 

相关文章
试论保险险种的著作权保护
建筑物上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
追续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
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